依法治國作為當代中國的基本治國方略,具有嚴格的形式化。研究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其實就是研究法治逐漸走向合理性的過程。法治的形式合理性是具有事實性質的客觀合理性,是對不同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符合形式理性的法治叫做形式法治,不涉及人的主觀好惡和主觀評價。因此,形式法治可以反對專制特權;形式法治有利於保障實體權利;形式法治有利於保證司法公正;形式法治既是市場經濟的要求,又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
關鍵詞法治形式合理性
前言
依法治國是我國治國的根本方略,徹底摒棄人治,實現法治是現代國家治國的根本要求。按照更科學合理的分類方法,法治分為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形式法治是壹種嚴格要求法律制度形式合理性的法治,而實質法治更多體現在法律保障社會和人民的實質公平正義。
目前,國外對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的爭論和研究很多。壹個總的要求是在形式法治的前提下實現實質法治。相比之下,國內對這壹課題的研究不足,僅有少數專著和論文論述這壹問題。
本文試圖對現有材料進行系統分析,總結原有零散的觀點和論述,並嘗試提出壹些新的觀點。
論文分為四個部分: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第二,形式理性與西方法治的演進;第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強調中國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第壹部分論述了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分析了形式法治的壹些基本概念;第二部分從歷史的角度觀察西方法治的發展過程,從而總結出法治發展的壹般規律,即法治的發展是法律形式合理化的過程。第三部分論述了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第四部分結合中國國情闡述了強調中國法治形式合理性的意義。
論法治的形式合理性
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
在討論法治的形式合理性之前,我們有必要區分和理解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
(壹)法律的形式合理性
什麽是法律的形式合理性?要理解這個問題,首先要明確兩個概念,即什麽是“形式”和“理性”。韋伯主要在兩種意義上使用“形式”這壹概念:壹是指根據抽象的壹般法律規則處理具體問題,而不是處理具體情況;其次是指法律體系的獨立性和自我完善性,即法律規則的適用不受道德、宗教、政治和當權者個人意誌等實體性要素的影響,強調法律的自主性。[1]因此,形式主義是指法律強調其外在形式,如概括性、獨立性,而不涉及其內在價值範疇。理性主要是壹個政治社會學的概念。哈貝馬斯認為,“理性意味著對壹種政治制度的認可。”[2]而這種認可是建立在某些社會公認的價值觀基礎上的。他們或依靠法律規則,或依靠傳統信仰,或依靠統治者的人格魅力來維持對社會的統治。所以,理性和合法性是同壹個概念,理性的規則意味著這個規則被社會認為是正當的;同時也說明了理性主要是壹個價值概念,有理性的事物就意味著在價值和情感上被人們認可。[3]因此,形式合理性是指法律具有普遍適用的規則,並運用法律內的標準來處理案件;與此同時,法律的壹般性和獨立性得到社會的認可和人們的廣泛認同。
形式理性法是以古羅馬法為基礎,以歐洲理論學派(即概念法)的研究為推動,隨著資本主義的興起而發展起來的壹種法律類型。也是現代資本主義社會實行“法治”的法律表現。根據韋伯的觀點,法律的發展經歷了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近代以來,西方社會的法律經歷了壹個理性化的過程。形式化和合理化是現代資本主義法律的根本特征,只有這種堅持形式理性的法律才能適應和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這個法律合理化的過程也是法律形式合理化或形式主義的過程。[4]
這裏需要區分兩個概念,即“形式化”和“合理化”。韋伯從類似的意義上理解合理化和形式化的概念。如果法律的原則和規則得到進壹步細化和制約,就意味著法律確定性和正式性的增加。可以說,法律合理化是法律形式化運動的結果。但是,形式化和合理化也是不同的。形式法不壹定是理性法。[5]簡而言之,理性化代表著人們對客觀世界的有意識的技術控制,形式化是理性化的必然外在表現,但只有將這種形式化置於人類理性的有意識控制之下,才能保持理性,否則只能走向理性的反面。
(二)法律的實質合理性
實質合理性是與形式合理性相對的概念。所謂“實質”,就是社會根據道德、政治、個人意誌等情感因素來處理糾紛的具體情況,而不是根據精心設計的固定法律規則來處理社會問題。[6]對於兩者的關系,實質和形式作為相對的概念,當然有統壹的壹面,具有實質合理性的法律也應該具有壹定的法律形式,但“實質合理性和形式合理性的法律類型的區別,不能只從法律是否形式化(它們可能都有形式的法典形式)來理解,還要從它們對實體和形式關系的處理來理解。”[7]
具有實體理性的法律類型在立法中往往不區分法律規範和道德政治規範,在司法中法律的適用往往屈從於實體道德政治原則的評價,因此法律缺乏獨立性和確定性,這類法律整體上是“實體的”。另壹方面,形式理性法堅持法律的相對獨立性,當法律規範與實體道德和政治原則密切相關時,傾向於排除實體要素的幹擾。關於兩者的關系,韋伯的分析精辟:“形式理性具有事實的性質,是關於不同事實之間因果關系的判斷;實質合理性具有價值性質,是對不同價值之間邏輯關系的判斷。形式合理性主要歸因於手段和秩序的可計算性,是壹種客觀合理性;實質理性是壹種基於目的和結果價值的主觀理性。”[8]
從韋伯關於形式合理性和實質合理性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形式合理性具有以下特點:壹是客觀性,即法律的形式是客觀的、固定的。法律形式的客觀性從根本上保證了法律本身有標準可循,從而避免了國家家長式專制的任意武斷和幹涉。第二是可計算性。法律形式是有客觀標準的,在壹定時期內不會改變,所以人們可以根據以往的經驗來預測要適用的法律。最後是普遍適用性。法律的形式合理性不摻雜個人好惡,不偏不倚地適用於壹切群體和個人;法律的實質合理性是以目的和結果的價值為基礎的,因而具有強烈的主觀色彩。壹個利益集團不可能把自己的主觀標準強加給所有不同的利益集團,所以沒有形式理性那麽普遍。
二、形式理性與西方法治的演進
(壹)西方法治的發展歷史
西方法治的演進是壹個從形式法治到實質法治的過程,即從強調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到關註法治所能實現的實質正義和公平。但是,這種趨勢並不意味著西方法治已經是實體法治。事實上,形式法治仍然是西方法治的主流。
回顧歷史,可以清晰地看到法治發展的軌跡和壹般規律。
19世紀後期,隨著西方工業文明的進步和資本主義的發展,壹些有思想的學者對法治提出了自己的見解。英國的戴雪首先提出了法治三原則,從而邁出了現代法治的第壹步。這三項原則是:“除非以通常和合法的方式明確違反國家壹般法院制定的法律,否則任何人都不會受到懲罰,其人身和財產不會受到侵犯;任何人都不能淩駕於法律之上,所有人,無論其地位和條件如何,都必須服從國家的壹般法律和壹般法院的管轄;個人權利由普通法院受理的具體案件決定。" [9]
仔細分析戴雪的三個原則,不難看出,他的第壹個原則實際上強調的是法治,即法律具有權威;第二項原則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個原則類似於現代法律制度中的司法獨立原則。總的來說,這三個原則符合法律的形式合理性,屬於形式法治的範疇,而實際上他並沒有提出實質公平正義的概念。
此後,拉茲還提出了形式法治的觀點和八項法治原則:第壹,法律必須是可預見的、公開的和明確的。這是最根本的原則。第二,法律必須相對穩定。第三,具體的法律命令或行政指示必須在公開、穩定、明確和壹般規則的指導下制定。第四,必須保證司法獨立。第五,要遵守公平審判、公正等自然正義原則。第六,法院應有權審查其他政府部門的行為,以確定它們是否符合法律。第七,打官司要容易。第八,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允許扭曲法律。[10]在這裏,盡管拉茲意識到壹般法可能包含宗教或種族歧視的特別規定,從而將特別法納入法治原則,但他也強調特別法應以壹般法的原則為指導,並最終維護壹般法的權威。與戴雪相比,拉茲的形式法治概念更加清晰和成熟,基本涵蓋了現代形式法治的要素,如法律應當是穩定的、明確的和獨立的。
法治發展到現代,其內容有了進壹步的發展。人們不僅要求形式法治維護個人自由,反對專制特權,而且提出了更進壹步的要求,即以實體法治消除社會不公,實現實體正義。例如,富勒不僅提出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實質目的和理想,如抽象的正義和公平,而且強調了法律的內在道德,即與法律的制定、解釋和適用有關的程序原則或法律原則。[11]在《法律的德性》壹書中,富勒將法律的德性分為內在德性和外在德性,認為法治是法律內在德性的壹部分。[12]在他看來,壹個具有法治精神的法律體系由八個要素構成:概括性、公布性或公開性、可預見性、明確性、無內在矛盾性、符合性、穩定性和同壹性。[13]事實上,從富勒的論述中我們可以看出,所謂法律的外在道德是實質法治的要求,而法律的內在道德則指出了形式法治的特征。
此外,羅爾斯的《社會正義論》和德沃金的《權利論》實際上是對形式法治的超越,是對人類更高的實體正義目標的追求[14]羅爾斯認為,首先,“法律制度是公共規則的強制性秩序”;同樣的情況用同樣的方式處理,限制了司法自由裁量權;“法無明文不為罪”;法律必須有明確的含義和定義;審判必須公平公開。[15]這壹要求強調了法治的外在規律性。其次,為了調整行為並獲得正義所必需的社會合作,規則必須具有壹些與法治相壹致的特征:必須做的事情意味著可以做的事情。[16]這實際上要求法律在實體價值上是合理的,相當於富勒所說的“法律的外在道德”。
(二)當代西方關於形式法治和實質法治的爭論
隨著形式法治理論的發展,其局限性在西方資本主義國家逐漸顯現。更多的學者對此提出了批評和質疑。[17]這些批評和質疑主要集中在兩點:壹是對形式法治下法律確定性的批評和討論,二是對形式法治能否實現實質正義的懷疑。
從西方法治理論的發展軌跡來看,法治形式與實質合理性之爭的實質是法律確定性之爭。
比如,概念法學的學者普遍認為,法律的實體價值完全可以通過民主的立法程序和嚴格的司法監督來實現,因此他們認為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是確定性的。
然而,壹些批判的法律學者提出,形式理性的法律並不像概念法律想象的那樣天衣無縫,相反,它是如此的千瘡百孔,以至於法律的確定性只能成為自欺欺人的幻想,[17]所以規則作為形式法治核心的合理性令人懷疑。
而法律現實主義則通過對法律規則適用過程中實際行為的分析,發現紙面規則對適用者的約束非常有限。不用說,紙面規則本身也有很多局限性,即可以像概念法所宣稱的那樣完美,但在法律的適用過程中仍然無法實現確定性。這是因為具有獨特個性的法律適用者總是存在的,法律解釋總是必不可少的,而事實認定的過程總是不可預測的...[18].
至於對形式法治能否實現實質正義的質疑,更多的是集中在消除社會貧困和保護個人積極自由的討論上。
但實際上,這種爭議是由於資本主義形式的法治已經發展到了相對完善的程度,形式法治的好處遍布社會。人們的目光開始轉向它的缺點,要求進壹步完善法治,這不僅要求形式上的平等和正義,也要求法治體現實質價值的正義。
第三,法治的形式合理性要求
法治的形式合理性在不同的學者眼中往往有不同的要求。經過分析總結,以下幾個方面被認為是形式法治最重要的要求。
普遍性
形式法治的壹個主要思想是法治,即社會成員普遍遵守法律。法律的普遍性有兩個基本含義:表面上看,在某個國家或地區,法律應該是共同有效的,平等對待每壹個人,它不應該被個人的情感因素所支配。形式法治不僅意味著普通社會成員應當依法辦事,更重要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也不例外,使依法辦事成為社會關系參與者的普遍原則。再者,法治的法律必須普遍適用於社會成員,不允許任何政黨、團體、組織、機構或個人遊離於法律之外。當然,法律的普遍性必須以法律至上的理念和嚴格的程序來保證。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所包含的法律的普遍性關系到法律的統壹性和公正性;從更深層次來看,普遍遵守的法律也應該有被普遍尊重的基礎,即法律的合理性。它要麽具有某種普世道德,從而獲得被尊重的內在基礎;要麽與壹定的公共權力相關聯,分享權力的神聖性。[19]從這個意義上說,法治社會的法律必須符合壹種更根本的超越國家和民族界限的、更有效的普遍規範。因此,法律的普遍性理論往往與壹定的社會發展理念相聯系,法律具有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20]
(2)確定性
形式法治的確定性是指法律規定了人類某些行為與某些後果之間穩定的因果關系。[21]法律確定的事情,不會因為壹個人的事件而任意改變,從而建立和維持對人群大致確定的預期,使公民個人和組織的行為具有可預見性和連續性,便於人們相互交往,建立促進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
(3)自主權
當法治具有了獨立的性質,就脫離了工具主義的價值範疇,上升為人類實現自身價值所需要的東西。形式法治的自治首先要求法律本身的自治,即法律與道德宗教的分離;其次,使司法機關或法官群體從組織和機制上獨立運行和行使權力;最後,要求法律職業由專門的法學家團體承擔,不受其他權威力量的控制。法治的自主性體現在兩個方面:1。法律是由民主選舉的立法機關通過民主立法程序制定的。雖然立法機制中存在各種形式的權力整合,但法治社會的法律都是通過民主手段產生的;2.司法機構獨立運作和行使其權利。也就是說,司法機構不受行政機構和其他政黨和團體的操縱和影響。[22]
第四,強調中國法治合理性的意義
(壹)當代中國形式法治的必然性。
近代以來,中國社會政治改革的總趨勢是走向民主和法治,但這壹進程也經歷了無數的坎坷和挫折。從清末預備立憲、開議會、建立試政府、實行有限分權,這種形式成為緩和國內矛盾、欺騙民眾的伎倆;從《中華民國臨時約法》到廢除《臨時約法》,袁世凱拋出《袁集憲法》欺騙民眾;從1954,憲法賦予人民廣泛的權利和自由,到民主法制被踐踏,憲法像廢紙壹樣被束之高閣的時期。這些都反映了中國實現形式法治的難度。
當當代許多西方思想家、法學家提出要通過實體法治實現實體正義時,中國面臨的是法律體系不健全、執法司法機制不完善、法律監督乏力、公權力難以為政。所以現在追求實體法治,不僅是壹種奢望,還會帶來各種弊端。
首先,實體法治要求在立法、執法和司法中使用道德原則作為重要原則。然而,隨著中國社會利益和價值觀的日益多元化,“道德”和“正義”的含義確實難以確定。不同的利益群體有著不同的義利觀,這就導致了他們對道義的不同要求。
第二,正如哈貝馬斯所說,“在實體法治中實施福利法,意在為個人,特別是處於弱勢社會地位的人行使權利和自由,維護尊嚴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但結果卻是對私人自主權的侵犯,對個人自由的幹涉,對個人尊嚴的侮辱。”[23]在中國,福利法實施的物質和制度條件尚不具備,福利法的盲目實施會破壞剛剛開始的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建設。
第三,實體法治強調運用公正原則幹預立法和司法程序。但對於當代中國來說,這種幹預只能在形式法治不完備、國家權力不受約束、法律從業者職業素質不高的情況下,打破法律自治,破壞立法民主和司法中立。[24]
最後,實行實體法治,勢必賦予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構廣泛的自由裁量權,在執法和司法工作人員法治意識不強、素質不高、不受嚴格程序約束的情況下,容易導致執法和司法出現新的隨意性。
綜上所述,在當代中國,由於法治建設剛剛起步,法治建設還受到諸多不利因素的制約,我們只能按照法治發展的壹般道路有序發展法治,而不能趕著國際潮流跨越式發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二)當代中國實施形式法治的意義。
形式法治可以反對專制特權。封建君主專制時期,統治者言出必行,法律由人定,成為某些集團獲取利益的工具。而且法律極不穩定,立法的廢除取決於壹個人的喜好,民眾無所適從,甚至無所適從。相比之下,現代法治社會,普遍適用的法律取代了特別適用的法律,獨立的法院取代了作為政治附庸的司法機構,平等的契約法取代了體現特權的身份法,人民立法取代了皇家法律。簡而言之,形式法治在防止壟斷和保護人民權利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形式法治既是市場經濟的要求,又反過來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壹般性、普遍性規律,有利於市場主體熟悉和掌握;明確、穩定、平等的法律有利於保證效率;獨立的司法程序有利於及時解決糾紛和公平分配利益。總之,形式法治有利於促進市場效率,維護市場主體權利,保障交易安全,在當代中國具有重要意義。
形式法治有利於保障實體權利。形式法治註重法律的程序性,完善法律程序才能保證實質性內容的嚴格執行。目前,中國僅僅處於法治之路的起點,應該集中精力進行形式法治的建設。如果現在談實質法治,無疑會超出中國的國情,這是壹種奢望。
形式法治有利於保證司法公正。就我國目前的司法不公而言,不是實體不公,也不是制度不公,而是程序不公。[25]長期以來,我國司法活動和司法行為中存在著重實體公正、輕程序公正的價值取向。然而,結果正義的實質正義是人們最難主觀評價和衡量的。由於評價主體法律認知能力的差異和主觀預期與司法結果反差的影響,不同的人對同壹結果會有不同的感受。這種程序公正對司法公正的界定和維護具有重要意義。相比之下,司法形式主義使法律體系能夠像壹臺技術嫻熟、結構良好的機器壹樣運轉,從而確保個人和群體在這壹體系中獲得相對自由,並大大提高預見行為法律後果的可能性。實體不公可能只是個體正義的泯滅,程序不公則是制度正義的喪失。[26 ]
結論
在當代中國,由於法治剛剛起步,法治建設還受到諸多不利因素的制約,我們只能遵循法治發展的壹般道路,依次發展法治的形態,而不能趕著國際潮流跨越式發展,盲目引進不適合國情的東西。
中國的法治建設應從形式法治開始,這就要求:逐步完善立法制度,特別是立法程序,使立法能夠按照形式法治的要求進行;逐步確立司法獨立的地位,使司法機關真正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其他團體或個人的影響;逐步約束行政機關過於寬泛的行政自由裁量權,邁出堅實的正式法治第壹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