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誠實信用原則的認知基礎
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許多人認為,只有植入誠信原則,修改或限制傳統的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辯論主義)、處分主義(處分原則),改變傳統的訴訟觀念(甚至是社會民事訴訟協調主義的訴訟模式),才能實現實質上的平等和正義,充分實現民事訴訟的真實、正義和快速解決糾紛。顯然,這種理解的概念基礎與傳統的自由主義相反,它是壹種國家基礎、社會基礎和義務基礎。
隨著誠信的規制逐漸超越私法領域,延伸到公法領域,成為壹項普遍的法律原則。即使不考慮私法權利義務與民事訴訟權利義務的關系,民事訴訟法也會作為公法適用誠實信用原則。這樣,誠信原則不僅適用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也適用於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關系。
基於上述認識,1895奧地利民事訴訟法、19165438匈牙利民事訴訟法、1933前南斯拉夫民事訴訟法、1939德國民事訴訟法、1942意大利民事訴訟法均規定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真實。1990年修訂的《韓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明確規定:“法院應爭取訴訟程序的公正、迅速和經濟的進行;當事人和訴訟當事人應當善意進行訴訟。”1996日本修改民事訴訟法,增加了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第二,誠信原則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壹般有以下幾種情況:
1.當事人作出真實陳述的義務。當事人作出真實陳述的義務簡稱為“真實義務”。真實義務通常被認為是誠信原則的主要內容。壹些大陸法系國家雖然沒有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壹般規定,但對真實義務有規定;相反,有些國家雖然對誠實信用有壹般規定,但並沒有明確規定真實義務,只是理論上認為這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定義務。在國外法理學中,壹般認為當事人的真實義務只是主觀義務(誠信義務或真誠義務)或主觀真實義務,即只要當事人按照自己的本意作出真實的表示,就已經履行了義務。換句話說,即使事後發現並認定當事人的陳述與案件事實不符,也不屬於違反真實義務。也不可能要求真正的義務是當事人陳述的客觀真實。另壹方面,如果定義為主觀義務,真實義務對於發現案件真相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如何界定真正義務,在國外仍有爭議。
2.便利訴訟的義務。當事人有義務提起訴訟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要求之壹。這壹義務要求當事方不得拖延或延誤訴訟程序或幹擾訴訟程序,而應協助法院高效進行訴訟程序並完成審判。這種義務體現在不拖延攻防手段;不故意申請不合理撤回(濫用撤回權);不允許故意分割訴訟標的以規避相應的訴訟程序(例如通過分割訴訟標的使其適用於小額訴訟,從而獲得小額訴訟程序帶來的利益)。
3.禁止以欺騙手段形成不公平的訴訟狀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不得以欺騙手段形成不正當的訴訟狀態,從而獲得對規定的不當使用或不適用。比如濫用管轄權,原告通過編造虛假的事實理由進行管轄,從而取得有利於自己的管轄權。又如,在票據訴訟中,票據持有人對出票人行使權利,但為了取得其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故意以背書人在同壹地作為被告向其提起訴訟,以取得其所在地法院的管轄權,但在第壹次口頭辯論時又故意撤回對背書人的請求。又如,在訴訟即將開始之前,當事人低價取得幾乎沒有價值的自動債權,然後在訴訟中主張抵銷。此外,外國當事人為了逃避訴訟擔保義務而讓所在國當事人代為起訴,也是違反誠信原則的。
4.禁止翻供。民事訴訟中的禁止反言也稱為禁止反言原則。這壹原則起源於英美法中的禁止反悔原則。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將其擴展或概括為禁止矛盾行為。該原則的具體適用要求包括三個方面:壹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實施了與此前訴訟行為(訴訟內或訴訟外)相抵觸的行為;二是在對方信任的前提下,自己做出了違背承諾的行為;第三,對信任其第壹行為的對方造成了不利。比如作出錄取後,無正當理由撤回錄取。禁止反言原則在實踐中也得到了日本最高法院的承認。但在理論上,如何適用禁止反言原則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在同壹訴訟中,由於遵守了口頭辯論壹體化原則,即使當事人的行為相互矛盾,可能對法官自由心證的形成產生影響,也不適用禁止反悔原則。此外,就訴訟性質而言,當事人可以自由撤回生效的訴訟(即實施該行為不會直接產生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而只是要求法院實施相應的判決行為,如當事人在訴訟中主張和舉證的行為就是典型的生效訴訟行為),原則上當事人可以自由撤回,不受禁止反悔原則的約束。
5.訴訟中的權力濫用。訴訟制度雖然賦予當事人壹些權力,但如果不善意行使這種權力,就無法認可行使這種權力的好處。訴訟中濫用職權,如無正當理由多次要求主審法官回避;濫用申請日期指定的權利等。這些權力的濫用可以通過是否有正當理由來判斷,但要把握上訴權的濫用並不容易。由於訴權是憲法保障的壹項基本訴訟權利,在國外民事訴訟實踐中,以誠實信用原則處理訴權的濫用是相當謹慎的。在承認誠信原則的國家,誠信與規制訴權或濫用訴權的關系在理論上仍有爭議。實質是誠實信用原則是否包含對訴訟中濫用權力或權利的規定。
6.喪失訴訟權。由於行為人長期不行使訴訟中的特定權力,對方有壹種預期,即行為人很可能不會行使該權力。壹旦到了這個階段,如果行為人還能行使權力,就會傷害對方的期待。因此,為了維持這種預期,在這種情況下權力的行使是非法的,這就是所謂的失權原則。權利喪失原則可以適用於在規定期限內不行使權利救濟的方法,壹般認為沒有問題。然而,上訴權的失效或喪失以及上訴權的濫用都需要謹慎對待。訴訟失權與因濫用訴訟禁止權的區別在於,前者是由於消極不作為,後者是由於積極作為。前者具有失去權力的效力,後者具有無效的效力。
第三,誠信原則的實施
在外國民事訴訟中,作為壹項抽象的原則或規定,通常是通過判例來實現的。但是,判例的示範和規範需要強有力的司法保障。與此不同的是,我國各級法院的司法權相對較弱,很難試圖通過判例形成具體適用的規範和準則。在我國,實施法律原則性規定的通常方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壹個有針對性的司法解釋,抽象的原則性規定可以通過司法解釋的細化來實現。司法解釋的難點在於需要在規範技術上進行抽象和類型化,沒有壹定時期的司法實踐積累和抽象能力是很難做到的。而且壹旦抽象出來,可能會出現壹些情況下抽象和具體不能壹起應用的問題。誠信和專有概念壹樣,是非常寬泛和抽象的,我們也可以通過指導性案例,將適用誠信原則的典型案例提升為規範。在這方面,找到有說服力的典型案例是關鍵。由於指導性案例的制作,程序相當復雜,不可能指望短時間內會有更多相關的指導性案例。
在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時,壹個需要特別註意的問題是如何正確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而又不過度限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正當行使。壹般來說,誠實信用原則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制約了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因此,在缺乏明確的制度規定的情況下,很容易以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為由不當幹預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有損程序正義和訴訟平等,尤其是以追求實體正義和實體平等為名。要使誠信在民事訴訟中發揮應有的作用,必須進壹步提升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強化審判職能,增強法律理論在審判中的解釋和推理作用,否則誠信原則很容易因“適用難”而被束之高閣,成為“睡眠”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