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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學校法人的特征。

(1)公共福利法

從法人的分類來探討學校法人的性質可能是壹個途徑。在大陸法系,法人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立(國立)學校是公法人。民辦學校壹般是民辦人中的公益性法人,其設立目的是謀求公共利益,與營利性法人謀求財產利益不同。在英美法系,法人分為集體法人和單獨法人。壹般來說,學校屬於集體法人中的公益法人,不同於以營利為目的而設立的。但必須在申報中說明,壹般以企業法人對待,不允許捐贈,必須繳納所謂的“營業”稅。

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法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分為企業法人和非企業法人。企業法人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經濟活動的法人。非企業法人是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非經濟活動的法人。包括法制機構、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我國的學校法人屬於事業單位法人。事業單位主要依靠國家財政撥款開展活動。國家根據預算支出項目對事業單位法人進行撥款。事業單位法人必須按照專款專用的原則使用資金,必須按照規定的支出範圍和貨幣額度使用資金。在某些情況下,這些單位可能通過自己的活動獲得壹定的收入。這部分收入有壹部分是補償性的,比如收取學生擇校補貼費用;有的是生產性的,比如興辦校辦企業;有些是服務型的,比如收取教育咨詢費。這些費用必須根據政府的審計標準收取。按照預算管理的規定,除國家所有外,其余均由事業單位作為預算內或預算外資金使用,從而形成自己的資金或財產。但是,這些活動的主要目的不是盈利,而是為社會提供各種服務,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同時協助國家實現管理社會事業的職能。

可見,無論是國外的公益法人,還是國內的事業單位法人,學校都具有相同的公益性質,不能以營利為目的。我國《教育法》第八條規定:“教育活動必須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公共利益”,教育的公益性原則要求,在我國實施的教育活動必須對國家和人民負責,不能對個人或小團體負責,不能因為個人或小團體的利益而損害國家、人民和社會的公共利益。要求不以營利為目的,即不以從事經濟活動為主要目的,取得增值財產。決定是否盈利的關鍵是收入是否用於學校本身的建設和發展。如果收益歸組織者所有或者在組織者之間甚至成員之間分配,就是營利性學校,違反教育法。

辦學自主權

在這個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學校法人只是享有財產權並參與民事法律關系流轉的法人,還是也具有“事權”意義的法人。壹種觀點認為,學校法人是民法上的壹般法人,相應地只具有壹般法人的民事權利。另壹種觀點認為,學校法人已經超出了民法的範疇。它只是壹個民事法律制度。如果僅僅從民事財產權的角度來理解學校法人,就不可能正確理解學校法人的社會意義。

學校法人是只有民法規定的財產權的行使和民事流轉法律關系的參與,還是具有獨立財產權和獨立辦學管理權的法人?要回答這個問題,還必須回到教育法為什麽規定學校法人的問題上來。教育法中的“學校法人”和民法中的“學校法人”有區別嗎?

《中國教育改革和發展綱要》似乎回答了這個問題。在“逐步建立政府宏觀管理、面向社會自主辦學的體制”的醒目標題下,指出“在政府和學校的關系中,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通過立法明確高等學校的權利和義務,使高等學校真正成為面向社會自主辦學的法人實體。”雖然這裏指的是高等院校,但在《教育法》中已經擴展到基礎教育的所有學校。

不難看出,立法者確立學校法人制度的立法意圖是調整政府與學校的關系,保證學校的自主權。它規定的不僅僅是財產權利和義務,更是“事權”意義上的獨立辦學的綜合權利和義務。因此,學校法人不僅具有民法上法人的壹般權利,還具有獨立辦學的權利。

(3)財產獨立

法人對獨立財產的占有是其法律人格的基礎和前提,是法人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物質基礎。法人的獨立財產是指法人所擁有的、獨立於其創始人或成員的財產。學校法人財產的獨立性在教育理論界似乎並沒有引起太多的討論,但在實踐中卻存在著大量的困惑,尤其是在中小學。主要是公立學校的財產(學校擁有的部分資產除外)面臨著財產所有權、經營權和使用權的分離。學校財產的所有權屬於國家,無論學校過去是“附屬品”還是現在具有法人資格。它的使用權過去和現在都是可以得到的。但是,物業管理權發生了變化。過去,學校沒有或者說不完全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權利,政府可以隨意分配他們的土地、房屋、設施、設備甚至學校經費。然而,現在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根據教育法有權“管理和使用自己的設施和資金”。可以說,學校法人制度的建立,增加了學校對其財產的管理權。

因此,在實踐中必須註意以下幾個問題:壹是學校資產與舉辦者和捐贈者的財產相分離。無論是國家還是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用於辦學的財產和經費應當與舉辦者的其他財產和經費分開。在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回用於辦學的財產和資金或者挪作他用。第二,學校存在期間,除學校正常運轉外,任何人不得損害學校資產,學校財產的獨立性受法律保護。第三,學校法人要管好校辦產業。根據教育法的相關規定,校辦產業以其獨立法人地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學校不對校辦產業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也不以學校用於教學、科研的財產為校辦產業提供擔保。

(四)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我國《教育法》第31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法人獨立責任是法人獨立人格的兩大基本支柱之壹,獨立責任是獨立財產的最終體現。教育主管部門不承擔學校法人在民事活動中發生的債務;同時,學校成員(師生)對其債務不承擔責任;而且壹般情況下,校長和學校行政人員是不承擔債務的。學校法人的獨立責任是由其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決定的。學校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獨立於其成員,也獨立於其領導機構和下屬機構。二者雖有千絲萬縷的聯系,但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卻是相互獨立的。學校法人有自己的法人資格,有獨立的財產,有自我管理的權利,責任當然由自己承擔。

但是,學校法人的獨立責任範圍存在壹個非常令人費解的問題。學校法人是以其實際資產(包括國有資產)還是以其自有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對這些問題的處理,本文認為,應該視具體情況而定。學校承擔教育教學活動以外的民事責任的,學校應當對自己的資產負責,只能就學校資產部分進行追償和賠償;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過程中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參加《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以其管理的全部財產承擔民事責任”,債權人追償債務時,學校應當以自有資產承擔責任,不應受支出項目的限制。原因是學校存在的目的是組織和實施教育教學活動。某種意義上,它是以國有資產作為擔保或抵押。如果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以外的事情,國有資產不為其行為提供擔保,當然不能以國有資產對其債務負責。如果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生債務,可以認為是以學校的資產作為擔保,所以必須用全部資產對其債務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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