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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的法律修訂

為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決定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聯營,是指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壹至三家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共同經營,分別為香港、澳門和內地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

二、本決定自2013 10日起施行。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3號公布,經司法部令第100號、第106號、第109號、第118號修訂)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

關於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3年10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號公布,根據20165438+21號司法部令第五次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編號126

《司法部關於修改〈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06年10月20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0月20日起施行。

吳愛英部長

2012年11月21日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規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的活動和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聯營,是指已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壹至三家內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內地聯合開展業務,分別為香港、澳門和內地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

第三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不得以合夥或者法人形式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財務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港澳律師事務所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

第二章合資申請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壹)按照香港、澳門有關法律法規註冊;

(二)在香港或者澳門擁有或者租用經營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滿三年;

(三)獨資經營者或者全體合夥人必須是香港、澳門註冊律師;

(四)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五)律師事務所及其獨資經營者或所有合夥人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澳門補充所得稅或職業稅;

(六)已獲準在內地設立代表處,且代表處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合資時代表處成立不滿兩年的,自代表處成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壹)成立3年;

(2)申請聯營前兩年內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行業處罰。

成立時間超過1年且至少有1名創辦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且住所在廣東省的內地律師事務所,也可申請聯營。

內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壹方申請聯營。

第七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壹)雙方簽署的合資申請書;

(2)雙方簽署的合資協議;

(三)經批準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港澳律師事務所的有效登記證書復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及全體合夥人名單、內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和代表名單;

(四)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標準的證明;

(五)內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復印件、負責人和全體合夥人名單,以及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

(六)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不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

(七)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第(三)項所列有效註冊證書的復印件,應當經內地認可的公證機構公證。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申請聯營的內地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發起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歷的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應為中文,壹式三份。材料中使用外文的,應附中文譯本。

第八條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聯營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聯營的決定。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準予合資,並頒發合資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不準聯營,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準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將聯營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不在同壹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聯營的,作出批準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將批準文件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合資規則

第九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合資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合營各方的名稱、住所、獨資經營者和合夥人的姓名;

(二)合營企業的名稱和標誌;

(三)合營期限;

(四)合營企業的經營範圍;

(五)辦公場所和設備的使用安排;

(六)* * *安排使用行政、秘書等輔助人員;

(七)聯營費用的分攤和經營費用的分配;

(八)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九)合營企業的終止和清算;

(十)違約責任;

(十壹)爭議解決;

(十二)其他事項。

合資協議應根據內地法律的有關規定簽訂。

聯營協議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後生效。

第十條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低於65,438+0年。雙方合營協議中約定的合營期限屆滿,經雙方協商可以延長。合營企業的延期申請,應按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壹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使用雙方約定並認可的聯營名稱和聯營標誌。聯營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由香港或澳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內地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加聯營字樣組成。

第十二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以聯營的名義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接受當事人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以合作的方式辦理香港、澳門、內地以及中國境外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參與聯營業務的港澳律師不得辦理內地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合營雙方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時,應當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十四條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以聯營的名義共同辦理法律事務,可以向委托人統壹收取費用,然後雙方按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妳也可以在合資企業中根據各自的法律事務分別向委托人收費,但必須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聯合開展業務推介活動。但進行業務推廣時,應披露下列事實:

(1)雙方的合資企業不是合夥企業,也不是法人企業;

(二)港澳合資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能從事內地法律事務;

(三)進行宣傳推介的律師應當標明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十六條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別按照香港、澳門和內地的有關規定,以自己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保險。

第十七條合營雙方因過錯非法執業或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按照合營協議,由過錯方單獨承擔賠償責任或雙方共同承擔。

第十八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使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或者內地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作為* * * *的辦公場所。* * *辦公場所或辦公設備的費用分攤應在合資協議中規定。

第十九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可以使用行政和秘書輔助人員。有關費用分攤應在合資協議中規定。

第二十條港澳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共同維護各自獨立的財務制度和會計賬簿。

第二十壹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聯營:

(1)合營期滿後,雙方不申請續約;

(2)合營雙方根據協議終止合營;

(3)合營壹方不復存在或破產;

(四)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內地的代表機構被依法註銷的;

(五)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其他情形。

聯營終止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的,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聯合執業許可證復印件和下列年檢材料,接受年檢:

(壹)港澳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執業許可證復印件;

(二)上壹年度合營企業的報告,包括以合營企業名義受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合營企業名義辦理法律事務收取的費用,合營企業收取的費用的分攤和營業費用的分攤情況,合營企業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合營企業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地(市)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關於該代表機構和內地律師事務所最近壹年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處罰情況的文件。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檢的,視為雙方終止合營。

第二十三條港澳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違反內地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654.38+0萬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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