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夏玉米種子生產的管理工作。第四條市人民政府設立夏玉米種子生產專項資金,用於建立市級新品種試驗基地,培育、引進和篩選新品種,檢測種子質量。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年種子生產面積壹萬畝以上;
(二)新品種已經通過審定;
(三)新品種前三年內任何壹年的制種面積達到3000畝以上。第六條夏玉米種子生產應當建立基地,實行規模化生產。
鼓勵和支持國內外單位和個人依法在本市從事夏玉米種子生產。提倡種子生產者直接租用農民承包地生產夏玉米種子。第七條夏玉米種子生產應當按照原種、原種、原種、雜交種四級程序生產種子。第八條育種者應當防止雜質,保持自交系的純度,保證自交系的純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第九條利用具有新品種權的自交系進行種子生產的,應當征得新品種權人的同意。第十條夏玉米種子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申請和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按照農業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第十壹條種子生產者應當與在種子生產基地生產種子的農民或者經濟組織簽訂種子生產合同。第十二條在種子生產隔離區內不得種植其他品種的玉米。
限制農民或者經濟組織在制種隔離區種植其他品種玉米的,種子生產者應當給予補償。第十三條種子生產者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提供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自交系和相應的制種技術操作規程或方案;
(二)為種子生產基地的技術人員和生產人員提供技術指導;
(3)建立種子生產檔案,檔案應載明產地、生產地塊環境、前茬作物、自交系來源及質量、技術負責人、田間檢驗記錄、產地氣象記錄、種子流向等內容。;
(四)按合同購買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拒絕接受,不得壓低價格。第十四條種子生產基地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符合國家《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壹)》中玉米種子生產安全隔離條件;
(二)種子場集中連片,有相應的排灌條件;
(三)每壹百畝配備壹名生產技術員。第十五條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種子生產的農民或者經濟組織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壹)完成合同規定的種子生產面積;
(2)按照種子生產技術操作規程或方案進行安全隔離、除雜、去雄、收獲、幹燥和貯藏。
(三)不得隱瞞生產、拒絕銷售、摻雜和倒賣種子。第十六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種子玉米苗期和花期組織田間檢查生長情況;入庫的種子應按品種、批次抽樣。經法定種子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種子,不得作為種子銷售。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質量檢驗監測基地,用於種植鑒定。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到種子基地購買玉米種子。
串通收購玉米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種子總價壹倍以下的罰款。第十八條種子生產者提供的自交系不能達到國家質量標準或者技術指導不當,給生產基地農民或者經濟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按照合同或者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賠償。第十九條在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種子生產的農民或者經濟組織違反操作規程或者生產技術方案,致使種子達不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的,應當按照合同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賠償種子生產者的經濟損失。第二十條種子生產者拒絕接受或者壓低價格,種子生產基地從事種子生產的農民或者經濟組織隱瞞生產或者拒絕銷售的,農業行政部門可以協調解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壹條在制種隔離區種植其他品種玉米,影響隔離安全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者將被強行根部雕出的。第二十二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第二十三條本條例自2002年2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