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指導全國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工作,根據需要,指導或組織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檢的統籌管理和組織工作。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開展流通領域商品質量抽查檢驗及相關工作。第四條抽樣檢驗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強制性標準和其他有關規定,以及商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明的產品標準或者產品說明或者實物樣品所表明的質量狀況。第五條抽樣檢驗不得向經營者收取費用。抽樣檢驗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第二章抽樣程序第六條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抽樣工作計劃,明確商品品種、抽樣區域、時間安排、經費預算等內容。抽查的產品主要是消費者、有關組織和大眾媒體反映的產品,以及行政執法中發現的質量問題,涉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影響國計民生的商品和上級部門要求的商品。同壹年度內,原則上不得組織兩次以上對同壹商標同壹規格型號的抽檢,但有針對性的跟蹤抽檢除外。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抽樣檢驗工作計劃實施抽樣檢驗,不得隨意抽樣檢驗。第七條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抽樣檢查。第八條抽樣檢驗應當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進行,並簽訂委托協議。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抽樣工作計劃,制定抽樣實施計劃。抽樣實施方案應包括抽樣商品品種、檢驗機構、抽樣地點、抽樣數量、抽樣程序、檢驗標準、檢驗項目、判定原則、檢驗結果通知、復驗安排、費用預算等內容。第十條實施抽樣檢查的工商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被抽樣的經營者出示行政執法證和抽樣檢查通知書。
經營者應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抽樣檢查,不得拒絕。第十壹條實施抽樣檢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票證賬簿、貨源、數量、庫存地點、庫存數量、銷售數量等進行檢查。與被抽樣的商品有關,並記錄相關信息,由經營者簽字確認。第十二條抽樣檢驗所需的樣品和備份樣品,由工商行政執法人員、檢驗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抽取。
樣品和備份樣品應當封存,並由工商行政執法人員、檢驗機構人員和經營者簽字確認。
備份樣品經工商行政管理執法人員、檢驗機構人員和經營者認可後封存。操作員不得拆開或損壞以其名義保存的備份樣本。第十三條抽樣檢驗所需的樣品應當按照經營者的進貨價格購買。
檢驗不進行破壞性試驗且對樣品質量沒有實質性影響的,檢驗用樣品可以由經營者免費提供。抽樣檢驗所需的備份樣品由作業者免費提供。
免費提供的樣品符合要求的,應當退還經營者;檢驗不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采購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要求,仍有使用價值的,按照相關資產管理規定處理。
地方性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對樣品抽樣費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四條商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的產品標準註明為企業標準的,經營者應當自收到抽樣檢驗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有關標準進行抽樣檢驗。第十五條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委托協議開展檢驗工作,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抽樣檢驗的檢驗結果,並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應當格式規範、內容完整、結論明確,並對其出具的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禁止偽造檢驗報告,出具虛假數據和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