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和地方性法規規定旅遊主管部門負有行業監管責任的景區、酒店等單位。第三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在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突發事件進行指導、防範、監督、培訓、統計分析和處理。第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註重安全風險預警提示,妥善應對旅遊突發事件。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增強預防和處理旅遊突發事件的能力。第五條旅遊主管部門、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報告旅遊突發事件的義務。第二章經營安全第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服務場所、服務項目、設施設備符合相關安全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配備必要的安全救護人員、設施和設備;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四)確保資金投入安全。第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對可能發生的旅遊突發事件以及采取的安全防範措施,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風險監測和安全評估,依法履行安全風險提示義務,必要時可以采取暫停服務、調整活動等措施。
從事高風險旅遊項目或者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提供旅遊服務的,應當根據需要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確保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崗位技能和應急措施,知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和考核結果。
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旅遊專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操作培訓,並取得相應的資格。第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主動詢問與旅遊活動有關的個人健康信息,要求旅遊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規定使用旅遊設施和接受服務,要求旅遊者配合旅遊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範措施。第十壹條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旅遊者,應當合理安排旅遊行程,並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發現演出助理員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或者更換。第十二條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應當包括旅遊者的姓名、出境證件號碼和國籍,以及緊急情況下的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語言(或英文)填寫。
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給旅遊者隨身攜帶,並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藥物、重大疾病等信息。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相銜接,定期組織演練。第十四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其現場人員應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搶救受傷遊客,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損害擴大。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履行統壹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采取的應急措施,參與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應急救援和善後工作。
境外發生旅遊突發事件,旅行社及其領隊應在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政府機構的指導下,全力應對突發事件。第十五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的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在1小時內向縣級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旅行社負責人還應當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遇有緊急或者重大、特別重大旅遊突發事件,現場有關人員可以直接向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報告。
如在境外發生旅遊突發事件,旅遊團隊領隊應立即向當地警方、中國駐當地使領館或政府機構、旅行社負責人報告。旅行社負責人應當在接到領隊報告後1小時內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