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企業法人聘請法律顧問時,應註意以下問題:
1.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壹名律師或者兩名以上律師同時擔任法律顧問。
2.企業也可以根據需要聘請律師擔任永久或臨時法律顧問。永久法律顧問的任期不是法律規定的,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但壹般不少於1年。臨時法律顧問是指企業聘請律師幫助解決經營管理中的法律問題,問題解決後立即解散。
3.企業聘請律師應向律師事務所提出申請,而不是直接向律師個人提出申請。律師事務所接受用人單位的聘請,簽訂聘請法律顧問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委派律師擔任用人單位的法律顧問。受聘律師代表律師事務所履行與聘用單位的合同,仍然是律師事務所的成員,依法接受律師事務所的領導和監督。律師和用人單位沒有行政隸屬關系,也不是用人單位的成員。他們有平等權利和義務的合同關系。
4.律師擔任法律顧問合同的主要內容。《聘請法律顧問合同》是律師事務所接受用人單位的委托,指派律師擔任用人單位法律顧問的法律文件。由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依法協商簽訂,壹經簽訂即具有法律效力。
二。律師和法律顧問工作規則全文
第壹條為了促進和保障律師法律咨詢工作的發展,保證服務質量,使法律咨詢工作制度化、規範化,根據《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法律顧問是指律師依法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聘請,運用其專業知識和技能,為用人單位提供各項法律服務的職業活動。
法律顧問的業務範圍主要包括就有關法律和問題向委托人提供咨詢意見,起草和審查法律文書,代理訴訟、調解或仲裁,辦理委托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條律師事務所可以受聘為用人單位的常年法律顧問,其執業律師在受聘期間應當為用人單位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的臨時法律顧問,並指定其執業律師為用人單位提供所需的法律服務。律師事務所可以受聘為用人單位的特別法律顧問,指派其執業律師為用人單位的具體項目提供法律服務。
第四條律師事務所聘請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必須是依照《律師法》及有關規定,取得律師執業許可證,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執業律師。
未經律師事務所聘任,個人律師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擔任法律顧問。
律師助理不得獨立擔任法律顧問,但可以協助律師完成法律顧問的工作。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下列委托人擔任法律顧問:
l、各級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或其派出機構;
2.公民;
3.法人;
4.其他組織。
第六條甲方對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法律事實及其提供的證據和文件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律師事務所和咨詢律師應當對其提供的法律意見書的合法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應當依法維護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授權範圍內依法獨立提供法律服務。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有權拒絕用人單位要求為其違法行為、違背事實和律師職業道德的事項提供服務,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幹預。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遵守本規則的基礎上,結合本所實際情況,建立法律顧問工作制度,並根據實際情況予以充實和完善。
第十條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監督和指導。
顧問律師在被指派提供法律顧問過程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參與重大項目和經濟合同談判的情況,應當及時向律師事務所報告。
律師事務所和咨詢律師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件和突發事件,應當在提供法律咨詢前向當地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報告。
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聘請法律顧問前,應當對聘請方的資信狀況進行初步調查,包括但不限於:
1.用人單位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調查:
(1)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合法存在;
(二)法人目前的基本情況;
(三)許可證核定的經營範圍,
(4)實際主營業務範圍:
(5)聘請法律顧問的基本目的和要求。
2.如果雇主是自然人,應調查:
(1)國籍和住所;
(二)職業和其他自然條件;
(3)聘請法律顧問的基本目的和要求。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受聘擔任委托人的法律顧問,必須簽訂法律顧問合同,該合同是法律顧問關系成立的唯壹證明。
第十三條法律顧問合同經雙方簽字或蓋章後生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條款:
1.甲乙雙方的名稱、住所和通訊方式;
2、法律顧問的工作範圍、工作方法、履行職責的權限;
3.擔任法律顧問的律師的姓名和執業許可證號;
4.聘用期的起止時間;
5.甲方為保證履行法定職責而提供的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物質保障;
6.顧問的知情權
7.支付法律顧問費的標準和方法:
8.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9.雙方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10,違約責任;
11,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及其委派的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
(1)咨詢:
(2)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函,
(三)參與重大商務談判;
(4)起草、審核和修改合同和規章制度。
(五)辦理登記等法律事務;
(六)法制宣傳、教育和培訓;
(七)提供相關法律信息:
(八)代理各類訴訟、仲裁和行政復議案件,參與糾紛調解。
律師事務所聘請的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服務內容、範圍和工作安排,應當由雙方在法律顧問合同中明確約定。
第十五條法律顧問的報酬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事務所聘請提供法律咨詢服務的律師不得直接向委托人收取任何報酬。
律師事務所和委托人應當在法律顧問合同中約定法律顧問報酬的標準和計算依據。咨詢律師為甲方提供法律服務時,甲方應承擔必要的交通和差旅費。
法律顧問合同中應明確約定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及減少或增加的條件。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被聘請為法律顧問後,應當及時指派執業律師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如甲方對指定律師有特殊要求或明確表示希望指定特定律師,應盡力滿足。
第十七條咨詢律師應當按照法律顧問合同的約定或者聘用單位的授權提供法律服務,不得超越授權;
作為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的法律顧問,應當根據合同和政府委托的權限履行義務,不得超越委托權限。
咨詢律師不得從事與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無關的事務,不得利用擔任各級政府及其派出機構法律顧問的便利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顧問的職務之便代為辦理法律事務。
不得以顧問律師身份從事任何謀取私利的營利性活動。
第十八條被律師事務所聘任為顧問的執業律師應當盡快熟悉聘用單位,包括但不限於:
1.用人單位的性質、職能、管理範圍、內部結構、負責人、隸屬關系和主要關聯方;
2.甲方個人及家庭的自然情況及工作概況。
3.甲方近期法律事務的性質和類型,是否有緊急事項;
4.用人單位中長期可能需要提供的法律服務的性質和種類以及應做的前期準備。
5.對甲方需要提供法律服務的事項進行分類整理。
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及其指定的律師對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接觸和了解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宜公開的情況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擔任聘用單位法律顧問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律師執業利益沖突回避規則》進行利益沖突回避。
第二十壹條顧問律師應當記錄為聘用單位服務的工作日記,原則上應當壹件壹件記,壹件壹件記。顧問律師要為用人單位辦理壹戶壹檔的具體法律事務。
第二十二條顧問律師應當將用人單位委托的重大、疑難或者重要的法律事務提交律師事務所討論,保證工作質量。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聽取顧問的工作匯報,並定期到聘用單位征求意見,不斷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四條被聘任為法律顧問的律師因故不能履行法律顧問職責的,受聘律師事務所應當與聘用單位協商,另行聘任法律顧問,以保證法律顧問工作的連續性。
第二十五條提前解除法律顧問合同,雙方應簽訂解聘協議,並就善後處理作出書面約定。
顧問律師應當向律師事務所提交書面報告,說明解聘原因、善後工作中應當註意的問題以及是否退還法律顧問報酬和退還比例。
律所和咨詢律師馬上總結,為後面的事情做打算。必要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報告。律師事務所應及時備案備查。
第二十六條法律顧問合同期滿或者終止前,律師事務所和顧問律師應當主動與聘用單位協商是否續聘。用人單位有續簽意向的,應當及時協商續簽條件,確保法律服務的連續性。法律顧問合同因期滿或法律服務終結而終止後,顧問律師應及時寫出總結報告,律師事務所應及時歸檔備查。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律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發布了《律師法律顧問工作規則》,共27條,對此進行了詳細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