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公平、公開的原則。應當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堅持懲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引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處罰監督制度。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和指導。發現行政處罰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活動中,違法違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壹項規定的“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違法行為:
(壹)在本律師事務所執業,同時在其他律師事務所或者社會法律服務機構執業的;
(二)被批準變更執業機構前以擬變更律師事務所律師名義承辦業務,或者被批準變更後以原律師事務所律師名義承辦業務。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律師“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業務”的違法行為:
(壹)誤導、引誘、威脅或者作出虛假承諾承接業務;
(二)通過支付介紹費、給予回扣或者承諾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攬業務的;
(三)以對自己和律師事務所不真實、不適當的宣傳或者詆毀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聲譽的方式承攬業務;
(四)在律師事務所住所以外設立辦公室、接待室承辦業務。
第七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違法行為:
(壹)為同壹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者非訴訟法律事務中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
(二)在同壹刑事案件中同時為被告人、被害人擔任辯護人或者代理人,或者同時為兩個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擔任辯護人的;
(三)在擔任法律顧問期間,為與咨詢單位有利益沖突的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
(4)擔任過法官、檢察官的律師作為代理人、辯護人承辦原法院、檢察院辦理的案件;
(五)擔任過仲裁員或者仍在擔任仲裁員的律師,代理承辦其原任職或者現任職的仲裁機構辦理的案件。
第八條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在離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參與本律師事務所承辦的訴訟法律事務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的“離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後兩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的“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律師事務所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懈怠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職責的。
第十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壹項規定的“未經許可,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違法行為:
(壹)違反統壹接受委托的規定或者在被判處停止執業期間,擅自接受委托、承辦法律事務的;
(二)違反收費管理規定,私自收取、使用或者侵占律師服務費、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的;
(三)在律師事務所收取的統壹費用之外,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費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法律援助對象索要費用或者收受其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第十壹條律師接受委托後,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但下列情形除外,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行為:
(壹)委托事項違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從事違法活動的;
(二)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偽造的證據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約定的義務;
(四)律師患有嚴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行政處罰的;
(五)依法可以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的其他人員。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謀取當事人爭議權益”的違法行為:
(壹)以利誘、欺騙、脅迫或者敲詐等手段獲取當事人與他人之間有爭議的財產和權利的;
(二)指使或者誘導當事人將爭議的財產和權利轉讓、出售或者出租給他人,並從中獲取利益。
第十三條律師在辦案過程中或者辦案後,未經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授權或者同意,擅自在執業活動中披露或者傳播委托人或者其他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其他不願意披露的信息,屬於《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案”的違法行為:
(壹)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影響辦案結果的;
(二)利用與法官、檢察官、仲裁員或者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的特殊關系,影響依法辦案的;
(三)對案件進行歪曲、不真實、誤導性宣傳或者詆毀有關辦案機關和工作人員及對方當事人名譽,影響依法辦案的。
第十五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的“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違法行為:
(壹)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等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行賄,給予其禮品、財物、有價證券等。舉行婚禮、葬禮和慶典時;
(二)以裝修房屋、報銷個人費用、補貼旅遊娛樂等方式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等工作人員行賄的;
(三)通過提供交通工具、通訊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等工作人員行賄的;
(四)以影響辦案結果為目的,直接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等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違法行為:
(壹)在檢查監督中向司法行政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拒絕提供或者提供虛假、不實材料,或者隱匿、銷毀、偽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參加律師年度考核、執業評估、評優活動中,提供虛假、不實、偽造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申請變更執業機構、辦理終止和註銷執業等手續時提供虛假、不實或者偽造材料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以阻止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違法行為:
(壹)故意向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提供虛假證據,或者指使、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的;
(二)指使、幫助委托人或者他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指使、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脅、引誘證人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的;
(三)阻礙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依法取證,或者阻止他人向辦案機關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律師“收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違法行為:
(壹)向對方或者第三人提供對委托人不利的信息或者證據材料;
(二)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或者暗中合作,妨礙委托人依法行使權利的;
(三)收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拖延、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辯護職責,給委托人和委托事項造成不良影響和損失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違法行為:
(壹)在法庭或者仲裁庭上,指使或者誘導委托人發表擾亂訴訟、仲裁活動正常進行的言論;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出庭,使訴訟、仲裁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三)煽動或者指使他人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辯護或者代理,拒絕簽署司法文書或者對有關訴訟文書簽署意見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七項規定的“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解決糾紛”的違法行為:
(壹)煽動或者教唆當事人采取非法集會、遊行、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等非法手段表達訴求,阻礙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抗拒執法活動或者判決執行的;
(二)利用媒體或者其他手段,煽動、教唆當事人以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幹擾訴訟、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壹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的“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違法行為:
(壹)在承辦代理、辯護業務期間,發表、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惡意誹謗法官、檢察官、仲裁員、對方當事人、第三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
(二)執業期間發表、制作、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的言論、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參與、實施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律師違反保密義務,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屬於《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九項規定的“泄露國家秘密”的違法行為。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壹項規定的“違規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違法行為:
(壹)違反規定,不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接受委托,收取律師服務費和律師異地辦案差旅費,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的收費憑證;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合同規定或者約定以外的費用、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實施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等重大事項”的違法行為:
(壹)未辦理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住所、合夥人、組織形式等核準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發展合夥人、退夥、退夥或者選舉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
(三)未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律師事務所分立、合並、設立分所、終止、清算或者註銷的。
第二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的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業務活動的違法行為:
(壹)以個人獨資、與他人合資、委托入股等形式設立企業,聘請律師擔任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總經理;
(二)從事中介服務或其他與法律服務無關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從事或者縱容、放任其律師從事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通過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從事業務”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的“違規受理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違法行為:
(壹)委托本所律師擔任同壹訴訟案件的原告、被告人的代理人,或者同壹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未按照規定對委托事項中的利益沖突進行審查,同時或者先後為存在利益沖突的非訴訟法律事務的當事人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三)明知律師及其近親屬與委托事項有利益沖突,仍委托律師擔任代理人、辯護人或者提供相關法律服務的;
(四)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實施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違法行為: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後,未按照規定及時安排本所律師承辦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絕為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條件和便利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實施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的“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從事其他欺詐行為”的違法行為:
(壹)司法行政機關實施檢查監督時,故意隱瞞真實情況、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虛假、不實材料,或者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材料的;
(二)在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評估、執業評估和優秀評價中,提供虛假、不實、偽造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在辦理律師事務所變更、設立分所、分立、合並或者終止、清算或者撤銷等重大事項過程中,提供虛假、不實或者偽造證明材料或者有其他欺詐行為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的,屬於《律師法》第五十條第八項規定的律師事務所“疏於對律師的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違法行為:
(壹)未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導致日常管理松懈、混亂,致使律師事務所無法正常運作的;
(二)未按規定對律師執業活動實施有效監督,或者縱容、包庇、袒護律師從事違法違紀活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律師在事務所被責令停業整頓期間或者律師被判處停止執業期間繼續執業的;
(四)未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和考核,或者年度檢查和考核後被評定為“不合格”的;
(五)未按照規定建立勞動合同制度,未依法為聘用律師及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第三十壹條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或者停止執業的,由律師執業機構所在地的設區的市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吊銷執業證書的處罰,由允許該律師執業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執行。
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停業整頓的,由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或者市(縣)區司法行政機關執行;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由許可設立該律師事務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實施。
第三十二條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七條和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本辦法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可以處壹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律師有《律師法》第四十九條、本辦法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有《律師法》第五十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給予警告、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業整頓,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行政處罰法、律師法、司法部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有權就司法行政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進行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違法給予的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有權依法請求賠償。
第三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核實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必要時可以依法進行檢查。
調查違法行為,可以要求被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說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查閱律師事務所相關業務卷宗和檔案材料;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核實情況,收集證據;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下壹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調查,也可以委托律師協會協助調查。
第三十七條行政處罰的具體適用,由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在法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範圍內決定。
對律師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並吊銷律師執業證書,對律師事務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並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證書,還可以酌情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八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舉報並積極配合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受他人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其他情形。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律師、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違法行為,屬於《律師法》規定的情節嚴重或者特別嚴重,應當在法定行政處罰幅度內從重處罰:
(壹)違法行為給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公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違法行為性質惡劣,情節惡劣,嚴重損害律師行業形象,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同時有兩項以上違法行為或者涉案金額巨大的;
(四)司法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時,拒絕糾正或者繼續實施違法行為,拒絕提交、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偽造證據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案件。
第四十條律師受到警告後壹年內應當受到警告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期滿後兩年內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或者再次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在期限屆滿前或者期限屆滿後兩年內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四十壹條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其管理責任和失職行為的情節輕重,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律師的法律責任,並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律師因違法執業或者非執業原因受到刑事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在服刑或者緩刑期間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期滿後可以申請恢復執業。
第四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並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集體討論決定時,可以邀請律師協會派代表參加。
第四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根據需要將有關行政處罰決定在律師行業內進行通報或者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被處罰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自覺、及時、全面地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並如實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執行情況。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應當責令其及時改正或者依法采取相應措施。
第四十六條律師、律師事務所因違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其違法行為給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因律師違法行為導致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的,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律師追償。
第四十七條在期限屆滿前受到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受到停止執業六個月以上處罰的,在處罰執行期間和三年未恢復的,不得成為合夥人。
律師事務所在期限屆滿前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不得決定自行解散、申請變更名稱、申請分立或者合並、申請設立分所;受到律師事務所停業整頓處罰的事務所負責人、合夥人和直接責任律師不得申請變更執業機構。第四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的違法行為,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予以行政處罰。處罰決定應當抄送已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及其所在地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九條本辦法所稱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包括地區、州和不設區的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條本辦法自2065年6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年3月19日發布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司法部令第86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