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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規範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條件和審批程序,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活動的管理,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律師事務所根據業務發展需要,可以在所在縣、市行政區劃以外的地區和鄉鎮設立分所。

律師事務所應當提倡和鼓勵在經濟不發達地區、少數民族地區和城鎮設立分所。第三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律師事務所成立滿兩年;

(二)律師事務所有十名以上專職律師;

(三)律師事務所年業務收入50萬元以上;

(四)律師事務所在申請設立分所之日前壹年內未受處罰;

(五)派駐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至少為兩名;

(六)分所負責人必須具有兩年以上專職律師執業經歷。第四條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名稱為:事務所名稱前加事務所所在地名稱,後加“分所”。壹個處罰辦公室只能用壹個名字。第五條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應當經分所所在地的地區(州、市)司法局批準。

律師事務所分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進行管理和監督。第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設立分所,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組織機構、業務範圍和管理章程;

(三)派駐分所的執業律師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資格證書》和《律師工作證》復印件;

(四)分支機構負責人的授權委托書;

(五)分支機構的開辦資金和執業場所證明;

(六)律師事務所原批準機關出具的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材料;

(七)律師事務所簡介;

(八)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七條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設立分所的批復,並通知申請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批準設立分所的,批準機關應當向該律師事務所頒發《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並將批準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備案,同時抄送申請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的原批準機關。

審批機關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發現審批不當的,應當通知審批機關撤銷原審批決定。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收到準予設立分所的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到分所所在地區(州、市)司法局辦理工商登記;地區(州、市)有律師協會的,由律師協會辦理工商登記。派駐分所的專職律師還應當申請更換分所所在地的律師工作許可證;當地分支機構聘用的專職律師或兼職律師申請《律師工作許可證》,按照當地有關規定辦理。第九條律師事務所對不予批準設立分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批準文件之日起十日內,向批準機關的上壹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第十條律師事務所分所變更名稱、執業場所、負責人和業務範圍,必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並向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因停業、註銷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業務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登記機關應當收回其律師事務所分所執業許可證、分所公章及其律師的律師工作證。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分所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由登記機關登報公告,所需費用由分所承擔。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分所的年檢和律師執業證登記,由分所所在地的地區(州、市)登記機關辦理,分所應當按照當地有關規定繳納年檢費和律師執業證登記費。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分所及其律師的執業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當地律師工作管理的有關規定。

律師事務所分所受理的業務不受行政區域或者失業的限制,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分所根據業務需要,可以聘請具有律師資格但尚未從事律師工作的本地人員擔任專職律師或者兼職律師,並可以聘請各種輔助人員和專業顧問。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分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納稅。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定期對分支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檢查和指導,加強對律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業紀律監督,對不稱職的分支機構負責人和律師及時調離、解聘或者解聘。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分所違反管理規定,律師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由分所所在地律師懲戒委員會按照律師懲戒規則予以處罰。相關懲戒決定還應當抄送分所所屬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事務所對分所的懲戒行為負有責任的,由其所在的律師懲戒委員會根據其責任予以處罰。律師事務所被撤銷的,其分所應當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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