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成立兩年;
(二)有十名以上執業律師,其中熟練使用外語的不少於三名;
(三)自申請日起兩年內未受紀律處分;
(四)具有相應的經濟實力、辦公通訊設備和開展涉外法律服務的其他工作條件。第四條律師事務所聘任境外分支機構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他在執業期間沒有受到紀律處分;
(二)在中國執業兩年以上;
(三)具有承辦涉外法律事務的專業能力,了解駐在國法律;
(4)熟練使用被派駐國的語言。第五條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的分所的名稱,為律師事務所名稱加分所名稱。第六條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內容包括設立境外分支機構的原因和條件、擬設機構的國別、地點和期限、設立形式和名稱、業務範圍、管理經營方式和財務擔保等。
(二)律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
(3)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委托派駐律師的委托書。
(四)律師事務所對擬派駐律師的執業能力、執業經歷、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情況出具的鑒定意見。
(五)擬派駐律師的簡歷、學歷證書、律師資格證書、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
(六)駐在國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設立分所的法律或者文件。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收到律師事務所申請材料後,應當進行審查,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將申請材料及其出具的審查意見報送司法部。司法部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報送的材料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第八條律師事務所獲準在境外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在按照所在國規定獲準執業後30日內,將所在國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復印件)和境外分支機構的名稱、派駐人員、執業場所、通訊方式等書面報送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並報司法部備案。第九條律師事務所變更設立形式、名稱、負責人及其他駐外律師,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並在所在國辦理變更手續後30日內,將相關變更材料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同時報司法部備案。第十條律師事務所決定暫停境外分支機構的,應當在所在國辦理註銷手續後30日內,將有關材料報當地司法廳(局),由當地司法廳(局)報司法部備案。第十壹條律師事務所外國分支機構和律師應當遵守所在國法律、所在國對外國律師管理的有關規定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律師事務所外國分支機構和駐外律師不得從事違反中國法律、損害中國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的活動。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境外分支機構的管理,加強對駐外律師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執業紀律檢查,及時更換不稱職、違反本辦法或者受到所在國有關部門處罰的境外分支機構人員。
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發現律師事務所境外分支機構及其派駐人員或者律師嚴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可以責成該事務所對其境外分支機構進行整改或者更換派駐人員。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申請在香港、澳門設立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