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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協會是否屬於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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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省律協工作,看到過這樣壹篇給律協定性的文章,挺貼切的。

從各國的學術和立法規定來看,我國的律師協會基本符合公法人的內涵。

壹是1980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第19條規定:“為了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交流工作經驗,促進律師工作的發展,增進國內外律師的聯系,成立律師協會”。因此,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於7月成立,1986。作為全國性的律師行業自律組織,依法管理律師行業。根據《律師暫行條例》的這壹規定,從壹開始,我國的律師協會就是依法創設、依法成立的,而不是律師自願、自由結社的結果。1996年通過、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全國設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地方律師協會,根據需要,設區的市可以設立地方律師協會。”在律師行業不斷改革的過程中,都堅持了律師協會的創法原則,沒有改變。而且律師協會的成立是以國家和地方的標準為依據的,這和行政區域的劃分是壹樣的。換言之,律師協會的成立是基於國家意誌,而不是公民個人自由意誌的產物。由於律師協會不是公民自由意誌的產物,當然沒有自行解散的自由,《律師法》也沒有規定律師協會有權自行解散。律師協會的宗旨和職責也由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隨意改變。這些規定完全符合上述公法人的前三個特征,是界定律師協會為公法人的重要標準。

第二,雖然暫行條例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律師法》也規定律師協會是社團法人,但律師協會從壹開始就不具備本質上的社會組織特征。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社會團體是指由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成員同意,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成立社會組織首先體現了公民結社自由的政治權利。《憲法》第35條規定,“中國人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結社自由包括公民結社的自由和公民不結社的自由。也就是說,如果律師協會是社會組織,就應該尊重律師的個人意願,律師可以自願或者自願加入律師協會。但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必須加入地方律師協會,加入地方律師協會的律師,是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可見《律師法》強制律師加入律師協會,不允許律師有選擇。從這個角度看,律師協會在性質上不會是壹個社會組織。如果妳堅持律師協會是法人實體,那麽強行加入律師協會的做法就是對公民憲法權利的侵犯。如果妳認為法律可以限制公民的政治自由(強制入會),那麽律師協會就不是社會組織,因為律師加入協會不是“自願”的。

那麽,法律為什麽規定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呢?我認為,這是因為立法者沒有認識到律師協會的現實,沒有真正理解其本質,也沒有明確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系。從根本上說,律協要想實現自治,阻礙我們進步的是社會團體的觀念。律師協會成立之初,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實行“壹個工作人員、兩塊牌子”的原則,律師協會負責人由司法行政機關領導。例如,第壹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長由司法部長擔任。在未來的政府機構改革中,我們要轉變政府職能,所以我們創造了所謂的“兩結合”管理模式。這種管理體現在律師懲戒權上,具體是司法行政部門行使律師的行政處罰權,如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律師協會依據章程給予律師非行政處罰。這個設計,無非是給律師壹個救濟渠道,可以對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提起行政訴訟,這也是屈從於我國現行行政法理論和立法的壹個弊端。行政權中重要的懲戒權是由司法行政機關行使的,所以會順理成章地認為律師協會應該是社會組織,但不能完全自治,否則會堵塞律師的救濟渠道。如何充分實現律師協會的自治,如何確立律師的救濟途徑,是壹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縱觀全球政府組織變革的主要趨勢,只有兩條主線,壹是“去中心化”,二是“私有化”。在我國,很多人深受英美法系的影響。他們認為律師協會應該是壹個完全的非政府組織,實行自治,主張律師協會私有化。但是,他們忽略了外國的傳統和制度。在美國,針對法律職業的最終權力很大程度上交給了法院,法院也壹直聲稱自己擁有規範法律職業的“固有權力”。而且在美國,沒有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之分。我們的國家不同。歷史上律師協會承擔了管理律師的職責,我國嚴格區分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有不同的受案範圍。如果實行“私有化”,把律師協會定義為社會組織,就會出現壹個難題。如果委托人不服給予律師的行政處罰,律師如何救濟?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筆者認為,選擇分權化的改革方向,引入“自治行政”的理念,更符合我國的現實。第壹,分權可以精簡政府職能,做政府該做的事,這也符合憲政的理念;二是還將理順律師協會與司法行政機關的關系,實現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權,充分賦予律師協會自主權,通過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將律師協會行使懲戒權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第三,根據法律規定,律師協會有權制定律師協會章程,同時有權強制執行。章程制定權對實現律師協會自治管理具有重要意義,是公法人的壹項重要權力。其次,強制繳納會費也是律師協會行使行政權力的重要體現。

目前,中國律師管理改革的趨勢是擴大律師協會的自治範圍。這個過程本質上是賦予律師協會更大的行政權力,從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逐步過渡到律師協會的自治管理。在這個過程中,中國的律師協會完全符合公法人的特征。即使我國法律不承認該概念,但可以肯定的是,相關法律會規定律師協會類似於公共法人的特征和權力。正確認識中國律師協會的性質有利於中國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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