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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鞍山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規範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市人民政府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策、公布、備案、解釋、評估和清理。第三條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城鄉建設和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事項制定規章:

(壹)為實施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根據立法權限,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規章。條例實施兩年後,如需繼續實施條例規定的行政措施,應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第四條制定規章應當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堅持解決問題導向,立足本市實際,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針對性、實效性和可執行性。第五條規章的名稱壹般稱“條例”、“辦法”、“細則”,但不得稱“條例”。

規章應當準確、簡潔,條文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除內容復雜外,規章壹般分章、節。

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原則上不再重復規定。第六條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規章制定工作,將規章制定完成情況納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承擔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市政府法制機構)是規章制定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經批準後組織實施;

(二)指導和督促起草單位做好法規起草工作;

(三)統壹審查規章送審稿;

(四)規章的備案和編制;

(五)審查規章制度;

(六)組織立法後評估和規章清理;

(七)與規章制定相關的其他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承擔起草法規草案的具體工作,並積極配合市政府法制機構做好制定法規的其他相關工作。第七條建立法規征求意見和反饋制度,聽取NPC代表、CPPCC委員、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公眾的意見和建議。

建立專家咨詢論證制度,聘請立法顧問,組織專家參與立法全過程。

建立基層立法聯系點制度,聽取基層人員和社會組織對規則制定、規則草案和規則實施的意見和建議。第八條制定規章所需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其他規章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制定工作經費列入本機關預算,專款專用。第二章項目立項第九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五年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法規五年立法計劃的編制程序和要求,參照編制法規年度立法計劃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10結束前,向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征求下壹年度規章制定項目,並通過政府網站或者報紙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征求規章制定項目建議。公開征集項目建議書的時間壹般不少於30天。第十壹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縣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制定規章的,應當先開展調研、論證、起草等前期立法工作,在規定時間內報市人民政府下壹年度立項。

項目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規章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關背景材料及說明;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建立的主要制度;

(四)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其他政策;

(五)研究準備和進度安排;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根據工作需要,市政府法制機構可以直接提出規章送審稿。

本市各民主黨派、人民團體、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規章的建議。公眾對規章的制定提出建議的,可以只提出項目名稱和制定的主要理由。第十二條市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政府法律顧問對規章立項申請和公開征求的規章立項建議進行評估和論證,制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市委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列入年度立法計劃:

(壹)不屬於市人民政府立法權限的;

(二)法律、法規和部門規章已有具體規定,無需制定規章的;

(三)與上位法相抵觸或者與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不壹致的;

(四)不符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情況和需要的;

(五)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條件尚不成熟的;

(六)有行政需要,但可以通過制定行政規範性文件解決的;

(七)其他不適宜制定規章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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