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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的信息自由法是什麽?

它應該被稱為信息自由法案:

美國1966頒布的《信息自由法》是壹部旨在促進美國聯邦政府信息公開的行政法規。其主要內容是:聯邦政府的記錄和檔案除部分政府信息外,原則上對所有人開放;公民可以向任何壹級政府機關申請查詢和復制;政府機關必須公布本部門的組織制度和本部門各級組織接受信息咨詢的檢索程序、方法和項目,並提供信息的分類索引;公民索取信息被拒絕後,可以向司法部門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優先考慮;行政和司法部門必須在壹定期限內處理信息公開申請和訴訟。

自1966頒布這壹法案以來,美國對這壹法案進行了多次修改和修訂。1974的法案修正案縮小了政府信息豁免範圍內的執法豁免和國家安全豁免範圍,擴大了收費、時限、閉門審查等程序;1984年,國會廢除了1966法案中規定的法院應優先處理公民信息查詢引起的訴訟案件以及司法部門應迅速審查此類訴訟的條款;1986修正案擴大了執法活動信息的豁免範圍,增加了專項執法活動記錄的除外規定,建立了新的收費和費率減免制度;從65438年到0996年,美國政府頒布的《電子信息自由修正案》主要解決了行政機關電子信息公開和信息申請積壓的問題。

本文是2002年《信息自由法》的修訂版,翻譯自美國司法部網站。它是信息自由法案1986和電子信息自由法案1996的結合。通過這壹法案,我們可以了解美國政府信息公開的實踐,並從中得到壹些借鑒。

美國信息自由法案

(2002年修訂)

美國法典第5篇第552節

第552節:公共信息;機構規則、意見、命令、記錄和程序:

(a)機構必須向公眾提供以下信息:

(1)作為公眾指南,各機關應在聯邦登記冊中單獨說明以下信息,並及時公布:

(a)介紹總部和分支機構,以及公眾可以獲取信息、提出要求或從該地方的雇員(如果是穿制服的組織,則為公職人員)那裏得到答復的指定地點和方法;

解釋發展和確立本機構職能的總體過程和方法,包括所有現有正式和非正式程序的性質和必要條件;

(c)程序規則、可獲取表格的介紹或可獲取表格的地點,以及關於所有文件、報告或檢查記錄的範圍和內容的指導;

(四)本機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普遍適用的實體規則,本機關制定和通過的基本政策的說明,或者本機關通過的普遍適用的解釋的說明;

(e)對上述內容的糾正、修訂或撤銷。

對於壹些需要在聯邦註冊局公布但尚未公布的信息內容,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使用該信息內容,任何人不得受到該信息內容的負面影響,除非該人已被及時告知使用該信息內容的條件。壹些應該為相關人員獲取的信息,經聯邦註冊局局長批準後,應被視為已在聯邦註冊局公布。

(2)根據公布的規則,各機關有義務提供給公眾查閱和復制的公開信息包括:

(壹)對案件作出的最終裁決意見,包括支持和反對案件的意見及裁決;

(b)該機構采用的未在聯邦登記冊上公布的政策聲明及其解釋;

(c)影響公眾的工作人員手冊和工作人員指南;

(d)根據(a)分節第(3)段,在向若幹人公開後,由於其內容,該機構決定向他們提供今後將公開的任何形式或格式的文件副本;

(e)本款(d)項所述文件的綜合索引。

除非上述文件及時出版並出售其副本,否則該組織應在壹年內出版1996 165438+10月1日或之後形成的文件,包括通過計算機遠程通信和其他設備向公眾公開。如果沒有這樣的設備,可以使用其他電子手段。為了防止在機構公開或發表意見、政策聲明或解釋、工作人員手冊和說明或本款(d)項提及的文件副本時未經授權侵犯個人隱私,機構可刪除有關泄露個人身份的細節,並應以書面形式明確解釋刪除的理由,刪除的部分應在公開的文件中加以標記,除非此類標記會損害(b)項提及的豁免保護的利益。如果技術允許,應在刪除的地方標明刪除的程度。各機構還應提供現行索引供公眾查閱和復制,該索引應向公眾表明在1967年7月4日之後頒布、采用或頒布的所有文件,這些文件應由公眾使用或根據第(a) (2)款的規定必須公開。各機關應通過銷售或其他方式每季度或在更短時間內及時出版和發行每期《索引》及其補編,除非該機關認為沒有必要或不可能出版《索引》。這壹決定必須在聯邦登記冊上公布。在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仍必須應公眾的要求提供索引的副本,並收取不超過復制索引的直接成本的費用。各機關應在1999 65438+2月31日之前通過計算機遠程通信公布本法(a)款(2) (e)項所述的現行索引。在下列情況下,對公眾有影響的最終裁決、意見、政策聲明、解釋和工作人員手冊或指示只能作為機關的依據,作為援引和用來對付非機關當事人的先例:

(I)上述文件已根據本段編制索引並供公眾使用或公布;

(ii)或有關各方已被及時實際告知文件的內容。

(3)(A)除根據(a) (1)和(2)款的規定向公眾提供的記錄和(a) (3) (e)款規定的情況外,每壹機關必須在收到記錄申請後立即向任何人提供其需要的記錄,但公眾的申請必須:(i) (ii)符合該機關頒布的規章中規定的時間、地點、費用(如果有的話)和程序。

(b)根據本款的要求,為了使信息對公眾可用,所有機關應以任何申請人所要求的形式或格式提供文件,如果該文件能容易地以該形式或格式復制。每個機關應作出適當努力,保持文件的形式或格式不變。

(c)在盡可能不妨礙自動化信息系統運行的基礎上,所有機關應作出適當努力,尋找電子形式或格式的文件。

(d)本款中的“檢索”壹詞是指為找到申請人所需的材料而對機構材料進行的人工或自動檢索。

(e)根據本段規定,情報機構所屬機關或機關內個別部門[如1947《國家安全法》第3(4)條所界定]不得向下列機構披露信息-

(I)除州、地方、聯邦、美國領土或其分支機構以外的任何政府實體;

(ii)第(I)條中提及的政府機構。

(4)(A)(i)為了執行本法的規定,所有機關應根據通知和收集公眾意見的程序頒布法律和條例,規定適用於處理信息申請的收費表,並制定減免收費的程序和準則。收費表的標準應符合行政和預算局局長根據通知和收集公眾意見的程序制定的準則,該準則必須規定適用於所有機關收費的統壹標準。

(ii)該機構制定的條例必須規定-

(I)如果請求提供的文件用於商業目的,檢索、復制和審查文件的費用應限於合理的標準價格;

(II)如果文件用於非商業目的,但用於教育或非盈利的科學機構(其目的是用於學術或科學研究)或新聞媒體的代理,則復制文件的收費應限於合理的標準價格;

(III)如果不符合第(I)或(II)類的要求,檢索和復制文件的費用應限於合理的標準價格。

(iii)如果公開信息有利於公眾的利益,使他們能夠更好地了解政府的活動和運作,而不僅僅是商業利益,則該機關應以免費或低於第(ii)條中的收費標準的價格向公眾提供該文件。

(iv)價目表應規定只收取檢索、復制或審查的直接費用,審查費用只包括機構根據本法確定的文件初步檢查的直接費用和恢復根據本法免於開啟的文件的直接費用。審查費不包括依據本法處理公開信息申請過程中產生的解決法律或政策問題的任何費用。根據該法,在下列情況下,任何機構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I)如果通過常規方法收取款項或辦理付款手續,所花費的費用等於甚至超過應收金額,或

(II)根據本款第(II)段第(II)或(III)項提出的信息申請,屬於可在2小時內檢索或復制的信息,且在100頁以內。

(v)任何機構不得預先收取任何費用,除非申請人以前有未及時付款的記錄,或費用超過250美元。

(vi)本小節中的任何內容都不能取代特定法律規定的特殊類型文件的收費標準。

(7)法院對申請人提出的免除本法規定的費用的訴訟,應當再審,但法院對該案的審查不得超過該機關的記錄。

(b)當原告提起訴訟時,美國地方法院或原告住所、業務或機構文件所在的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有權禁止該機構封鎖該機構的記錄,並可命令該機構向原告提供任何被不當封鎖的機構記錄。對於此類案件,法院應重新審理,並可私下審查機關記錄的內容,以決定該記錄或其任何部分是否確實屬於本法(b)款規定的免責範圍,以及機關是否應對其行為承擔責任。除了對其他事項給予足夠的註意之外,法院還應當對機關依據(a) (2) (c)和(b)款所作決定的證明以及(a) (3) (b)款所述的再現性給予足夠的註意。

(c)盡管法律有任何其他規定,被告必須在收到原告根據本法案(a)小節提交的任何申訴後30天內做出答復,除非法院出於正當理由另有指示。

[被公法98-620撤銷]

(e)如果原告實質上贏得了根據本法案的規定提起的訴訟,法院可以命令美國承擔合理的律師費和案件引起的其他合理的訴訟費用。

(f)當法院命令原告提交任何被不當封鎖的機構記錄,並決定美國應承擔合理的律師費和其他訴訟費用時,如果法院發出另壹份書面裁決,指出封鎖記錄是任意的還是故意的,特別律師必須迅速采取行動,以確定對拒絕提供文件負有主要責任的官員或雇員是否需要采取紀律制裁。在調查和考慮提交的證據後,特別律師必須向有關機關的行政當局提交自己的結論和建議,並將結論和建議的副本送交負責官員或工作人員或其代理人。行政當局應采取特別律師建議的糾正措施。

在不服從法院命令的情況下,地區法院可以以藐視法庭罪懲罰負有責任的工作人員,如果是制服機構,則懲罰負有責任的成員。

(5)擁有壹名以上工作人員的政府機構應保存每位成員在每次會議上的最終投票記錄,以供公眾查閱。

(6)(A)對於根據(a) (1)、(2)或(3)小節提交的任何文件申請,每個機構應-

(I)在收到申請後20天內(星期六、星期日和法定假日除外)決定是否同意滿足任何此類申請,並立即通知申請人該局的決定、作出該決定的理由,以及申請人如果對該決定不服可向該局局長上訴的權利;

(ii)該機關必須在收到投訴後20天內(星期六、星期日及法定假日除外)作出決定。投訴時,如果全部或部分維持原拒絕提供文件的決定,該機關應告知申請人該決定可根據第(a) (4)款的規定申請司法審查。

(B)(i)在本款規定的特殊情況下,第(a)款第(I)和(ii)項規定的期限可以延長,並應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和作出決定的預定日期(壹般不應延長65,438+00個工作日,本款第(ii)項所述的情況除外)。

(ii)如果機關未能在根據第(a)款延長期限的書面通知中第(I)款規定的期限內處理申請,機關應在書面通知中告知申請人,並向申請人提供限制申請範圍的機會,以便機關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處理工作,或向申請人提供通過協商與機關作出安排的機會。如果申請人不同意合理地修改申請或協商期限,該機構可將其視為(c)項所述的“特殊情況”之壹。

(三)本款所述的“特殊情況”僅限於妥善處理特殊申請的合理需要,即:

(壹)辦理申請的機關需要在遠離本機關的地方或者其他組織查找或者領取申請文件的;

㈡需要搜索、收集和適當審查的是個人所需的不同類型的大型文件;

(III)有必要盡快與對決定申請有重大利益的其他機關進行協商,或者該機關內部兩個或兩個以上組成單位之間有重大管轄利益,有必要盡快進行協商。

(iv)各機構可根據通知和收集公眾意見的程序發布規定,規定如果各機構認為此類申請實際上是同壹性質的申請,此類申請符合本小節所述的特殊情況,並且這些申請的文件明顯相關,它們可匯總壹個或多個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各種不相關的文檔應用不包含在集合中。

(C)(i)根據本法案(a) (1)(2)或(3)小節的規定向任何機關申請文件的人,如果該機關未能遵守本小節規定的時限,應被視為已用盡行政救濟。如果機關能夠證明存在特殊情況,並且機關正在盡應有的努力滿足申請人的要求,法院可以保留管轄權,允許機關延長完成文件審查的時間。壹旦機構決定提供所要求的文件,文件必須立即提供給文件申請人。根據本法(a)款拒絕提交信息申請的任何通知應註明負責做出該決定的每個人的姓名、職務或職位。

(ii)本小節中提到的“特殊情況”不包括公眾根據本法案向機關申請文件所造成的可預見的延遲,除非機關能夠證明其正在積極減少未解決的文件申請的積壓。

(iii)如果文件申請人不接受機構合理修改申請範圍或安排另壹個時限處理申請(或修改後的申請)的建議,機構應將其視為本款中考慮的“特殊情況”。

(D)(i)各機關可根據通知和收集公眾意見的程序發布條例,規定文件申請應以多軌方式處理,考慮處理申請的工作量或時間(或兩者兼有)。

(ii)根據本小節頒布的規定,管理局應向那些不適合以最快速度進行多軌道處理的申請人提供限制要求範圍的機會,以便管理局能夠更快地處理申請。

(iii)本小節的規定不得影響(c)小節中規定的機構所做的努力。

(E)(i)各機構應根據通知和收集公眾意見的程序發布法規,規定下列文件的申請應加速進行

(I)證件的申請人證明這是壹項緊急需要;

(二)本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ii)除了(I)中的規定之外,本小節中頒布的法規還應確保-

(壹)本機關應當在10日內作出是否加快處理文件申請的決定,並在此期限內通知文件申請人;和

(二)及時補救申請人對機關作出的是否加快信息處理的決定提起的行政訴訟。

(iii)只要可行,管理局應盡快處理管理局根據本小節規定批準的可加急文件的申請。拒絕或未能及時回復加急文件申請人的,將根據本法案第(a) (4)小節的規定接受司法審查,司法審查的判決應以機關的文件為依據。

(iv)壹旦行政機關就加快文件處理速度向申請人作出了完整的答復,美國地方法院就沒有管轄權審查行政機關拒絕加快文件處理速度的行為。

(v)在本款中,“迫切需要”指─

㈠如果證件申請得不到迅速處理,個人生命或人身安全可能會受到威脅;或者

(二)主要從事向公眾傳播有關聯邦政府活動、緊急情況等信息的人提出的文件申請。

(vi)申請快速文件處理的人應通過保函證明其申請是真實和準確的。

(f)當文件申請被完全或部分拒絕時,管理局應盡適當努力估計被拒絕的文件申請的數量,並將該估計通知文件申請人,除非提供該估計會損害(b)小節中免除保護的利益。

(b)本法不適用於:

(1)(A)為了國防或外交政策的利益,根據總統發布的行政命令規定的標準,特別授權予以保密的文件;(b)根據這些行政命令實際上已被列為機密的文件;

(2)純內部的人事規則和制度;

(3)法律(不包括本法第552b條)明文規定免於披露的文件,但法律必須:(a)規定對公眾保密文件的方式嚴格到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b)為應保密的文件制定具體標準,或列出應保密的具體文件類型;

(4)從個人處獲得的商業秘密和商業或財務機密信息;

(五)機關內部或者機關之間,當事人和機關以外的機關在訴訟中不能合法使用的備忘錄或者函件;

(6)泄露後會明顯侵犯個人隱私的人事、醫療檔案及類似檔案;

(7)對於為執法目的而建立的文件或信息,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可以不披露這種執法記錄或信息:(a)可以合理地預期它將幹擾執法程序;(b)將剝奪某人的公平審判或公平裁決;(c)可以合理地預期這將構成對個人隱私權的不當侵犯;(d)可合理預期會泄露秘密的信息來源,包括國家、地方政府、外國機構或機關或任何私人組織在保密基礎上提供的信息;以及在刑事偵查中,刑事執法機關根據秘密來源匯編的記錄或者信息,或者合法開展國家安全情報偵查的機構通過秘密來源提供的信息;(e)調查或起訴執法的技術和程序可能被披露,或調查或起訴執法的行動方案可能被披露,當這種披露可以合理地預測將會發生法律規避時;(f)可合理預期會危及任何個人的生命或人身安全的文件或信息;

(8)負責管理或監督金融機構的當局編寫或使用的關於檢查、業務或情況的報告;

(9)關於油井的地質和地球物理資料和數據,包括地圖。

在刪除本款中免於公布的部分後,任何文件中可以合理分割的部分應當向公眾開放,並且應當在文件的已公布部分作出刪除標記,除非作出這種標記會危及本款中免於保護的利益。如果技術允許,應在刪除的地方標明被刪除信息的數量。

(c)(1)當申請涉及獲得(b) (7) (a)款中的記錄時;

(a)調查或處理程序可能涉及違反刑法,以及

(b)有足夠的理由相信:(I)調查或程序的對象不知道程序正在進行中,以及(ii)暴露記錄的存在有理由預期會幹擾執法程序。在這種情況存在期間,並且只有在此期間,管理局可以認為本法案的規定不適用於這些記錄。

(2)當刑事執法機構使用舉報人的姓名或個人特征制作舉報人記錄,而第三方根據舉報人的姓名或個人特征申請記錄時,該機構可認為本法的規定不適用於這些記錄,除非舉報人的身份已被公開承認為舉報人。

(3)當申請的文件涉及由美國聯邦調查局保存的外國間諜、反間諜或國際恐怖主義,並且這些記錄的存在已根據本法(b)分節第(1)段的規定被列為機密文件時,美國聯邦調查局可認為本節的規定不適用於這些仍然保密的記錄。

(d)除非本法另有規定,本法不得用作拒絕或限制向公眾提供記錄的理由,本法也不允許拒絕向國會提供信息。

(e)(1)各機構應於每年2月1日或之前向美國司法部長提交上壹年度的年度財務報告,報告內容應包括-

(a)管理局拒絕根據本法案第(a)小節向其提交的文件的次數以及每次拒絕的原因;

(B)(i)根據(a) (6)小節提出申訴的人提出申訴的次數、申訴的結果以及拒絕在每項申訴中提供信息的原因;和

(ii)根據第(b) (3)款的規定,法院是否支持參照此類法律法規解釋該機關拒絕提供信息的決定,並簡要介紹該機關拒絕提供信息的範圍;

(c)自上壹年9月30日以來,未處理的信息申請數量和平均延誤天數;

(d)該機關收到的處理信息的申請數量和該機關實際處理的數量;

(e)該機構處理不同類型信息申請的平均天數;

(f)該機構為處理信息申請籌集的資金總額;

(g)該局根據該法令處理信息申請的全職工作人員人數以及處理文件申請的總開支。

(2)各機關應通過計算機遠程通信或其他電子方式向公眾公布報告。

(3)美國司法部長應通過單層電子訪問系統提供以電子方式發布的報告。美國司法部長應在每年4月1日前通知眾議院政府改革和監督委員會以及國務院和參議院司法委員會的主席和高級官員,告知他們可以通過電子設備獲取報告。

(4)美國司法部長應與行政管理和預算局局長協商,在1997 10 1之前報告本小節要求的報告進展情況,並對報告工作給予指導。如果司法部長認為有必要,他可以對本報告提出補充要求。

(5)美國司法部長應在每個日歷年的4月1日或之前提交年度報告,報告應包括公眾在上壹個日歷年提出的信息申請案件和信息豁免申請的數量、信息豁免案件的處理情況、費用和開支以及根據(a)款(e)、(f)和(g)項支付的罰款金額。該報告還應介紹司法部為鼓勵各機構遵守該法所做的努力。

(f)本法中某些術語的定義

(1)本章第551(1)條定義的“機關”是指任何行政部門、軍事部門、政府公司、政府控制的公司,或政府的其他機構(包括總統執行辦公室),或任何獨立的監管機構;

(二)本法所稱“文件”等與信息有關的術語,是指符合本法要求的各種格式(包括電子格式)的任何信息。

(g)根據本法案第(b)小節中的豁免條款,機構負責人應為信息申請人準備並發布相關參考資料和信息指南,包括-

(1)政府擁有的主要信息系統指數;

(2)介紹本組織所有主要信息文件的定位系統;

(3)根據本法案和《美國法典》第44篇第35章的法案,可從該機構獲得的各類公共信息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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