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發展調整並公布城市建成區範圍,劃定並公布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第三條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堅持統壹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市容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加強市容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推進城市管理數字化、精細化、智能化,提高市容環境衛生服務能力。第五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林業、衛生和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第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有關的行政強制權,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實施,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七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發展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照明、城市停車、戶外廣告、垃圾處理和綜合利用等市容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公布實施。第九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城市容貌標準的制定應當與已完成的城市設計及其他相關成果相協調,兼顧保持城市整體風貌與現代城市建設的關系,突出國家科技城市特色。第十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文化、廣播電視、旅遊、教育體育、衛生、司法行政等部門,機場、車站、公園、旅遊景點、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培養和增強公民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大眾傳播媒體和公共場所的宣傳欄(欄)應當安排市容環境衛生的公益性宣傳內容。第十壹條單位和個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義務,並可以勸阻、投訴和舉報損害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益活動。
倡導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環境衛生的管理公約,鼓勵居(村)民參與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第二章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第十二條本市實行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承擔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的壹定範圍內的建築物、設施、場所和區域。第十三條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適用下列規定:
(壹)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聘用物業服務企業的住宅區,由居(村)委會負責確定具體責任人;
(二)機關、團體、學校、醫院等企事業單位及規劃紅線內的區域,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
(三)酒店、賓館、商場、超市、商店、商業廣場、展覽展示場所、臨時攤點、娛樂場所、文化體育場所、停車場、洗車場等場所,由產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四)報刊亭、信息亭、電話亭、候車亭、崗亭、戶外廣告、郵筒、箱式配電室、通信交接箱、檢查井、水箅子、井蓋、箱蓋等設施和架空管線,由產權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負責;
(五)旅遊景點、風景名勝區、公園、高速公路、鐵路、機場、車站、碼頭、軌道交通及其設施,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所有;
(六)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負責;
(七)化糞池、化糞池由產權所有人負責,產權不清的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八)河道、水域、海岸綠化、水工建築,由產權所有者、管理者或使用者負責;
(九)政府儲備和征用的土地,由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已明確土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由土地使用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建築商負責建築工地。
城市建成區內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廣場等公共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當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建成區以外的其他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市容環境衛生,由城市所在地的鎮(鄉)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區域或責任人不明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確定;跨行政區域的責任區責任不明確的,由上壹級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