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銀行的公司業務來說,民法典的修訂影響很大。比如“居住權”的設立對銀行處分抵押房產有壹定影響,增加了“超級優先權”的規定。比如抵押期間抵押物的轉讓也會對銀行產生影響等等,這就需要特別註意和詳細研究並防範相應的法律風險。
首先,常駐制度對銀行的影響
1.什麽是「居住權」?
《民法物權編》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權利人有權按照約定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用益物權,以滿足居住和生活的需要。
《民法典》物權編第367條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常駐合同壹般包括以下條款:
(壹)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住所所在地;
(3)生活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的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民法財產權法》第368條規定了免費居住權,除非雙方另有協議。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是在登記時確立的。
《民法典》關於財產權的第三百六十九條:居住權不得轉讓和繼承。具有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物權編》第371條通過遺囑設立居住權,準用本章有關規定。
2.居住權的設立可能會對銀行按揭產生重大影響。
居住權是民法典中的壹個新亮點。但如果這壹權利被濫用來對抗抵押權的行使和抵押物的處分,就可能產生類似《物權法》第190條的抵押不能違反租賃的規則,成為抵押權人逃避債務的有效法律工具。
民法典規定了設立居住權的內容,但當其與抵押權並存時,如何處理卻沒有規定。比如抵押後居住權的設立是否影響抵押權的實現?還是只要居住權成立就具有面向世界的功能,不論時間或法院執行之前?以上內容,未來可能會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無論如何,銀行的信貸審批、貸後管理、不良貸款處置都需要註意居住權問題。
二是“超級優先”對銀行的影響
1.什麽是“超級優先”?
《物權法》第416條規定,動產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財產的價款。標的物交付後十日內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權人優先於抵押財產買受人的其他擔保財產權利人,但留置權人除外。
2.“超級優先權”對銀行的影響
銀行將企業的貨物、產品等動產作為浮動抵押貸款的,應當關註該類業務的交易過程和條件。民法典正式實施後,現有的產品結構和風險控制措施都將發生變化。對於進入抵押資產的貨物和產品,必須明確買方(債務人)是否支付了合適的價款,是否設定了“超級優先權”。
從目前的法律規定來看,以協議方式排除“超級優先權”的設定並不理想。這類金融產品必須進行調整,加強投後管理,關註進入抵押資產池的商品和產品的法律地位。
三、抵押期間允許抵押物轉讓。
1.《民法典》的規定
《物權法》第191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提前向抵押權人清償債務或者交存轉讓所得價款。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轉讓抵押物,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和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民法物權編》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抵押財產按照約定轉移的,不影響抵押權。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物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將轉讓所得價款提前交存抵押權人。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2.對銀行的影響
即使房屋被抵押,抵押人仍然可以在不影響房產交易流向的情況下轉讓房屋。出售房屋不需要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只需告知即可。
那麽如果抵押權人知道這壹點,在有證據證明未來債權有風險的情況下,可以在房屋過戶後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
四、優化抵押設立前財產租賃的認定規則。
1.《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物權編》第四百零五條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財產已經出租、轉讓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權的影響。
2.對銀行的影響
與《物權法》第190條相比,增加了“轉移占有”的條件,有利於降低銀行盡職調查的難度。對於不動產、特殊動產等需要登記為生效要件的抵押權,抵押合同的簽訂不能對抗後繼租賃權,但抵押權的設立可以是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