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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繼承的利與弊

劣勢壹:法規雖有所增加,但依然單薄,導致改革創新不足,對短板的執著有余。

民法典草案繼承編共44條,比現行繼承法的37條略有增加,但條文數量仍然較少,是民法典草案中最少的。從現代民法典編纂的體系化和滿足現實經濟社會發展來看,繼承編纂制度的規範過於簡單,導致創新不足。總之,繼承編雖然壹步壹步改革了,但還是抓住缺點不放。例如:

1.現行《繼承法》第十條對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和順序的修改很少,除了個別文字。現行《繼承法》第十條違反遺產“向下循環”的繼承法,無法避免遺產“橫向分散”的問題依舊;

二是完全保留現行《繼承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已履行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或喪偶女婿仍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未排除現行《繼承法》這壹規定缺乏正當性的問題;

第三,欺詐、脅迫所立遺囑仍像現行《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壹樣無效,與《民法典總則》第壹百四十八條、第壹百四十九條、第壹百五十條已將欺詐、脅迫規定為可撤銷的規定不壹致,對遺囑有錯誤的情形仍缺乏規定;

比如,在現實中,繼承人的繼承權必然會受到侵害。繼承權受到侵害時,繼承人尋求救濟,能尋求什麽救濟,是非常重要的。但民法典草案對繼承仍“漠不關心”,未予回應,繼承回復權的制度設計仍有欠缺;諸如此類。

劣勢二:繼承權、受遺贈權的喪失和“失而復得”仍是“美中不足”

民法典草案第壹百二十五條第壹款規定了五種行為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的喪失,但所列舉的行為仍然不夠,沒有考慮到配偶繼承權在特定情況下也應喪失的問題。比如,作為目前法定繼承第壹人的配偶,當壹方配偶死亡時,如果夫妻關系確實已經破裂,雙方長期分居,甚至“事實離婚”(有人問我這種情況,我建議他立遺囑解決),是否應該“喪失”而不是“恢復”壹方配偶的繼承權?

筆者認為,應當考慮到這種情況,在民法典草案第125條第壹款中增加這壹規定。因為沒有人願意壹輩子得到自己辛辛苦苦得來的財富,如果只是因為“合法”而沒有遺囑,讓“感情破裂”的配偶繼承,會造成被繼承人“合法”的終身遺憾。

關於繼承權和受遺贈權的“喪失和恢復”,民法典草案第壹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繼承權可以“喪失和恢復”,體現了重大意義,值得肯定。但筆者認為這壹規定仍是“美中不足”,“玉有微瑕”。筆者認為,對於第壹種“故意殺害被繼承人”,也可以通過被繼承人的遺囑“收回”繼承人的繼承權。

因為故意殺人不壹定是“殺人”,如果被繼承人未被“殺害”,且繼承人服刑後“確實悔過”(而在計劃生育政策下,繼承人很可能是被繼承人的獨生子或獨生女),被繼承人經過反復權衡,仍願意繼承其壹生辛苦勞動所得的財產。

在我看來,此時法律應該向三房讓步,充分尊重被繼承人的意願,規定繼承人因“故意殺害被繼承人”而喪失的繼承權和受遺贈權也可以“追回”,以彰顯法律的人文關懷和理性。

缺點三:法定繼承人範圍過窄,容易導致“個人資產流失”

只要稍作比較,不難發現,民法典草案第127條完全照搬了現有繼承法第十條的規定。現行繼承法是1985年實施的,至今已有35年。講真,這部法律不僅有中國計劃經濟的深刻印記,而且有1922和1964時期蘇俄民法典最窄的數字。在歷史的車輪已經滾動到21世紀的今天,在我國計劃經濟退出歷史舞臺、市場經濟相當發達的今天,民法典草案第127條還照搬現有繼承法第十條,是壹件非常令人遺憾的事情。為什麽這麽說?因為現行繼承法第十條有壹個重大缺陷,就是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太窄。

法定繼承人的範圍表面上是法定繼承人數的問題,實質上是個人私有財產的流向問題。法定繼承人範圍越窄,法定繼承人越少,個人遺產得不到繼承的可能性越大。根據民法典草案的相關規定,個人遺產流向國家和集體的可能性越大。

但這種流動肯定是違背被繼承人意願的,也不符合市場經濟充分尊重個人合法財產權益的理念。在法定繼承人的範圍方面,《德國民法典》可謂立法典範。它采用無限血緣繼承,因此可以不遺余力地保證個人私有財產的流向永遠不會偏離被繼承人血緣的方向。即使是實行市場經濟的俄羅斯,也拋棄了1922和1964時期的前蘇聯《蘇聯民法典》的規定,其《聯邦民法典》也將法定繼承人擴大到了七階,規定五親等以內的所有親屬都有法定繼承權。

因此,筆者認為,民法典草案第127條應摒棄照搬現行繼承法第10條的做法,大幅擴大法定繼承人的範圍,盡量減少個人遺產無繼承可能。

弊端四:法定繼承順序存在重大缺陷,違背了繼承“向下循環”的規律。

現行繼承法第十條規定,法定繼承順序只有兩種。第壹順序是: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是:兄弟姐妹,爺爺奶奶,外公外婆。該條規定的法定繼承順序不僅違反了遺產“向下循環”的規律,而且導致遺產“橫向分散”。因此,它有重大缺陷。民法典草案繼承編第127條完全照搬了現行繼承法第10條。我認為,民法典草案繼承編的這種做法不妥,第127條需要作如下調整:

(壹)孫子女、外孫子女和其他直系子孫定義為第壹順序。

民法典草案繼承法第127條照搬現行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必然導致壹個結果:孫子女的父母壹旦喪失或者被剝奪繼承權,孫子女依法不能繼承代位繼承的祖父母的遺產。玄孫、曾孫甚至玄孫、曾孫的繼承也是如此這就必然導致壹部分人的遺產不能“流下來”,而是“流到壹邊”,甚至沒有繼承,以至於最終被收歸國有或者集體所有。因此,筆者建議,民法典草案第127條應摒棄照搬現行《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做法,修改現行代位繼承的規定,即孫子女、外孫子女及其直系後代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直接指定孫子女及其直系後代為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使其繼承權不因長輩的血親關系而受損,確保遺產按照繼承循環規律“向下流動”。

(二)配偶不固定的順序。

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市場經濟國家的繼承法基本都規定配偶為法定繼承人,沒有固定的順序。因為把配偶作為法定繼承的第壹人是相當不合理的。試想,如果被繼承人無子女無父母,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只有配偶。根據民法典草案第壹百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第二順序的法定繼承人不能繼承,因此繼承將終止,直至被繼承人的配偶。作為被繼承人最近的旁系血親的兄弟姐妹根本不能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不存在“流向血親”的可能性。因此,這種“合法”的繼承順序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懷疑的。這不僅違背了被繼承人分配遺產的真實意願,也違背了我國傳統的繼承習慣。

在這方面,現行繼承法實施後不久發生的“王美芝繼承案”很有說服力。本案中,楊是1949去臺灣省的退伍軍人,壹直未婚。80年代末回鄉探親。經人介紹,我與王美芝相識並結婚。婚後,楊用幾十年的積蓄買了商品房和日用品,還剩30多萬現金。婚後不到壹年,楊就去世了。與王美芝商議繼承事宜,主張由王繼承房屋、生活用品及部分現金,由等親屬繼承部分現金。王不同意。楊師兄訴至法院。這個判決是按照楊雄的計劃在第壹時間做出的。王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毫無疑問,壹、二審判決明顯違反了剛剛實施的繼承法關於繼承順序的規定。王當然不服。該案最終由最高法院指定的北京高院重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此前判決社會反響較好,無需改判。這個案子不了了之,成了剛剛實施的《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的法定繼承順序中炮制的“中止”案。時至今日,我們是否還要固守《繼承法》第十條?

因此,筆者建議將配偶定義為無固定順序的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有第壹順序繼承人的,由配偶和第壹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沒有第壹順序繼承人的,由配偶和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沒有第壹繼承人或者第二繼承人的,由配偶和第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第壹、第二、第三順序無繼承人的,由配偶繼承全部遺產。這樣王美芝繼承的案子就解決了,絕不會成為歷史上的“懸案”。

(3)父母規定第二順序。

遺產循環的規律是“向下循環”。受“死後贍養”理論的影響,現行《繼承法》第十條規定,父母是子女法定繼承的第壹順序繼承人。《民法典草案》第127條繼承了這壹規定。那麽根據民法典草案第127條規定,父母在子女死亡後成為子女的第壹繼承人,與其配偶、子女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通常這個時候父母大多已經老了。所以,父母繼承了子女的遺產後,很快就成了繼承人,而他們剛剛從子女那裏繼承的遺產,馬上就“橫著流”,被父母的繼承人繼承了。這不僅違背了遺產“向下循環”的循環規律,也違背了繼承人處分自己遺產的意誌。因此,筆者建議將父母由現有的第壹順序法定繼承人改為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以減少被繼承人遺產的“向上流動”進而“橫向流動”。

劣勢五:合法繼承存在其他嚴重問題,也需要解決和調整。

現行《繼承法》第十二條規定,喪偶的兒媳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的女婿對公公、婆婆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視為第壹繼承人。這開創了將公婆定義為法定繼承人的立法先例,也體現了中國的鮮明特色。因此,民法典繼承草案第129條完全照搬了該條的規定。但筆者認為民法典草案第129條的照搬是不妥當的,需要我們正視並及時調整。原因是:

壹是在理論上完全顛覆了繼承法以法定繼承人的血緣關系和配偶關系為基礎的規則,缺乏理論上的正當性;

第二,更重要的是,在實踐中會導致繼承結果不公平,對家庭價值觀的漠視。例如,壹個老人有壹個兒子和壹個女兒。他死後,兒子和女兒平分遺產,相當公平合理,大家相處融洽。但是,如果老人的兒子先死了,他的兒媳和女兒都孝順老人,都盡了贍養老人的義務。然後老人就去世了。根據本條規定和代位繼承,遺產應在喪偶的兒媳、外孫(女)和女兒之間平分。他女兒盡了同樣甚至更多的贍養義務,遺產卻無緣無故少了。這個結果顯然對他女兒不公平,這種不公平只是法律造成的。這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因此,他的女兒可能會選擇不履行贍養義務,對老人采取無所謂的態度,無論如何都不會影響她法定繼承份額。如果這樣,就會導致社會親情觀念的淡漠。這恐怕也是立法者始料未及的。為了解決這些問題,筆者建議民法典草案的遺產繼承可以參照現行繼承法第十四條,規定已經履行主要贍養義務的喪偶兒媳、女婿,應當酌情給予適當繼承,而不使其成為法定第壹順序繼承人。

此外,民法典草案第壹百二十八條對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增加了代位繼承,擴大了代位繼承的適用範圍,使被繼承人的遺產可以給予代位繼承,其兄弟姐妹的子女(如果先死亡),有利於保護被繼承人及其家庭的利益。筆者認為,這是民法典草案編纂的壹大亮點。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僅僅擴大民法典草案繼承系列中法定繼承人的範圍顯然是不夠的,原因如下:

壹、這種代位繼承是第二順序合法繼承人的代位繼承,在被繼承人有第壹順序繼承人(如被繼承人的配偶)的情況下,其繼承權不能被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換句話說,這種代位繼承的概率還是低的;

二、中國的計劃生育已經實行了30多年,人們的生育觀念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獨生子女家庭已經變得非常普遍,現在沒有兄弟姐妹的人越來越多。被繼承人沒有兄弟姐妹,更談不上代位繼承時,其兄弟姐妹的子女。因此,即使在民法典草案編纂中增加了這壹規定,擴大了法定繼承人的範圍,但仍會有很多遺產最終成為無主財產的情況,個人的私有財產在繼承法中仍得不到妥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這種小修小改雖有價值,但畢竟不合時宜,民法典草案的繼承需要在法定繼承人範圍內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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