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有兩個司法解釋:1、《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關於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權屬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規則壹。依法登記或者依照《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的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的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所有權人。
基於與建設單位買賣商品房的民事法律行為,合法占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但未依法進行所有權登記的人,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指的所有權人。
規則二。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1)在結構上是獨立的,可以清楚地區分;
(二)獨立利用,可以獨占使用;
(三)可以登記為特定所有人的所有權客體。
規劃中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出售時已按規劃納入特定房屋買賣合同的露臺,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壹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
規則三。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 *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下列部分也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 * *部分:
(壹)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位,通道、樓梯、門廳等公共交通部位,消防、公共照明等輔助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機房等結構部位;
(二)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的其他場所和設施。
建築區劃內的土地由業主依法享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但規劃占用業主所有的整幢建築的土地或者占用城市道路、綠地的土地除外。
第四條?基於住宅、營業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業主無償使用其專有部分對應的屋頂和外墻,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五條?建設單位以出售、贈送、出租等方式將車位、車庫按照分攤比例處分給業主的,應當認定其行為符合《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壹款“應當首先滿足業主的需要”的規定。
前款所稱配置比例,是指規劃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和住房單元的比例。
第六條?除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停車位外,業主在道路或者其他場地增設的停車位,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所稱的停車位。
第七條?改變* * *的部分用途,利用* * *的部分從事經營活動,處分* * *的部分,依法應當由業主決定或者由管理規約決定的事項,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的與* * *的經營權有關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共有建築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確定:
(壹)專有部分面積按照房地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產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實測面積計算;尚未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2)總建築面積按前款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通過下列方式確定:
(壹)業主人數,按專有部分人數計算,壹個專有部分按壹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且已出售但未交付的部分,同壹買受人擁有壹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壹人計算;
(2)總人數按前款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依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未經利害關系人同意,將住宅改為營業用房,利害關系人請求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為營業用房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壹條?業主將住宅變更為營業用房的,應當認定該建築物內的其他業主為《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所稱的“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在建築物區分中,建築物外的業主如果聲稱對自己有利害關系,應證明自己的房屋價值和生活質量已經或可能受到不利影響。
第十二條?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犯其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為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決定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該決定之日起壹年內行使。
第十三條所有權人請求公開、查閱下列應當向所有權人公開的信息和資料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維修基金的籌集和使用;
(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和會議記錄;
(三)物業服務合同中,* * *部分的使用和收益;
(四)建築區劃內規劃用於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配置;
(五)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信息和資料。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或者其他行為人擅自占用、處分業主部分,改變其使用功能或者從事經營活動,權利人請求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確認處分無效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無權經營行為,權利人請求行為人將扣除合理費用後的收益用於補充專項維修資金或者所有權人決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行為人對成本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五條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有關強制性標準和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有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壹)損壞建築物承重結構,損壞或者非法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築物內放置危險和放射性物品,危及建築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築物正常使用的;
(二)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築外形、顏色等損害建築外觀的;
(三)違反房屋裝修規定的;
(四)違法建設、改建、占用、挖掘公共道路、道路、場地或者其他* * *部位。
第十六條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物業使用人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參照本解釋辦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款人和其他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
第十七條?本解釋所稱建設單位,包括包銷期滿,以包銷合同約定的包銷價格購買未售出的房產後,以自己名義出售的包銷單位。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案件,涉及物權歸屬爭議的,應當以法律、行政法規為依據。
第十九條本解釋自2009年6月10日起施行。
《物權法》實施後實施的行為引起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當事人在本解釋施行後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