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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關於格式條款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壹、民法典格式條款的規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訂立合同時沒有經過雙方協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格式條款無效:

(壹)本法第壹部分第六章第三節和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無效的;

(二)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或者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的;

(3)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概念和特征

1.格式條款是壹方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也就是說,格式條款是在合同簽訂之前就事先擬定的,而不是在雙方反復協商的基礎上擬定的。擬定格式條款的當事人大多是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單位、企業和相關社會組織。有些格式條款是政府有關部門為企業擬定的,如拍電報須知、機票須知等。格式條款很少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壹次性使用而擬定的,因此它有助於經濟地降低交易成本。由於許多交易活動是重復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有既定的要求,所以借助格式條款可以明確合同依據,節約成本,節省時間,從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適應高度發達的現代市場經濟的要求。應當指出,標準條款是在合同簽署之前單方面擬定的,而不是重復使用的。重用旨在說明“預提款”的目的,只是其經濟功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果特別強調格式條款重復使用的特征,則相對人在認定是否為格式條款時,要證明該條款被重復使用的事實,難免對證人過於苛刻。

2.標準條款適用於未指定的對應方。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制定者訂立合同的人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並不特定。因此,格式條款是針對不特定的人而制定的,而不是針對特定的相對人。如果壹方按照對方的要求為對方的承諾起草合同文件,那麽它仍然是壹般的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條款文件。當然,不特定相對人實際進入締約程序後,實際上已經從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允諾人。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將適用於廣大消費者,所以格式條款的規範化對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為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在格式條款訂立之前,要約人總是特定的,而允諾人是不特定的,這與壹般合同的雙方在簽訂之前都是特定的當事人是不同的。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所謂定型化,是指格式條款的穩定性和不變性,它將普遍適用於所有希望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相對人,彼此之間不會有所區別。壹方面,格式條款文件壹般適用於所有希望與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對應方。相對人只能對合同內容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或變更合同內容。因此,格式條款是指訂立合同時不能協商的條款;對於格式條款,對方只能說“要麽接受,要麽走開”。另壹方面,格式條款的正式化意味著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地位在適用格式條款期間是固定的,而不像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的地位在訂立壹般合同期間可以隨時改變。

值得註意的是,根據我國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在訂立合同時並未與對方協商。可以看出,格式條款的主要特點是未與對方協商。

4.該人附在合同上的格式條款文件是在合同訂立之前就已經事先擬定好的,而不是在雙方反復協商的基礎上擬定的。相對人不參與談判過程,只能向提供方提供格式條款;壹般接受或不接受,但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所以在合同關系中處於從屬地位。正是考慮到這壹點,許多學者也將格式條款稱為“附加合同”。

值得註意的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對格式條款做了專門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報表、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應當註意的是,通知、聲明、商店通知等。如果符合格式條款的概念,可以視為格式條款。但該條規定,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與標準合同並列,不被認定為標準合同條款;這是不合適的。因為大部分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包括格式條款,即使其部分內容包含格式條款,也可視為格式條款。

3.哪些合同格式條款無效?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格式條款無效:

1.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格式條款,損害國家利益。

欺詐是指壹方當事人故意制造虛假的畫面,隱瞞真實情況,使另壹方當事人產生錯誤的理解,並同意與其訂立格式條款。合同是雙方表達相同意思的法律行為。只有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雙方充分協商達成壹致後,格式條款才能成立。在壹方欺詐、脅迫的情況下,對方難以表示真實意思,以欺詐、威脅手段訂立的格式條款無效。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

惡意串通是指雙方非法串通,訂立某種格式條款,造成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損害的行為。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行為掩蓋其非法目的;或者其行為形式合法,但內容違法。這種行為也叫隱瞞。在這種行為的實施過程中,當事人故意表現出來的形式或行為,並不是他們想要達到的目的,也不是他們的真實意願,而只是希望通過這種形式和行為來掩蓋和達到違法的目的。

4、損害公眾利益。

不損害公眾利益是制定格式條款的基本原則之壹。因為公共利益是國家和人民的長遠利益和根本利益,所以雙方當事人在訂立格式條款時都必須遵守這壹準則。任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或者損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靈、在壹定程度上損害消費者利益的格式條款,都是損害社會公眾利益的行為,即使合同雙方同意,也是無效的格式條款。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違反法律法規,包括當事人的締約目的、格式條款的內容和形式違反法律法規。這裏所說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兩類:壹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二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

此外,合同中的以下條款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

2.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並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我國民法典對格式條款的效力有相關規定,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法律所禁止的合同格式條款無效。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496條

格式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為重復使用而事先擬定的條款,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沒有相互協商。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合理措施提醒對方註意與自己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並根據對方的要求對條款進行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壹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未註意或者未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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