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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原則中的核心原則是什麽?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根本特征所決定的,體現了國家的民事政策。不同的法律調整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社會關系的性質不同,法律的調整原則和精神也就不同。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這就決定了“平等”和“自願”必須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因為法律是國家制定的,壹個國家在特定時期對民事關系的政策必然要通過民法的基本原則來體現。比如現代社會特別強調信用和社會公共利益,這些民事政策體現在誠實信用原則和禁止濫用權利或公序良俗原則上。

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立法應當遵循的基本規範。因為,既然民法的基本原則取決於民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反映國家的立法政策,那麽民事立法就必須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規範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則的,不屬於民法範疇;如果立法機關制定的民事基本法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是不能適應社會經濟生活狀況的“惡法”;不符合民法基本原則的法律不屬於基本法的,應當無效。

民法的基本原則也是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規範。民法基本原則是民事主體評價自己行為的標準。民事活動不能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否則,行為人將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民法的基本原則或司法的基本規範。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基本原則理解民法精神,從而作出法律價值判斷,正確評價當事人的行為,從而正確適用民法。

民法基本原則貫穿於民法的所有制度,而不僅僅是某壹制度中具有指導意義的規則。只在民法具體制度中具有指導意義而在其他制度中沒有體現的原則,如物權法中的“物權法定”原則、知識產權法中的“權利窮竭”原則、婚姻法中的“壹夫壹妻”原則等,只是該制度的基本原則,而不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基本原則可分為理論民法基本原則和成文法基本原則。民法基本原則是從學術角度提出的。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各種制度中都有體現。成文法的基本原則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結合理論解釋,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可以概括為:①自願原則;②平等原則;③公平原則;(4)等價補償原則;⑤誠信原則;⑥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二、中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壹)自願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原則。自願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誌,根據自己的意思和利益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

自願原則是民事主體意誌和利益獨立的必然要求,也是平等原則的表現和延伸。其本質是“意思自治”。因為民事主體享有獨立的主體資格和獨立的利益,只有以自己的真實意誌自願設定自己的權利和義務,才能充分發揮自己在民事活動中的主動性和積極性,從而取得最佳的經濟效益。自願意味著自由,而自由是建立在平等的基礎上的。只有當事人是平等的,各方才能有獨立的意誌、意誌自由和對自己行為的自願決定。同時,沒有當事人的自由意誌,壹方可以將其意誌強加於另壹方,也就沒有平等可言。

自願原則主要有以下表現形式:

1.雙方獨立決定民事問題。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自主決定各種事項,不僅可以決定是否實施某壹行為或參與某壹民事法律關系,還可以決定行為的相對人、行為的方式和法律關系的內容。當事人既可以自主決定自己的實體權利和義務,也可以自主處分自己的權利,選擇處理糾紛的程序和方式。當事人對民事事項的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就具有法律效力,“約定大於法定”,即當事人對該事項的約定效力優先於法律對該事項的任意性規定。

2.各方對自己的真實意圖負責。在民事活動中,只有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才能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也只對表達自己真實意願的民事行為負責。如果壹個行為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以不承認其效力,也可以不受其約束。而且,原則上,當事人對其意誌造成的損害不承擔責任。

自願原則的核心是契約自由,這也是市場經濟的基本規則。《合同法》第四條特別強調“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當然,沒有絕對的自由。當事人自願從事民事活動時,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二)平等原則《民法通則》第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是平等的。”這明確規定了主體之間平等的原則。

平等原則是由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決定的。因為民法調整的社會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法律賦予主體平等地位是必然的。

平等原則是民法的首要原則。因為只有社會成員在平等基礎上形成的社會關系才是民事關系,賦予主體平等地位是民法特有的調整方法。沒有平等,就沒有民事關系,也就沒有民法。歸根結底,我國民法的平等原則是由社會主義經濟制度和政治制度決定的,因為商品經濟是“天生平等派”,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經濟關系雙方的地位只能是平等的。社會主義政治制度也要求人與人之間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社會主義法制的基本要求。

平等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主要包括兩個方面。壹、主體的主體資格是平等的。主體資格也就是法律人格。《民法通則》第10條明確規定,公民在民事權利上壹律平等。根據該法第八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關於公民的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外國人、無國籍人。不僅自然人在民事權利能力上是平等的,而且法人和自然人的主體資格也是平等的,在法律人格上不存在“大小公私之分”。第二,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是平等的、獨立的、互不隸屬的,不分級別。

2.民事主體依法平等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民事關系當事人依法平等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任何民事主體既不能享有特殊權利,也不能承擔特殊義務。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平等協商確立相互的權利和義務,也可以依法通過平等協商變更或者終止相互的權利和義務。

3.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同樣受法律保護。法律不會因為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而區別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任何主體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當事人都可以請求法律救濟。法律平等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決不偏袒某壹主體,也不忽視或輕視對某壹主體合法權益的保護。

4.民事主體的民事責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必須遵守法律,尊重他人的利益。任何壹方非法損害他人利益,都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任何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範圍都是基於等價賠償的原則,民事關系中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懲罰和制裁關系。

(三)公平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可見,公平原則也是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

公平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以社會公正和公平的理念指導自己的行為,平衡各方利益,以社會公正和公平的理念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公平是壹種價值觀念,在壹定社會中基於相同的價值觀,在不同社會中有不同的標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公平壹方面要求主體發展機會的平等和自由競爭,另壹方面要求主體之間的競爭是有效率的,不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公平強調的是社會正義,而不是個人正義,也就是說,判斷公平的標準是社會公認的價值標準,而不是個人價值觀。

公平和自願的原則是相輔相成的。自願不能違背社會正義和公平,這是建立在自願的基礎上的。壹般來說,各方完全按照自己的真實意願談判確立的權利和義務才是公平的。只有在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沒有完全按照其真實意思成立,或者其權利義務關系不能按照當事人的意誌確定的情況下,才應當按照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因此,法院或仲裁機構在審理民事案件時,不能以公平原則否定或反對自願原則。

公平原則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民事主體參與民事法律關系的平等機會。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的平等機會是公平的重要保障和基本條件。只有機會均等,主體才能公平平等競爭。在民事活動中,利用自己的特殊優勢強迫他人接受不利條件,采取不正當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是違背公平原則的。

2.在各方關系中,利益應該是平衡的。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應當公平交換,利益應當平衡。在相互關系中,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應當合理承擔,壹方的利益應當與其負擔相稱,但利益平衡不同於等價補償。根據《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平等賠償的原則。等價有償是指當事人根據價值規律的要求,以等價交換的方式交換財產。等價有償原則是有償交易活動中公平原則的表現和要求。對等意味著經濟利益的平衡,公平原則所要求的利益平衡不僅限於經濟利益。

3.當事人應當合理承擔民事責任。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受到損害時,應當公平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比如雙方都有過錯時,雙方都要根據自己的過錯承擔民事責任;即使損害是由壹方當事人的過錯造成的,過錯方承擔的責任範圍也應當與所造成的損害相當。當雙方都沒有過錯,法律也沒有規定誰應當承擔責任,受害人自己承擔明顯不公平的損失時,雙方應當公平分擔責任。當事人因救助他人財產或者保護他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受益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4)等價有償原則是指交易中的等價交換原則,不允許非法無償占有他人財物。等價有償原則是等價交換原則在商品經濟關系中的法律表現。由於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拉平”別人的財產已經成為壹種普遍的做法。為了反對“平準平準* * *”,《民法通則》特別強調,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原則。但等價有償原則只體現在有償法律行為中,民法不僅調整財產關系,還包括無償的財產流轉關系(如贈與)。因此,學者們壹般不把等價有償原則作為民法的壹項基本原則。

(五)誠實信用原則《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善意地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誠實信用原則的含義和適用範圍很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壹,民事主體應當誠實守信,不欺詐不欺詐,在民事活動中進行公平競爭;第二,民事主體應當善意行使權利,不通過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謀取私利;第三,民事主體應當信守承諾,不得擅自毀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的約定履行義務,兼顧各方利益;第四,當當事人約定不明確或者合同訂立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根據誠實信用的要求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壹樣,本來就是壹種道德準則。誠實信用作為市場經濟活動的道德準則,要求當事人在追求自身經濟利益時誠實經營,不得損害他人利益,以維護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誠實信用作為壹項法律原則,將道德標準法律化,使其具有法律約束力。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也是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的基準。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不僅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衡量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還可以根據這壹原則對法律進行解釋和補充。但法院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處理民事糾紛時,不得濫用依據該原則的自由裁量權,也不得違背平等自願原則。

(六)禁止濫用權力原則我國《憲法》第51條規定,中國人民和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或者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根據這壹規定和《民法通則》第七條的精神,禁止權利濫用應當成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

所有的權利都有壹定的邊界,沒有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利。超越壹定限度行使民事權利,損害他人或者社會公眾的權益,屬於權利濫用。壹般認為構成權利濫用有三個條件:壹是當事人有權利存在;二是權利人有行使權利的行為;第三,當事人的行為具有濫用權利的違法性。

如何認定濫用權利的違法性,各國不盡相同:《德國民法典》規定“行使權利的目的在於損害他人”(第226條);《民國民法典》規定權利的行使“違背公共利益,或者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48條);《瑞士民法典》規定是“明顯濫用權利”(第2條第2款)。我國臺灣省的判例法認為,權利的行使使自己獲得的利益很少,而他人和社會遭受的損失很大,屬於權利濫用。

瑞士民法典規定,濫用權利的法律後果“不受法律保護”。不同的權利濫用有不同的後果,應該區別對待。權利人雖然濫用權利,但其原有權利並未喪失。例如,在跨界建築物不宜拆遷的情況下,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從上述及相關案例來看,確定權利是否被濫用,主要是從行為人及利益與他人或社會所受損害程度的比較,根據不同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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