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22日,65438,中國民法典第壹稿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該草案除總則外,還規定了八個部分,即:財產權、合同、人格權、婚姻、收養、繼承、侵權責任和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關於這種體例最有爭議的壹個問題是,民法典中應當包括哪些具體的民事法律。我認為民法典與具體民事法律的關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首先,民法典為各種民事活動提供了基本的、普遍適用的規則。民法典為民事社會生活提供基本規則,屬於整個國家民事立法體系中最普遍、最基本的民事立法。但是,社會生活是多變而復雜的,需要大量的單行法來調整各種民事關系。但這些單行民法並不都需要納入民法典。只有在社會生活中普遍適用的最基本的規則,才應該由民法典規定,而那些技術性很強、只適用於個人和地方民事關系的規則,就不應該由民法典規定,而應該由壹部單獨的法律來解決。比如,物權法主要解決的是財產權利中人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關系,這是市場經濟中普遍適用的規則,而信托法只調整信托關系,不是普遍關系。因此,物權法應當納入民法典,信托法應當作為民法典之外的單獨法律。
第二,民法典確立的制度和規則要保持很強的穩定性。民法典作為成文法的最高形式,必須保持最大限度的穩定性,不能頻繁修改或廢止。這種穩定性是民法典實現社會關系穩定和人們在社會生活中可預見功能的基礎。有些民法典甚至是千百年來人類市場活動所遵循的規則的總結。至於那些經常隨社會經濟生活變化的法律規則,應該由專門的民事法律來規定。比如民法典中很多物權、債權的規則都是交易關系的法律反映,具有很強的穩定性。但是,知識產權的具體規則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如果將適應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的各種技術性很強的知識產權規則納入民法典,無疑會阻礙民法典內容的穩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調整私法領域的基本民事法律規則。至於公法與私法交匯處的法律規則,如勞動法、保險法、社會保障法等。,因為它們不是純粹的民事法律規則,體現了國家公權力幹預的強烈性質,所以應當單獨立法。比如德國學者把勞動法稱為“特殊私法”,因為勞動法不是完全的純私法,勞動合同的訂立也不是建立在完全的契約自由基礎上,國家往往要進行很多幹預。
第四,民法典主要規定了實體的交易規則以及與實體交易規則密切相關的程序問題。比如不動產登記規則,可以在《物權法》中原則規定,但那些非常瑣碎、具體、技術性很強的程序性規定,應該用單獨的法律規定。比如,知識產權法中關於專利和商標註冊的具體程序規則,就不應該在民法典中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我認為收養法涉及大量具體的程序規則,其中更多的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對收養條件做出的嚴格限制,所以有學者認為收養法不應納入民法典,這也是合理的。
如何構建中國民法典體系,在理論上存在爭議。在短短的幾年裏,中國學者紛紛提出了未來民法典體系設計的方案,並圍繞這些方案展開了激烈的爭論。筆者認為,在構建我國民法典的體系時,應首先采用德國彭德爾頓模式,將民法典分為總則和分則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