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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法律行為的分類中,致使行為與非致使行為、主行為與從行為有何區別?

標準不同,角度不同。理論上,民事法律行為根據不同的標準分為不同的類型。根據法律行為與原因的關系,可以分為致使行為和非致使行為。

梁慧星《民法通則》中的觀點是,有因行為是指行為與其原因在法律上結合而不可分割的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是指行為與其原因可以分離的法律行為。

梅忠燮的《民法精要》將這壹對概念稱為致使行為和非致使行為。如果是因為行為,也說原因是法律行為的要件;這取決於行為。在非本質行為中,理性超然於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效力不因缺乏理性而受影響。

江平《民法》指出,有給付財產的民事行為,給付原因是成立和生效的要件;無因民事法律行為是指以財產為給付對象,給付原因不是其成立和生效的前提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馬俊舉、於艷曼《民法原論》中的觀點是:致使行為是指原因的存在是必要的,原因無效則行為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無因行為是指不以原因的存在為必要條件,但即使原因無效,其行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

彭在《民法通則》中指出,有因法律行為是指給付原因與行為在法律上結合而不可分割的法律行為。其特點是給付原因是行為的成立,而生效要件,即給付原因的缺失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無因法律行為是指給付原因與行為可以分離的獨立法律行為。其特點是給付原因不是行為的生效要件,即沒有給付原因不影響法律行為的效力。

王澤鑒的《民法通則》指出,法律行為能否取得是脫離其原因的,即是否基於其原因要素可以分為兩種:主要原因行為(原因行為、原因行為)和非原因行為(非原因行為)。致使行為是指不脫離原因,以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不是因為行為,是指脫離其原因,不以其原因為要件的法律行為。此外,王澤鑒認為無因管理包括債權合同(買賣、消費借貸等)。);無因管理包括無因管理和無因管理(票據行為),無因管理包括處分合同(物權合同、債權轉讓)和債權合同(債的捆綁、債的承認)。

從上面的討論可以看出,其實學者們對這壹對概念的含義並沒有太多的分歧,只是各自的表述不同而已。其內涵是法律原因是否是法律行為的基本構成要素,即法律原因與其他要素* * *共同構成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腳手架。如果將法律原因從有因行為中分離出來,那麽法律行為就失去了壹個重要的要素,不能成立。行為無因,反之亦然。

在這裏,我們必須了解壹個基本概念,即法律原因。法律原因在羅馬法中稱為原因,是指主體之間財產給付的目的。梅中協先生說:“法律上的直接目的,就是我所說的法律行為的原因。”它不同於動機。法律原因是指直接的法律目的,是法律行為的內容,而動機沒有法律意義。梅迪庫斯還指出,雙方通常追求的其他目的不能被視為有意義的法律理由。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這種目的才能通過條件論或交易基礎獲得法律意義。在這裏,Medicus將這種動機稱為實現法律行為的條件。

Medicus關於無因性的觀點很有特色,我在這裏簡單討論壹下。他認為大部分債務合同是致使行為,但大部分懲戒行為是非致使行為。他還列舉了幾個例外情況,比如負擔行為也可以是無因的,處分行為的法定事由也可以是純粹的原因協議,有些處分行為不需要有任何法定事由。他還把無因分為外在無因和內在無因。外在無因性是指懲罰行為的效力不以該行為以外的現有負擔行為的效力為基礎。內在非因果關系,或內容非因果關系,意味著懲罰本身在內容上沒有目的。

根據相互關系,民事法律行為可分為:主要行為和次要行為。奴隸的行為取決於主人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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