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人民調解範圍的限制,人民調解組織壹般由村民委員會組成,因此調解範圍也僅限於同壹個村或者鄉。此外,調解還有很多不便,比如幹群矛盾糾紛。
2.訴訟調解(又稱法院調解)的局限性。
實踐中容易出現用壓力推動調整,長期不判斷調整的情況。另外,“當事人簽收”可以反悔,容易助長當事人在訴訟調解過程中的草率行為,影響調解的質量和效率,容易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費。
3.行政調解的局限性。
目前,我國行政調解制度的法律規定不完善,沒有統壹的法律,而是散見於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難以形成合力。同時缺乏相應的程序,可操作性不強,在操作上表現出壹定的盲目性和隨意性。
(二)各種調解機制缺乏銜接機制實踐中,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往往各自為政,缺乏有效的溝通和聯動機制,不能真正實現有效聯動、優勢互補、形成合力。
(三)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的工作能力和水平有待進壹步提高。各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在組織架構、隊伍素質、制度建設、物質保障等方面還不適應保證有效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人民調解員沒有精力和時間;或者文化程度、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參差不齊,影響調解質量和效率。
二、關於建立多元化調解機制解決民事糾紛的幾點建議(壹)建立健全多元化調解機構,搭建多元化調解平臺。
在同級政府領導下建立的,以法院為主導,與司法機關、群眾團體、婦聯、鄉鎮、街道、社區、相關行政部門等調解組織互動的民間調解中心,是多元化的調解組織。搭建多元化調解平臺解決民事糾紛,在發生民事糾紛時,可以先引導雙方當事人到多元化調解中心,根據糾紛的具體內容,快速選擇能夠有效解決糾紛的調解方式。調解中心的工作人員可以從原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有關組織中選調,也可以從尚未找到工作的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大中專畢業生中招聘。他們可以有有償服務人員,無償服務人員,專職人員,兼職人員,從事民事糾紛調解。
?(B)促進建立各種調解機制。
實現各類調解機制的銜接,構建多元化調解機制,必須依靠黨委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各類調解機構具體工作中的溝通、協調、合作制度,建立聯系指導、情況通報、資源共享、人員經費保障等相關機制。法院應發揮主導作用,並加強與其他行政機關的合作。建立法院與司法行政機關、基層調解組織的互動調解機制,及時解決調解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加強與黨委、人大、政府和CPPCC的聯系,爭取工作支持,以法院調解為主體,人民調解為基礎,協調各類調解機構,司法、勞動、工會、教育、婦聯、公安部門和鄉鎮司法所,
?(3)完善各類調解機制,充分發揮其功能。
不可否認,各種調解機制在各自領域以及在調解民事糾紛方面的積極意識和巨大作用。因此,從立法、制度、保障等方面健全和完善各種保障機制,充分發揮各種調解機制的優勢和作用,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民事糾紛調解解決機制的意義和重要內容。
人民調解作為壹種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方式,在不斷的探索和實踐中不斷完善和發展。它的便捷性、普遍性、普適性在調解糾紛尤其是民事糾紛中發揮著獨特的優勢和明顯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1,重視人民調解組織建設
2、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
3.依法及時確認人民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