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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程序正義的內涵

在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在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公正與效率是21世紀人民法院的主題”為標誌,我國訴訟制度改革進入了壹個全新的階段。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對禁止令和止爭的實體合法性關註較多,對程序合法性關註不夠,沒有充分認識到程序正義在法治中的重要地位。為了實踐這壹世紀主題,深入研究程序正義的內涵對於改革和完善訴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壹、程序正義的起源

正當程序的概念最早出現在1354年的愛德華三世時代。現代程序正義起源於古羅馬的“自然正義”,產生並完善於英國法,並伴隨著美國法所繼承的“正當程序”思想而形成和發展。這個概念的初衷是刑事訴訟必須采取正式的起訴方式,並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審團判決的權利。後來,它擴大了適用範圍,即在剝奪某壹個人的利益時,必須保證他的知情權、陳述權和傾聽權,後來它成為英美法中人權保障的根本原則。

在英美法中,程序正義概念經歷了從自然正義概念到正當程序概念的演變。自然正義的概念植根於自然法。在18世紀以前,這個概念經常與自然法和衡平法壹起使用。近代以後,自然正義通常是指處理糾紛時正義的壹般原則和最低標準,也稱“訴訟程序正義”。其具體內容包括:“任何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利益來審判自己或壹個案件”;任何壹方的抱怨都應該被傾聽。這兩項原則被視為司法公正體系中最基本、最核心的原則,因此在英國司法體系中得到了牢固的確立。換句話說,根據第壹個原則,任何人都不應該在自己的案件中擔任法官。這也意味著法律制度提供的保護權利和賠償損失的法庭必須是公正的。如果法官在他審理的案件中有任何法律或經濟利益,或者如果法官表現出偏袒壹方的跡象,那麽該法官就應該被取消審理該案件的資格。根據第二個原則,法院應該在訴訟時為雙方當事人提供平等的陳述意見的機會,法官應該處於中立的地位聽取他們的意見。

二、程序正義的定義

程序正義仍然沒有壹個明確的定義。這可能是由於它作為壹種思想的廣泛覆蓋。大多數學者壹般從外延上解釋這壹概念,而沒有從內涵上對這壹概念進行科學概括。要理解程序正義的含義,首先要理解程序的含義。

“程序”這個詞在英文中是process,在中文和英文中的意思大致相同。比如中文的procedure指的是“事情的先後順序”,而英文process解釋為“過程、進展”,有時指的是法律上的“訴訟”。除了基本意思,從程序壹詞所指事物的性質來看,大致可以分為兩類:自然的或客觀的程序和社會的或主觀的程序。自然程序是指不以人的主觀意誌為轉移的客觀自然過程和序列,在壹定意義上也可以理解為自然規律,如哲學意義上的日月更替、季節變化和事物運動的規律。所謂主觀程序,是指社會主體根據事物發展變化規律設計的程序,也就是說,主觀程序是由主體的意誌和事物的客觀規律兩個因素構成的。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程序主要體現在“按照壹定的順序、方法和程序作出決定”的關系中。它的壹般形式是:按照壹定的標準和條件對爭議點進行整理,公正地聽取各方意見,使當事人在理解或認可的情況下作出決定。“根據這種程序觀,程序的壹般意義在於處理特定問題時應當遵循的規則。這個規律有壹定的時間順序,前後出現的行為之間有特定的邏輯關系。節目壹旦播出,不會被任何外界因素改變,具有能被人們認可的客觀性。而具有法律意義的程序又不同於上述程序,主要是因為法律程序是人為設計的,具有壹定的主觀性和可操作性。在所有的主觀程序中,法律程序是最規範、最完備的。法律程序包括立法程序、執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於司法具有法律運行的終極性,司法程序成為最典型、最受關註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審理案件的時候,審判程序,證據什麽時候被質疑,證人什麽時候出庭,控辯雙方發言的順序,都是根據法律設計的,這個設計可能通過立法來改變,也可能因為法官的人為意誌而改變。因此,法律意義上的程序是主觀性和客觀性的統壹。正因為如此,才會出現程序正義的問題。

在程序正義問題上,我們必須認識到,程序問題和公正必須結合在壹起考慮。英文單詞“justice”的意思是正義,意思是公正、公平、正義、公平。“正義”壹詞在漢語中的意思是公平、正直、公正和公平。在《高級漢語詞典》中,公平就是公正合理,公平平等地對待所有有關的人;正義是正當的、公平的、對人民有益的;正直意味著正義和正直。對正義的理解和角度不同,效果也不同。

我認為正義的法律標準應該包括兩個方面: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實質正義是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對於其適用範圍內的普通大眾,應當壹視同仁,不得歧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社會背景、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所有公民都應遵守法律,享受法律賦予的權利,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無壹例外。各方的合法權利都應得到保護,各方的壹切非法行為都應受到懲罰。要實現實體正義,就應該通過法律標準的另壹個方面——下文討論的程序正義來保證。

綜上所述,我個人認為程序正義可以這樣定義。所謂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工作人員在審理各類案件時,在辦案的各個環節都嚴格按照法律特別是訴訟法的規定辦事,以保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實現。程序正義,即程序正義,尤其是體現在訴訟程序中的正義。程序正義主要要求在法律的具體實施過程中,每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充分保障,法律和制度對所有人都能平等實施,重點是實現結果的過程、方法和程序問題,即“過程價值”。

第三,程序正義的標準

程序正義的內涵非常豐富,其標準也是多種多樣的。近年來,我國法學界對程序正義的標準進行了深入的討論,不少法學界人士提出了自己的標準要求。基於各種觀點和我個人對程序正義的理解,我認為壹個公正的程序至少應該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程序科學原理。為了實現長期、有效和穩定的程序正義,它必須包含壹些技術要求,即它必須具有科學的原則。程序科學原則體現在程序的設計符合法律行為的客觀規律,符合公平和效率的要求。只有科學的司法程序才能充分實現司法程序的目的,實現程序效益,最終實現司法公正。如果程序設計本身不科學,司法公正就無法實現,它的存在就沒有價值。由於現實社會的復雜性和多樣性以及人們認知能力的局限性,許多重要法律法規的完善需要壹個過程,公正程度也是逐步提高的。在這個過程中,需要評估其實施的實際效果,分析其不足之處,然後進行必要的修正,以達到相對公平有效的狀態。總之,法律法規的科學制定和實施有助於保證程序正義的及時性和相對穩定性,進而有助於提升程序正義的整體公信力和權威性。

2.程序中立原則。所謂中立原則,是指裁判者在爭議的參與者中,應保持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態度和立場,不應偏袒或歧視任何壹方。程序中立是整個司法程序運行的重要前提之壹,也是確保司法判決公正的基礎。程序中立是程序正義的核心價值,也是程序受到人們尊重和遵守的關鍵因素。程序中立其實就是法官的中立。法官的這種中立性是相對於當事人和案件而言的,說明在民事訴訟結構中,法官與爭議當事人保持著相同的司法距離,對當事人保持著客觀的態度,中立是對法官最基本的要求。“與自己有關系的人不應該當法官”,任何人都不能審判關系到自己或自己的案件。美國學者亨利?魯本斯指出:在法官做出判決的那壹刻,如果法官被其他觀念或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力或壓力所控制或影響,那麽法官就不復存在了。宣布判決的法官即使他的判決受到其他意誌的輕微影響也不是法官。程序中立還要求:第壹,在程序過程開始之前,法官不能根據自己的主觀意誌,對糾紛的參與者和案件事實本身作出任何先入為主的評價或預測和意見。第二,在訴訟過程中,法院應為訴訟參與人提供平等地位,對他們的要求和主張給予同等重視,不得對任何壹方有偏見。第三,沒有人能成為自己的法官。因此,裁判人員與訴訟參與人和案件事實有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當然,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回避。

3.各方平等的原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現代法治的原則之壹。如果程序設計不能用同樣的規則處理同類的人或事,就會被認為不公平。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受到平等對待,這就要求裁判者給予所有參與人平等的參與刑事審判過程的機會,對各方的意見、觀點和證據給予同等的尊重和重視;任何壹方都不得因其年齡、性別和社會地位而在訴訟中受到歧視或不公正待遇。同時,程序對等原則要求參與者不僅要有正式的參與權,還要有實質上平等的參與能力和機會。為此,法院應當保證參與能力弱的壹方享有壹些必要的“特權”,以糾正當事人之間事實上的不平等,只有這樣,程序正義和司法正義才能真正實現。

4、程序公開原則。程序公開又稱審判公開,是指訴訟程序的每壹個階段、每壹個步驟都要以當事人和公眾看得見的方式進行,允許群眾旁聽案件的審理和宣布判決,允許新聞記者采訪報道庭審。程序公開原則不僅要求訴訟程序公開,而且要求訴訟行為公開。只有在陽光下,它才是最公正和公平的。程序公開原則要求訴訟程序和訴訟行為公開:訴訟程序公開要求訴訟程序應嚴格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進行;訴訟公開要求訴訟活動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法律另有規定外,都應公開透明,公開進行。程序的公開可以使整個司法過程處於當事人和公眾的監督之下,使當事人相信司法過程是公正的,審判結果是公平的。同時也可以促使法官增強責任感和公平感,保證審判程序的公正性,因為“如果公正的規則沒有得到公正的適用,那麽公眾的壓力往往可以糾正這種不公正。”總之,沒有公開審判,即使過程公正,其說服力也會大打折扣。真正公正的審判程序是公開審判程序。

5.充分參與程序的原則。在英美法中,程序參與原則又被稱為“進入法庭審判”原則,是指其利益或權利可能直接受到民事裁判或訴訟結果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有意義地參與民事訴訟,並在裁判結果的形成中發揮有效作用。大量的事實可以說明,在訴訟過程中,如果壹個人不能向法院提出自己的意見和主張,不能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利益而與其他當事人進行充分的、有意義的論證和協商,他自然會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可想而知,他不會輕易接受判決的結果。相反,如果當事人充分參與程序,不僅具有發現案件事實的意義,而且具有自身獨立的價值,當事人容易接受判決結果。但是,程序參與原則的前提是,當事人參與訴訟必須是出於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自主自願,而不是強迫或強制行為;法院還應為當事人提供參與訴訟和裁決的充分機會。可以說,程序參與原則是實現程序正義的壹個非常必要的前提。沒有這壹原則的保障,刑事審判程序的公正是不可能實現的。

6.追求訴訟效率原則。現代社會,很多人不願意“打官司”,多半是因為訴訟周期太長。訴訟期過長會帶來三方面的負面影響:壹是會增加當事人的成本,包括經濟上的和情感上的。因為訴訟周期太長,當事人投入訴訟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越多,糾紛在社會上持續的時間就越長。漫長的訴訟期對當事人來說是難以承受的精神折磨和經濟負擔。二是社會秩序的不穩定。訴訟周期長造成取證困難,降低證據的公信力,削弱當事人訴諸訴訟的動力,損害法律秩序和社會對司法程序的信心。第三,引起訴訟糾紛的標的物在訴訟過程中難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但是需要註意的是,強調訴訟周期長,並不是追求訴訟程序的簡化或者省略某些訴訟程序。程序的基本價值在於發現案件真相,確保裁判公正,但遲到的公正不是公正。為了追求司法公正,必須有壹套周密、具體、高效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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