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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的回避制度

法律主觀性:

回避制度rn先行,回避主體rn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回避的對象包括法官和其他人員。關於法官的範圍,《若幹規定》明確界定了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其他人員包括人民陪審員、執行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第二,退出的方式和程序。法官和其他人員有法定情形之壹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回避。可見,我國回避制度的方式是采用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兩種方式。自行回避是指法官及其他人員在出現法律規定的情形時,應當自行退出案件的審理及其他相關工作;申請回避只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開庭時申請回避,並說明理由。如果在庭審後知道了回避原因,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申請。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法院應當在申請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之日起申請復議壹次。院長擔任審判長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法官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Rn三、回避理由rn《民事訴訟法》規定三種情形可以作為回避理由:壹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二是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第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而民事訴訟法對“利益關系”、“其他關系”、“可能的影響”等模糊詞語沒有具體規定。在學界,壹般認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主要是指與案件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涉及相關人員的利益;“關系”是指前兩種情況之外的某種關系,如老上級、老下屬、老同事、老同學、老朋友等。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但必須以“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為前提,不能不加分析就回避。“除了這三種情況,《若幹規定》還增加了幾種情況,比如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勘驗人、訴訟代理人的;法官在審判程序中參與了本案的審判;同時還規定,涉及五種違法行為的法官和其他人員也必須回避。雖然這些情況也可以概括為“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但更明確的法律規定無疑對司法實踐的統壹有很大幫助。Rn四、回避的法律後果rn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之前,被申請回避的人應當中止參與案件,除非需要采取緊急措施;但是,被駁回申請的當事人申請復議的,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工作。關於“緊急措施”的範圍,法律缺乏明確的界定,學界主流觀點認為主要是指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撤訴的另壹個法律後果是,法院作出撤訴決定後,決定撤訴的人所完成的相關工作是否有效。對此,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有學者認為被決定撤訴人已完成的訴訟行為應當無效,也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別對待。決定法官回避的,由審判長或者更換的審判長對回避人員的訴訟行為進行評議,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認定無效,但評議行為無效。Rn五、違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責任rn《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違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後果和法律責任,但在第153條、第179條關於申訴案件、再審案件的法律規定中,有以下內容:“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可見,本應回避而未回避的案件,因程序違法而存在瑕疵。但在上訴案件中,如果只是違反法定程序,不影響案件實體的判決或裁定,則不屬於發回重審的範圍。這在壹定程度上顯示了我國重實體輕程序的司法理念。幸運的是,這壹做法已在幾項條款中得到修正。《若幹規定》第六條規定,違反法定程序,不執行撤訴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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