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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最後陳述如何寫

最後陳述權是刑事被告人在庭審中享有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其理論基礎主要在於立法對刑事被告人弱勢地位的特別關註和言詞原則的體現。最後陳述程序的設置有助於法官更好地發現案件真相,同時也凸顯了對被告人人格的尊重,對聽眾具有特殊的教育功能。在性質上,最後陳述權主要是辯護權,也體現為壹種情緒宣泄權。最後陳述權——理論基礎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在刑事審判過程中,訴訟機制的正常運行離不開控辯雙方力量的相對平衡,尤其是在我國刑事訴訟機制轉型的今天。因為力量的相對平衡是對抗的前提。但是,我們都知道的是,代表國家參與訴訟的檢察官和被告人,在參與訴訟的能力上存在著先天性的嚴重不平等。有人形象地把刑事訴訟描述為檢察官代表壹個強大的國家對壹個弱小的被告發動的戰爭。檢方掌握著國家強制權,可以實施各種強制措施,而被告似乎只是被強制的對象。因此,各國不得不采取立法策略來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其中壹個很重要的策略就是給予被告人壹系列特殊的程序保障或特權,使其在參與能力和訴訟地位上逐漸接近或趕上其檢察官“對手”,使控辯雙方形成對抗之勢。賦予被告的特權可以分為兩類——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前者比如沒有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的原則性規定,後者比如在壹些國家有被告人沈默權的規定。可以認為,在庭審中給予被告人最後陳述權,也是這種特權在程序上的壹種體現。這壹點在與民事訴訟的比較中也可以得到驗證: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的天然平等,註定了民事被告不能享有特殊的最後陳述權。此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必須以當庭口頭陳述為唯壹形式行使,書面等任何其他形式都不能代替口頭陳述。因此,最後陳述權被視為言詞原則的自然體現。所謂言詞原則,是指法院必須以口頭陳述的方式審理案件,即口頭形式。公開的直接言詞審判取代秘密的間接書面審判,是訴訟制度走向現代文明的重要發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所有未經當庭言詞調查的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判決的根據。因此,提交書面答辯等書面材料不能成為剝奪或者限制被告人最後陳述權利的理由。可見,言詞原則作為現代審判原則之壹,也是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壹個理論基礎。最後陳述權——功能法庭審判中的最後陳述權之壹,作為法庭審判過程的有機組成部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有助於法官發現案件的真相。在具體的刑事案件中,被告往往是最了解案情的人,因此他的陳述對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價值。而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往往能最集中、最明顯地表現出被告人的主觀人格特征。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與之前的陳述相比,往往有新的內容。因此,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對於法官作出正確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如果在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中發現新的證據或者其他新的情況,法官應當采取進壹步的措施,而不是休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司法解釋中規定:“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合議庭認為可能影響正確判決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辯護理由的,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恢復法庭辯論。”第二,最後陳述程序可以凸顯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尊重。如果前述是基於準確懲治犯罪的考慮,那麽可以認為是保護被告人人權的考慮。隨著法治的不斷推進,人們越來越重視程序。過去認為程序法是實體法附庸的觀點已經不是學術界乃至實務界的主流觀點。人們意識到程序有其內在的價值,而且這種價值是多元化的。其中,程序能夠體現當事人尊嚴的價值引起了充分的關註。“訴訟法規定的程序保障制度,強調了負責人的人格尊嚴和法律關系的主體地位,體現了公正、民主、法治的理念,使訴訟具有了理性活動的形象。”無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是否對最終判決結果產生實質性影響,最後陳述程序還是能在壹定程度上釋放被告人被壓抑的感情。雖然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已經確立,但誰也不能否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處於尷尬的境地,必然會對其心理產生壹些負面影響。所以,給被告人搭建壹個釋放情緒的平臺,並非沒有必要。當然,在最後陳述中,被告不可能是無限的、取之不盡的,但仍會受到壹定的限制,這壹點將在下文中詳細討論。第三,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也具有壹定的教育功能,即以案例的形式,向聽眾宣示法律,勸誡公眾不要犯罪。本來教育功能應該說是整個審判乃至整個刑事訴訟的壹個功能。但被告人的最後陳述往往具有更強烈、更直接的教育色彩。被告會從自己的親身經歷出發,動情地向人們展示自己的內心感受,具有“最後的臨別贈言”的性質。有些陳述可能與查明案件事實無關,因此在其他程序中不得作出。但各國立法對被告人最後陳述的限制壹般是“與案件相關”或“並非無關”。這種陳述雖然與查明事實無關,但應該說是“與案件有關”,“並非無關”。而且這種說法還會和量刑時的認罪態度有關。與其他法庭訴訟相比,最後陳述可能更能打動聽眾,更能體現勸誡和教育的功能。當然,法官不能因此而在這方面引導被告的最後陳述。畢竟最後陳述是被告人的權利,也承擔著體現被告人人格尊嚴的功能。從最本質的角度來說,應該說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屬於辯護權。所謂辯護權,是指法律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對指控的內容進行辯護和反駁的權利,簡而言之就是對指控進行辯護的權利。壹般認為,辯護權具有特定性、防禦性和絕對性三個特征。最後陳述權也具有上述三個方面的性質。最後陳述權的排他性是指它完全屬於刑事被告人。即使有律師為其辯護,也不能限制被告進行最後陳述。比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3)款規定:“(2)被告人應當進行最後陳述。(3)即使辯護人為其作了陳述,仍應詢問被告人是否有任何陳述為自己辯護。”防守方面,最終陳述權更明顯。它原本是為了平衡控辯雙方的訴訟能力而附加在被告身上的壹道防線,在形式上也體現為被告的最後壹道防線。最後陳述權的絕對性應體現在,公民只要受到刑事追究和刑事審判,無論其犯罪性質和嚴重程度如何,都應享有最後陳述權。不能以罪輕為由認為不需要最後陳述,以此來限制剝奪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權利。比如意大利《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作出最後陳述”時就說:“……辯護權是被告的壹項基本權利,貫穿於整個訴訟過程,內容極其豐富。與壹般的辯護權相比,最後陳述權具有獨特性:壹是最後陳述權的主體僅為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辯護人行使,與其他辯護權有明顯區別;第二,在最後陳述中,沒有像其他辯護權中那樣,控辯雙方直接對抗。現階段只有被告人進行陳述,沒有控方的反駁,可以充分提出其意見。此外,最後陳述權不完全是辯護權。最後,陳述權具有凸顯被告人尊嚴感、釋放被告人內心情感的功能。辯護權有壹個前提,就是首先要體現為對抗。在某些情況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並不是對抗性的,而只是壹種抒情性的表現,最後陳述權會體現為壹種情緒宣泄權。最後陳述權的性質也是由被告人被國家追訴的特殊身份決定的,這意味著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要比任何人承受更大的心理壓力。當然,被告人情緒的釋放也不是無邊無際的,應該與案件相關。最後陳述權——限制行使任何模擬最後陳述權的權利都應該受到限制,刑事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也不例外。本文認為,對最後陳述權的限制應限於內容,不應有陳述形式的限制。司法實踐中,很多法官會以陳述時間過長為由打斷或者取消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應該說是對最後陳述權的侵犯。有的被告人最後陳述時慷慨激昂,有時被法官以語氣不對為由打斷,這也侵犯了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權利。對最後陳述內容的限制可以概括為三個方面。首先,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不能損害國家、他人和社會公眾的利益,這應該是最基本的底線。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壹些情況,比如有的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會蔑視甚至侮辱法庭、公訴人、偵查人員,有的被告人會對被害人、其他被告人或者案外其他人進行人身攻擊,這些都是侵害國家、社會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法官應當對此予以制止,批評訓誡,被告人不聽的,根據情節輕重,從重處罰或者追究責任。公開審理的案件,如果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個人隱私,被告人的最後陳述也應當受到限制。其次,被告人最後陳述的內容不得跑題。所謂“不跑題”,就是壹定和這個案子有關。”與本案有關”應從廣義上理解,不僅與本案事實的認定有關,還與被告人關於悔罪的供述、犯罪心理的描述以及本案法律適用的判斷有關。在司法實踐中,以“與本案無關”為借口打斷被告人最後陳述的情況很多,很多情況已經構成對最後陳述權的侵犯。“與本案無關”的理由要慎用。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被告人最後陳述是否與本案無關,往往可以在陳述結束後判斷,而不是在開始時。“最後,被告不得在最後陳述中作不適當的重復。有些被告人會因為心理緊張等因素而暫時停滯或迷茫,可能在最後陳述中重復前壹個程序中的陳述,或者固執地多次堅持和重復某壹方面的觀點。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可以適當地制止他們。但是,為了保持邏輯系統的連貫性或其他陳述的需要,應該允許壹些不可避免的重復。最後陳述權——保障最後陳述權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有關於被告人最後陳述權的規定,但與其他國家的規定相比,過於簡單。而且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似乎並沒有把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上升到“被告人的壹項重要訴訟權利”的高度,被忽視的現象依然嚴重。如限制被告人陳述時間、以提問打斷陳述、以問答代替陳述、忽視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的新情況、新證據等。因此,如何保障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權就顯得尤為重要。壹是對被告人最後陳述內容的限制應明確寫入立法,規定除這些限制外,任何人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打斷或幹涉最後陳述。最後陳述程序由法官主持。在這個過程中,公訴人和被害人絕不能中斷。只有法官可以限制某些不當的最後陳述,但限制陳述的理由也必須明確具體地給出。第二,審判法官要高度重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這個程序不應該是“走過場”。首先,應當規定法官有告知被告人最後陳述權利的義務。不履行這壹義務,被告人不進行最後陳述,可以視為剝奪最後陳述的權利。此外,如果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法官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進壹步措施,恢復法庭調查或者法庭辯論。《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違反下列法定程序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三)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被告人最後陳述權被剝奪或者不當限制,會有關於新事實、新證據的陳述的,可以作為二審發回重審的理由。當然不是被告人因為自身原因沒有在最後陳述中提出,而是在二審程序中提出。值得註意的是,法庭調查或者法庭辯論是因為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和證據而恢復的,被告人在最後仍然自然享有最後陳述權,因此最後陳述權中的“最後”並不是絕對的。第三,為了使被告人能夠充分行使最後陳述權,其辯護人可以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指導。在司法實踐中,壹些被告可能會因為過於緊張或口頭表達能力差而難以準確、完整地陳述自己想要表達的內容。這時候應該允許辯護人進行壹些暗示性的引導。沒有辯護人的,主持審判的法官也可以給予必要的幫助。但需要註意的是,絕不能讓這種引導或幫助成為壹種限定性的問答,會限制被告人在不同方向進行最後陳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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