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訴訟中,為了準確地懲罰犯罪,必須查明犯罪事實。基於此,雖然存在罪與非罪、罪輕與罪重、罪刑相適應等實質正義要求,但查明事實真相是實現實質正義的必要條件和核心基礎。在刑事訴訟中,查明事實真相有兩層含義:無辜的人可以免除無罪的處罰;對於有罪的人,懲罰他們是有幫助的。
正因為刑事審判公正的基礎是查明事實真相,所以在中外歷史上,查明事實真相壹度是刑事訴訟的唯壹目的。不擇手段,古代各種令人發指的酷刑,很大程度上都是在這樣壹種訴訟觀念下發展起來的。隨著人類文明的進步,特別是人權概念的出現,人們增加了對追求真理合理性的思考,認識到刑事訴訟活動應當與所處的時代精神和社會條件相適應。在尋求查明真相的同時,我們還應考慮到其他社會利益和要求。雖然“其他社會利益”因各國法律條件、文化傳統、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但尊重和保障人權已成為基於尊重個人尊嚴的最重要的社會價值之壹。刑事訴訟作為社會中的壹種糾紛解決機制,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如人身自由、財產甚至生命,對訴訟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權利影響很大。涉訴人作為客觀的社會個體,也享有基本人權,不能因為涉訴而被任意剝奪。因此,在刑事訴訟中尊重和保障人權是非常重要的,也是使客觀真實走向法律真實的基本價值。
除了人權保護的挑戰,客觀真理還面臨認識論的攻擊。事物復雜多變,存在復雜的因果關系。認識真理往往受到客觀條件的制約,認識客觀事物是壹個相對的過程。日本刑事訴訟法學家藤重光教授指出:“真正的絕對真理只能存在於上帝的世界。在人的世界裏,真理畢竟只是相對的,訴訟領域的真理也不例外。”所以,認為刑事訴訟只是為了追求查明真相,那就大錯特錯了。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那在客觀條件下被租賃,實在查不出事實的情況下怎麽辦?
歷史上壹直采用“寧廢不立”的刑事訴訟理念。即使真相沒有查明,無辜的人也因為無法證明自己的清白而被迫承擔有罪的不良後果。當啟蒙運動開始宣揚個人權利,人文主義興起,在刑事訴訟領域產生了“疑罪從無”原則,被法學界認為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鐵律”。
“懷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確立了事實上,如果確實無法查明真相,必須做出有利於被告的解釋。這壹原則包括三個方面:壹是“疑罪從無”,當對罪與非罪有懷疑時,即視為無罪;二是“疑罪從輕”,當存在犯罪孰輕孰重的疑問時,將按輕罪處理;第三,當涉案事實屬於量刑情節性質時,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這壹原則的確立賦予了被告人不證明自己無罪的權利,也蘊含著尊重和保護無辜者權利的價值理念,即“為了不浪費,我寧願放縱。”
“疑罪從無”原則的確立,標誌著刑事訴訟對客觀真實的單壹追求被打破。在反思客觀真實的基礎上,學者們提出了法律真實觀,認為正義實際上是在正當性範圍內得到承認並得到某種證據支持的事實基礎上實現的,即法律事實,它可能與客觀事實相似,但不壹定相等或重合。裁判通過審查控辯雙方提供的或自己收集的證據材料,明確揭示案件的真相,但這種揭示只是為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壹定的事實依據和依據,而不是最終目的。裁判對爭議的解決所作出的判斷結論不壹定要建立在客觀基礎上。裁判作出程序性認定的事實,應當是法律事實。這個事實應該是在聽取各方證據和意見的前提下,由裁判在法庭上作出的主觀判斷。
法律真實能夠恰當地表達刑事審判中查明的事實的準確性,符合刑事審判的本質,能夠合理地解決實體正義價值與程序正義價值的沖突。然而,法律真實的實現最終要通過兩個主要的具體實踐環節來實現。
首先,要實現從實體公正到程序優先的轉變。司法公正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實體公正,二是程序公正。客觀真實指導下的刑事訴訟理念,往往只追求實體公正,輕視程序公正。程序正義要求在訴訟過程中遵循嚴格的程序證據規則和程序。可以這樣表述:“如果說實體正義是壹個工廠加工出來的產品,那麽程序正義就是生產該產品的生產過程。如果生產工藝有問題,那麽產品要麽是次品,要麽是廢品,要麽是正品。”
在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他們仍然信奉程序正義的價值觀,而在以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系國家,程序本位的價值觀已經成為刑事訴訟的主導觀念。事實上,實體正義和程序正義之間存在價值沖突。他們之間的價值沖突應該如何解決?我認為應該全面借鑒英美法系國家,確立程序本位的價值為訴訟的主導理念,正確認識程序不僅是壹種工具,而且有其獨立性和獨立價值。程序法和實體法壹樣,是國家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它們相互依存,但又相互獨立。強調刑事程序優先不僅是限制國家權力、保護公民權利的需要,也是確立“程序優先”理念的需要。現行刑事訴訟法對程序違法行為缺乏明確的法律制裁。違反計劃不會有任何不良後果。因此,辦案人員為了追求客觀真相,肆無忌憚地違反程序。所以,我認為真正走向法律真實,確立程序優先,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是非常重要的。
二是加大權利保護和對偵察權的限制。首先,應當全面賦予被告人不作不利於自己的證言的權利,這被國際刑事訴訟學界認為是最起碼的人權保障。其次,證據法律真實的第壹個障礙是非法證據,主要表現在刑訊逼供問題上。“刑訊逼供”是手段,“刑訊逼供”是目的,是辦案人員不擇手段追求客觀真相的壹種表現。刑訊逼供是壹個長期困擾我國司法實踐的問題。立法的粗糙簡單,讓“禁止刑訊逼供”形同壹句口號,根本起不到法律的規範和禁止作用。要遏制這種現象,首先要轉變執法觀念,從客觀真實到法律真實。其次,要采取司法授權原則,將逮捕、訊問納入法院司法審查範圍,建立訊問全過程監控制度。
只要把客觀真實的概念改為法律真實的概念,認定事實以法律事實為依據,堅持程序優先,加大對權利的保護和對偵察權的制約和限制,那麽我相信美國辛普森案後法官那句意味深長的話:“雖然全世界都認為他有罪,但法律宣告他無罪。”也會在中國響起,不管實體結果是否公正,但確實是刑事訴訟法和法治的壹大飛躍。
民事訴訟中證人需要註意什麽?妳好!在刑事訴訟中,證人是指在訴訟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的當事人以外的人。要理解這個概念,我們必須註意以下幾點:
首先,證人必須是了解案情的人。這是壹個證人最基本的特征。
其次,證人必須是訴訟之外了解案情的人。參與辦案的偵查、審查起訴、法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鑒定人也是在訴訟過程中了解案件的,但他們對案件的認識是在訴訟開始後即訴訟過程中形成的,所以不屬於證人。如果這些人在訴訟開始前就對案件有所了解,應優先考慮證人,壹般不應參與案件的處理。
此外,證人必須是當事人以外的人。雖然被告、被害人等。通常了解案情,他們只能是當事人,而不能是證人,因為他們與案件的判決有著切身的利害關系。
根據法律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但是,身體或者精神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得作為證人。
見證人只能是自然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或者人民團體不能成為證人,因為他們不能像自然人壹樣感知案件事實,不能享有證人的訴訟權利,也不能承擔證人的訴訟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刑事訴訟中的證人享有以下訴訟權利:
1.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
2.有權查閱證言筆錄,發現筆錄內容與證言內容不壹致時,有權要求補充或者修改。
3.公安、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有權對侵犯其訴訟權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為提出控告。
4.有權要求賠償因作證而產生的誤工費等經濟損失。
5.有權要求公安、司法機關保障自己及其近親屬的安全,防止其因作證而受到非法侵害。
證人應當依法承擔下列訴訟義務:
1.如實提供證言,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犯罪證據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2.有義務回答公安、司法人員的詢問。
3.參加法庭審判,接受控辯雙方的詢問和質證。
4.遵守法庭紀律,服從法官指揮。
5.對公安司法人員查詢的內容保密。
民事訴訟律師費如何計算?律師費的收取是有基本標準的,但最終的交易也是雙方協商的結果。經濟案件主要看標的金額。民事案件主要參照收費標準。刑事案件主要看案件的復雜程度。非訴訟案件壹般由雙方協商解決。沒有辦法判斷元佑提到的1萬的律師代理費是否合理,因為妳不知道妳是什麽案子,委托什麽事項。
民事訴訟中的扣押也可以在財產中找到。
民事訴訟中的法醫鑒定,只要有醫院住院記錄、醫藥費等相關發票就可以,不需要法醫鑒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九條的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壹)眾所周知的事實;
(2)自然規律和定理;
(三)根據法律或者已知的事實以及日常生活經驗的規則可以推斷的其他事實;
(四)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認的事實;
(五)仲裁機構生效裁決確認的事實;
(六)經有效公證文書證明的事實。
前款第(壹)、(三)、(四)、(五)、(六)項,但當事人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證據的除外。
論民事訴訟中的反訴反訴反訴是現代民事訴訟中的壹項重要制度。現代國家幾乎無壹例外地在民事訴訟立法中規定了這壹制度。然而,由於立法簡化的普遍傾向和實踐中反訴的復雜性,在實體法律關系日益復雜、訴訟日益增多的當代,這壹制度並不能有效發揮其功能。那麽,在追求法治現代化的今天,我國民事訴訟中反訴制度的構建如何呢?有必要進壹步完善嗎?如何在理論和立法上進壹步完善?本文試就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第壹,反訴的理論定位及我國反訴制度的現狀
從方法論的角度來看,研究我國反訴制度,必須對反訴是什麽有壹個清晰的認識,然後以反訴的這壹基本理論為出發點,以此為基本標準來綜合判斷我國反訴制度的現狀,從而對我國反訴制度的現狀有壹個清晰的認識。
(壹)反訴的基本理論定義
從字面上看,反訴是壹種訴訟,即民事訴訟中的訴訟,是指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依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請求;其次,它是壹種“反作用”,也就是說,它是相對於這個作用的參照系而言的,它還包含著與這個作用在時間和空間上的不可逆性。因此,從這兩點出發,筆者認為反訴是指相對於本訴訟而存在的壹種請求權,具體而言,是本訴訟被告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向本訴訟原告提出的壹項特殊的獨立請求權1。
從反訴的概念可以看出,反訴是與本訴相對應而存在的,兩者都屬於訴的範疇,但反訴不同於本訴,它具有以下特征:1,當事人的特定性。反訴的原告只能是本案的被告,只要求被告只是具有程序意義的被告。反訴的被告是本訴訟的原告。2.時間的限制。反訴除了符合壹般起訴的訴訟時效之外,還必須在原訴訟程序中提起,也就是說反訴在時間上依賴於這個訴訟。沒有這個訴訟就沒有反訴,這個訴訟的存在使得反訴成為可能。3.反訴與這起訴訟有牽連。反訴與本案訴訟請求或案由之間必須有事實或法律上的聯系,基於同壹法律關系或同壹事實。這也是反訴和本訴訟壹並審理的原因。
因此,反訴是壹種特殊的、相對獨立的訴訟。首先,反訴是獨立的:首先,反訴是被告行使訴權的結果。沒有這個訴訟,反訴原告也可以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利益。第二,反訴的效力是獨立的,壹方面意味著當事人在這個訴訟中的地位不變,另壹方面也意味著它不會因為這個訴訟提出後的主動撤回或者駁回而失去效力。如果原告撤訴,反訴仍然獨立存在,人民法院必須其次,反訴的獨立性是相對的。反訴是依附於這個訴訟的,反訴必須基於這個訴訟的提起。如果這個訴訟沒有提起,就不存在提起反訴的問題。如果反訴是在本訴訟之前提出的,則成為本訴訟。
(二)我國反訴制度建設現狀
1,我國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
目前,我國關於反訴制度的立法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第壹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的,可以合並審理。第壹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委托書必須載明委托事項和許可權利。訴訟代理人必須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可以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56條:案件受理後,在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追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壹並審理。第184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對新增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
2.我國反訴制度的缺陷
雖然我國的反訴制度已經建立,但仔細推敲上述法律規定並結合我國的反訴現實,我們會發現反訴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第壹,反訴制度立法不足,制度設計簡單。壹個完善的訴訟制度必須能夠綜合平衡各方利益,使各方按部就班地行動,在實踐中形成程序,並按程序行事。然而,從我國現行反訴制度的構建來看,我國反訴立法明顯不足:壹方面,無法實現程序的正當性效果。比如當事人應該如何提起反訴?法院應該如何審理?如何應對反訴?違反的後果是什麽?這些與反訴程序密切相關的方面沒有相應的規定,當事人在實踐中無法操作;另壹方面,訴權與司法權失衡,相互制約性差。比如,當事人提起反訴的權利與法官處分反訴的權利之間存在嚴重的向法官單方面傾斜;反訴與本訴合並主要取決於法官的意誌,而不是取決於法院提供司法保護的權力。
二是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法官在觀念上存在誤區,法官任意處理反訴。由於立法規定過於簡單,必然會給實際操作帶來困難。目前,大量法官忽視反訴制度的獨特功能,以分案審理取代合案審理,認為兩者沒有實質性區別,對本案被告提供的司法保護效果是壹樣的。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第壹,在反訴制度規範下,本訴與反訴合並會使審判更加困難,在反訴制度保護功能空虛的情況下,法官避難就難是壹種自然選擇;第二,目前法官工作績效的衡量指標缺乏科學性,片面強調法官的辦案數量,導致法官將這個訴訟和反訴分開審理,以數量來表現審判績效。因此,在法官的觀念中,反訴與訴權的關系尚未平衡,法官仍然重訴輕訴。反訴制度的不當適用會給民事訴訟實踐帶來危害,挫傷當事人對程序正義的信念。
再次,理論界對反訴的基礎理論需要進壹步的梳理和研究。對反訴相關的基礎理論還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也沒有從理論上探討哪些反訴必須壹並審理,哪些反訴可以壹並審理。此外,既判力等民事訴訟的壹些基礎理論不成熟,也給反訴制度的構建帶來困難,由此產生的主反訴分離很可能損害被告的權益。因此,反訴制度缺乏嚴密理論支撐的現狀亟待改善也就不足為奇了。
民事訴訟什麽時候需要單獨起訴1,在訴訟中提起與本案無關的訴訟請求?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民事部分與刑事不能相關聯;
論述了民事訴訟中的反訴是反訴,是相對於本次訴訟而言的,本次訴訟的被告以本次訴訟的原告為被告。
民事訴訟可以申請法律援助嗎?民事訴訟中,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醫療事故的舉證責任倒置。但是和妳的法律援助不壹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