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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民事主體的標準

關於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幾個理論問題:

就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而言,目前我國有許多理論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民事主體的主流判斷標準

主流的民事主體判斷標準認為,民事主體的必備條件包括兩個方面:壹是壹定的社會經濟條件的存在;二是國家法律的確認。商品經濟的產生和發展是民事主體存在的決定性因素;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也是國家存在不可或缺的條件。在商品交換中逐漸形成的平等人格和地位是民事主體產生的前提;在商品交換等民事活動中,享有充分的財產自主權是民事主體成立的必要條件。比如社會團體要成為民事主體,就要有必要的財產。民事主體在其財產權範圍內,具有承擔相應財產責任的能力,即任何民事主體應以其獨立支配的財產獨立承擔財產責任,這是民法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重要規則,也是各國民事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民事主體是壹個法律範疇,其確認不僅取決於物質生活條件,還取決於統治階級的意誌。實際上,哪些自然人或社會組織可以成為民事主體,這些民事主體享有哪些民事權利,都是國家法律規定的。

2.抽象人格理論

抽象人格理論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成果,已經成為西方民事主體制度的重要理論基石。抽象人格理論認為,衡量能否成為民事主體的標準應該是是否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抽象人格是抽象法律人格的簡稱,也稱壹般法律人格、壹般人格,是指人可以終身享有的平等、普遍、獨立、自由的民事權利。

3.民事權利能力理論

民事權利能力理論認為,所有法律關系主體都應當具有依法享有權利和履行義務的法律資格,即權利能力和義務能力,簡稱權利能力。權利能力是自然人或社會組織的法律人格確認。有了法律人格,才能有法律主體地位,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4.論民事主體的作用。

根據民事主體的功能理論,法律對民事主體的規定至少有兩層含義:壹是在人文主義的影響下,賦予壹切自然人民事主體的地位,使其能夠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二是為了實現特定的目的,發揮特定的功能,賦予某壹社會存在以民事主體地位,確認其權利能力,主要針對社會組織和特定的財產。個人在經濟和社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這是法律確立自然人事務主體地位的根本原因。法律賦予壹些社會團體獨立於其成員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是為了更好地實現團體的特定功能。壹些社會人要想在社會發展進步中發揮功能性作用,就必須參與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法律有必要賦予部分社會存在物民事主體地位。

對上述理論的簡要評論:

從上述理論中我們可以得出兩個結論。首先,民事主體的主體地位必須得到法律的確認。這是對以上理論的理解。認為雖然壹個社會主體取得民事主體地位是社會發展的客觀要求,但從實踐的角度來看,法律畢竟是控制社會的工具,控制進入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範圍是立法者控制社會的重要手段。因此,壹個社會主體能否取得民事主體地位,完全是立法者選擇的結果,民事主體資格是法律賦予的資格。二是民事主體確認的具體條件不同。傳統判斷民事主體的標準是四要素,即名義獨立、意誌獨立、財產獨立和責任獨立。都不能被法律認定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傳統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四要素不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將大量事實民事主體排除在法律主體之外,不利於經濟和人類社會的發展。抽象人格理論在解釋為什麽各類民事主體地位平等方面很有說服力和學術價值,但並沒有對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提出實質性的意見。因為抽象人格理論認為,抽象人格下有各種具體人格,包括自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體等。,但判斷這種具體人格的標準是什麽並沒有提出來。權利能力只是對民事主體特征的抽象,是立法者將法人引入民事主體領域的立法設計,而不是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民事主體的功能論在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上非常具有創新性和獨特性,提出具體功能是民事主體成立的重要依據。但問題是,所謂的“功能”如何把握,並沒有壹個標準。

民事主體判斷標準概述;

民事主體經歷了從所有自然人,到所有自然人,再到法人和自然人並存,到這壹刻出現了第三種民事主體——非法人團體。如此漫長的發展歷史表明了民事主體範圍的逐漸擴大。同時也說明法律對社會活躍實體主體的承認是有條件的,而不是漫無目的的任意設計。自然人在現代法律中的主體地位的確定是沒有爭議的。目前,理論界對非自然人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存在較大分歧。我認為,非自然人要確立為民事主體,就應該有獨立的意誌,有自己支配的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首先,只有具有獨立意誌,才能成為其他主體的特定交易對象,與其他主體進行交往,安排雙方的權利義務,從而建立民事法律關系。其次,擁有可支配財產是客觀實體成為民事主體的重要物質基礎。只有經濟獨立才能導致人格獨立。非自然人必須有壹定的財產作為基礎才能參與民事活動。第三,非自然人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只有當它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責任時,它侵犯相關主體的權利才能受到懲罰,受害者才能得到救濟。

總的來說,要用發展的眼光看待民事主體的判斷標準,厘清民事主體與人格和權利能力的關系,有利於減少民事主體判斷標準的模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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