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於非軍事目的並列入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的各種火藥、炸藥及其制品、雷管、導火索等點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目錄由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並公布。第三條國家對民用爆炸物品的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實行許可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銷售、購買、運輸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從事爆破作業。
嚴禁轉讓、出借、轉借、抵押、贈送、藏匿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四條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的安全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購買、運輸、爆破作業的安全監督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產監督、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組織查處非法生產、銷售、購買、儲存、運輸、郵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為。第五條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和爆破作業單位(以下簡稱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是治安保衛工作的重點單位,應當依法設置治安保衛機構或者治安保衛人員,設置技術防範設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丟失、被盜或者被搶。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崗位安全責任制,制定安全防範措施和事故應急預案,設置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第六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人,不得從事生產、銷售、購買、運輸、爆破民用爆炸物品的活動。
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術培訓,從業人員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工作;對有資質要求的崗位,應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人員。第七條國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統,對民用爆炸物品實行標識管理,監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企業和爆破作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記制度,如實將本單位生產、銷售、購買、運輸、儲存、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流向信息錄入計算機系統。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接到舉報的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立即調查處理,為舉報人保密,並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第九條國家鼓勵民用爆炸物品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提高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性能,鼓勵發展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和爆破作業壹體化經營模式。第二章生產第十條設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第十壹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國家產業結構規劃和行業技術標準;
(二)車間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建築材料、安全距離、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三)生產設備和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的技術標準和規定;
(四)具有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生產崗位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崗位安全責任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二條申請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企業,應當向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十壹條規定條件的有關材料。國務院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放《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生產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改建、擴建生產能力和品種的,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