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維護國家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保障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有效組織和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包括動員準備和動員實施。在戰時和平時的特殊情況下,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國家有權依法統壹組織調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個人(以下簡稱單位和個人)所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和人員。國家平時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增強動員潛力,在特殊情況下保障戰時和平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需要。第三條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遭受直接財產損失或者人員傷亡的,享有依法獲得補償和撫恤的權利。第四條國防動員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領導下,負責組織領導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軍區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地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第五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實施。軍區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具體實施。第六條各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將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強動員潛力,支持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落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各項工作。第八條國家支持和鼓勵單位和個人建造、購置、經營平戰結合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支持。第九條對在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壹)提供重要或者急需的民用運力,對軍事行動保障作用明顯的;(二)組織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活動,做出突出成績的;(三)堅決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令,克服困難,圓滿完成任務;(四)勇於同幹擾和破壞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行為作鬥爭,避免重大損失的;(五)在貫徹國防要求或者安裝改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軍事或者經濟效益顯著的。
第二章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
第十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國家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國務院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根據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設計和建設條件,按照突出重點、註重實效的原則,編制新建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貫徹國防要求的總體規劃,報國防動員機構批準。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應當根據批準的總體規劃,制定新型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裝備貫徹國防要求的具體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第十壹條國務院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本行政區域內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計、施工的管理和指導,落實國防要求,為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提供政策和技術支持,保障有關國防要求的落實。第十二條設計、建造列入貫徹國防要求具體實施方案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貫徹國防要求的設計標準和技術規範進行設計、建造。出資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設計、施工單位和個人為貫徹國防要求而進行的設計、施工活動。因貫徹國防要求而發生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計建造費用,由中央財政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給予適當補助。具體辦法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第十三條符合國防要求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竣工驗收時,下達任務的機構和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參加驗收,並簽署意見。驗收合格並經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登記後,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年度統計、登記和核查(驗證)工作,於每年1前將上壹年度民用運力資源登記相關情況和信息報送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交的民用運力數據信息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要求重新提供,有關部門不得拒絕。第十五條各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對民用運力數據信息進行整理、登記,妥善保管並及時更新。下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要求,向上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同級民用運力;同時,根據需要,及時向軍隊有關單位通報本地區民用運力情況。獲知情況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軍事單位對民用運力的信息和情況負有保密義務。第十六條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根據任務,評估測算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求,按照規定程序向有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所需民用運力及相關裝備的種類、數量和技術要求。第十七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民用運力狀況和用戶提出的需求,組織制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國務院和軍隊有關部門制定,報國防動員機構批準後實施。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軍區有關部門和本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編制,並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省、自治區、直轄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根據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編制, 並報本級國防動員機構批準,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海軍、空軍、第二炮兵(以下簡稱軍兵種)根據特殊任務需要單獨編制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的,由軍兵種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有關軍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並征得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同意;下屬軍兵種審核同意後,報國防動員機構批準。第十九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應當明確動員任務、程序、要求和保障措施,便於操作實施,能夠滿足軍事行動需要。第二十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的調整,應當按照原起草程序和審批權限辦理。第二十壹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組織指導有關部門確定預征民用運力,並將預征民用運力的種類、數量、技術標準以及操作保障人員和相關設備的要求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接到通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民用運力的組織和技術保障準備。第二十二條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改裝、論證、試驗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制定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重大示範工程和試驗工程的實施方案應當報國防動員機構批準;涉及武器裝備安裝的,按照武器裝備安裝改造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承擔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安裝改造論證項目和試驗項目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完成論證和試驗任務,並將論證結論和試驗結果等資料報送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車輛及相關設備需要改裝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承擔改裝示範項目和試驗項目的單位提供民用車輛及相關設備的原始數據和信息,為改裝示範項目和試驗項目的順利實施提供便利。第二十四條國民經濟動員機構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改裝任務的要求,指導和幫助有關單位建立和完善改裝技術、材料和相關設備的儲備制度。第二十五條人民武裝動員組織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事交通主管部門,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的要求和民用運力預征用承擔的運輸生產任務,組織預征用民用運力進行必要的軍事訓練和專業技術培訓。參加預征用民用運力培訓的,培訓期間的誤工補貼或者在原單位的工資、獎金、福利待遇、夥食補助、往返路費,學員納入民兵組織的,按照國家關於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訓練人員不計入民兵編制,參照國家關於民兵參加軍事訓練的規定執行。第二十六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預征民用運力的動態管理,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采用先進的科技手段收集和掌握預征民用運力的動態信息。擁有或者管理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預征民用運力的變動情況。第二十七條軍事訓練和演習經軍區級以上單位批準,可以征用民用運力。軍事訓練、演習需要征用民用運力的,按照中央軍委規定的程序報軍級以上單位批準,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組織實施。征用民用運力進行軍事訓練和演習的補償費用,應當按照租賃方式計價結算。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制定。
第三章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
第二十八條戰時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總統發布的動員令進行。平時特殊情況下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發布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令執行。第二十九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快速動員的要求,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和用戶提出的申請,迅速啟動並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計劃在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計劃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權限辦理。第三十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按照上級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要求,通知被征用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明確其被征用民用運力的種類、數量、作業和保障人員以及民用運力集結的時間、地點和方式。被征用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通知要求,組織被征用的民用運力在規定期限內到達集結地點,並保證被征用的民用運力車輛及相關設備的技術狀態和運行情況、保障人員的技能符合軍事行動要求。第三十壹條被征用民用運力集結地區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組成精幹的指揮機構,對集結的民用運力進行登記和組織,檢查戰備情況,組織必要的應急訓練,並確保及時交付使用;來不及集結被征用民用運力的,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可以與用戶約定報到時間、地點,並立即通知被征用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被征用的民用運力交付用戶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民用運力移交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安全保障、後勤保障和設備維護由使用方負責,執行任務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協助。第三十二條被征用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改裝的,國家經濟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用戶,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規劃確定的改裝方案組織實施。承擔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改裝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改裝,確保按時交付。第三十三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過程中,因突發事件來不及報告的,使用者可以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在當地直接征用所需民用運力,但還必須按照規定程序補報。第三十四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過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國防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提前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提出使用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和支持。第三十五條使用民用運力資源的單位,應當盡最大努力保證人員安全,盡量避免損壞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第三十六條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國防動員的迫切需要,決定對某壹行業或者地區的民用運力實施管制時,受管制的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管制指揮機構的統壹指揮,保證其擁有或者管理的民用運力以及相關設備、設施和保障系統處於良好狀態。
第四章補償和養老金
第三十七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民用運力使用單位應當收集民用運力,清點被動員的民用運力數量,統計民用運力車輛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損失、損毀和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交接手續,出具民用運力使用和損毀證明。第三十八條改裝後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並能夠恢復其原有功能的,國家經濟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在移交前組織恢復工作。修復工作完成並通過相應檢查後,應當及時移交。改裝的民用車輛及相關設備不影響原有功能的,可以不實施修復工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將其登記列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儲備。第三十九條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的,由中央財政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給予適當補償: (壹)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滅失、毀損、折舊;(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民用車輛及相關設備設施的操作和保障人員的工資或津貼;(三)其他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直接財產損失。具體補償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第四十條擁有或者經營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使用者出具的使用和損毀證明向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經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核實情況並報有關人民政府批準後,由當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在規定期限內實施賠償。第四十壹條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遭受傷亡的,撫恤優待辦法和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經濟費用障礙保險
第四十二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和縣級以上地方財政承擔。中央財政負擔的費用列入中央預算;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承擔的費用,應當列入本級政府預算。第四十三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所需經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本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四十四條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費用,按照戰時和平時特殊情況下相關國防動員經費保障辦法執行。第四十五條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和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預征民用運力的單位或者個人逃避或者拒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履行義務,對單位可以處2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被征用民用運力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和要求集結民用運力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承擔設計、建造、改裝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國防要求設計、建造、改裝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或者投資建造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單位或者個人阻礙相關設計、建造或者改裝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可以對單位處以5萬元至20萬元罰款,對個人處以5千元至5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破壞預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礙、幹擾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活動,造成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拒絕或者拖延向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送上壹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相關信息和資料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提交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的行政處分。第五十壹條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民用運力使用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或者依照《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的有關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泄露收集、掌握的民用運力信息和情況的;(二)超越權限,擅自調動民用運力的;(三)對被征用的民用運力管理不善,造成嚴重損失的;(四)未出具民用運力使用和損毀證明,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後拒不改正的;(五)違反專款專用的規定,擅自將民用運力用於國防動員經費的。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二條和平時期的特殊情況,是指危害國家主權、統壹、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武裝沖突和其他突發事件。第五十三條本條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