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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民政部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第三條民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實施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和監督檢查的原則。第四條民政部門應當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許可,或者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除此之外,不得委托其他組織、法人或者公民實施行政許可。第五條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許可,不得附加任何超出法定條件的不當要求。第六條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與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辦理行政許可的審查人員或者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相應的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第二章申請和受理第七條民政部門應當在辦公場所公示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本部門辦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時限、法定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申請表格式文本和示範文本。

有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通過機關網站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開前款內容,方便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或者公示的內容進行解釋、說明的,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應當解釋、說明,並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民政部門應當為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提供便利。第八條民政部門建立服務窗口,服務窗口負責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壹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沒有服務窗口的,具體辦理行政許可的相關業務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統壹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壹送達行政許可決定。第九條行政許可申請人應當依法向民政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民政部門應當免費提供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不得含有與行政許可申請無直接關系的內容。

民政部門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材料。

申請人依法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授權範圍。第十條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除依法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即時填寫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記錄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和提交的材料。

《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登記表》壹式兩份。經申請人和承辦人簽字後,壹份交申請人,另壹份由民政部門留存備查。第十壹條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作出處理:

(壹)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向其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告知其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等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當場更正,並讓其在修改處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制作《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壹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部門要求提交補充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向申請人出具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決定書。

民政部門出具的書面證明應加蓋本部門專用印章並註明日期。第十二條民政部門收到行政許可申請後,承辦人應當在《行政許可申請處理審批表》上註明處理情況,並存檔備查。第三章審查第十三條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民政部門壹般采取書面審查方式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依法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民政部門應當派出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並制作現場檢查筆錄或者詢問筆錄。

現場核查記錄應當如實記錄核查情況,並由核查人員簽名。

核實時需要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檢查人員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詢問筆錄由被詢問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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