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政府及其部門擁有過多的稅收立法權
65438至098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關於授權國務院改革工商稅制並發布相關稅收條例(草案)試行的決定》,開創了我國授權立法的先河。從目前情況看,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由全國人大制定外,其他涉稅法律法規均授權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頒布、頒布、制定和修訂。為此,筆者認為,授權立法雖然符合我國國民經濟稅收發展的新形勢,但也存在以下問題。
1.大量立法授權不夠透明。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等各種性質的企業層出不窮,企業經濟效益不斷提高,職工和個人收入也不斷增加。稅收涉及到千家萬戶和每個公民。任何法律、法規或規則都必須有人執行和遵守。因此,稅收立法程序的透明、公開、公正尤為重要。按照我國現行的立法程序,稅法是由國務院提出,全國人大通過的,代表的是整個國家的意誌。它具有相當的廣泛性、代表性和透明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意願。但是,國務院及其稅務機關制定的稅收法規,特別是稅務機關制定的稅收法規,普遍性、代表性和透明度都很低。首先,立法不講程序。比如我們日常工作中看到的稅務機關下發的文件中,“經國務院領導同意……”經常使用,或者某些領導同誌的講話只是作為文件印發。在行政立法過程中,普遍存在“有程序規定不遵守,沒有程序規定更容易做到”的情況。其次,稅收立法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在我國現行的立法體系中,稅收立法監督條例並不完善。無論是事前監督還是事後監督,具體的監督部門、監督措施甚至監督程序都無法落實,使得帶有部門利益的稅收立法往往會陸續出臺。比如有的地方把稅收收入作為稅務部門的主要考核指標,完成任務有獎,不可能什麽都幹完,實行壹票否決。因此,在壹些地方,稅務機關為了自己部門的利益,征收了“過頭稅”和“入不敷出”等怪現象。
2.立法層次低,缺乏權威性。根據我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作為國家經濟生活中重要的稅收立法,很少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大部分是由其授權的政府部門制定。比如,我國目前的稅收大部分是增稅、消費稅、流轉稅、企業所得稅,而這些稅收立法權、解釋權、修改權都在國務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門。誠然,國務院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法律法規是在全國人大授權的範圍內,具有相當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但不可否認的是,這些法律不是法律,與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不具有同等地位。
3.大部分稅權都有很強的行政命令。在任何國家和地區,每當涉及國民財富的調整和企業財產的再分配時,稅權立法權都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並由政府和行政部門嚴格執行。而在我國,恰恰相反,幾乎所有涉及企業和個人的財產和財富分配,都是由政府部門及其行政部門制定,然後命令下級政府部門及其行政部門遵守。如1993年國務院頒布了《關於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國發[1993]85號)和《關於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工商稅制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國發[1993]90號),涉及中央和地方的經濟利益以及全體中國人民、企事業單位的財富。
4.立法權和執法權是同壹主體,不能保證執法公正。這裏的立法權是指稅務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制定法律、法規、決定和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稅收規範性文件的權力。從法律上講,稅務機關在法律授權的範圍內制定相關稅收政策看似合理合法,但現實中並非如此,因為它也是壹個稅收執法部門。首先是行政立法,不是民意代表制定的,納稅人參與的機會少,程序也比較簡單,有的根本不按程序走,無法保證依法治稅和保護納稅人權利;其次,壹些稅收法律法規具有很強的特殊需求性,即稅務機關往往會根據自己的需要做出壹些具體的規定。
(二)政府部門的稅收立法權越來越有利可圖。
1.行政利益和行政私利非常明顯。現代社會利益多元化趨勢越來越明顯。除了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之外,在行政管理領域還有不可忽視的行政利益,即行政機關自主主張和追求的、純粹出於行政考慮的利益。就與公共性相對應的行政自利而言,行政機關是由人組成的,自然無法擺脫人固有的自利性。行政利益和行政私利是違法的,但卻是客觀存在的。比如最近熱議的統壹內外資企業所得稅問題,主管財稅部門認為,入世後過渡期以來,內外資企業稅負不均衡,不僅違背稅收國民待遇原則,不利於平等公平競爭,也影響內資企業競爭力的進壹步提高,強調必須進行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整合;在同壹問題上,主管外國企業投資管理和吸引外資的商務部對此並不認同。認為給予外資企業壹定的優惠待遇並不違反世貿組織的國民待遇原則,不同意立即取消這壹稅收優惠政策。這本來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機構的事情。但由於我國現行的稅收立法體制,國務院兩個主管部門為了不同的利益,在同壹問題上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這在世界上是罕見的。
2.稅收法規制定權不符合要求。按照我國現行的稅收管理體制,稅收法規的制定權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和國家稅務總局,由國家稅務機關主管。比如《稅收征管法》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征管用本法。同時規定國務院稅務機關主管全國稅收征收管理工作,也就是說國務院要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負責稅收征管法管轄範圍內的壹切涉稅事務。但就目前的情況來看,事實並非如此。比如《增值稅條例》和全國人大授權國務院的《消費稅條例》,都是由財政部頒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財政部的職能和職責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的職能和職責有很大不同。財政部參與類似上述的純稅收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全國人大頒布的《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3.立法活動和立法過程中的利益驅動現象。對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在立法過程中普遍存在,尤其是部門利益和地方利益在立法過程中得到了淋漓盡致的體現。因為每壹項立法的出現都不可避免地意味著某種國家權力的授予或分配,而權力又意味著某種潛在的利益,所以才有可能出臺各種各樣的立法。雖然我國《立法法》對立法權限的分配已經非常明確,但除了客觀原因外,立法過程中存在不爭的事實。中央重復申請的,為維護國家稅收法規的統壹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地方和部門不得擅自出臺稅收優惠政策。然而,為了吸引外資,地方政府和部門以發展地方經濟、開放稅收優惠政策為由,競相設立所謂的經濟開發區和工業園區。今天這個地方出臺了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的政策,明天那個地方馬上會出臺更優惠的稅收政策。他們為了自己的利益,濫用立法法賦予的權力,完全無視國家稅法。
4.行政“立法”本質上是利益分配的產物。所有的立法都是權力和權利的再分配,稅收立法權的爭奪也是如此。借用經濟學的術語,就是“設租”和“尋租”的產物。通過這些立法,擴大了壹些政府部門所擁有的審批權、管理權、許可權,維護了他們所謂的利益(隱性的、潛在的、人們難以發現的)。因此,在立法過程中,壹些部門根本無視社會正義和公共利益,甚至國家利益,不怕麻煩,竭力將所謂的權力攬入懷中,以獲取社會管理中的最大權力。這種情況在壹些社會立法和政府對經濟的監管立法中也很常見。
(三)征收對象之間的法律地位和不對稱性。
從目前的立法程序和立法精神來看,我國稅收立法主要是行政立法,幾乎所有涉及納稅人的法律法規都主要強調國家權力和納稅人的義務,而相對忽視了對國家權力的制約和對納稅人權利的保護。這種情況在我國稅收法律法規中的最高法《稅收征管法》中有所體現。比如《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和滯納金,並處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等等。這些行政處罰的範圍過大,會導致稅務機關自由裁量權過大;在稅收征管法中,對納稅人的權利沒有明確全面的規定,稅收征管中侵害納稅人合法權益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前幾年,大量企業賒銷出口退稅的現象非常嚴重。要知道享受國家出口退稅是國家給予出口企業的法定優惠政策,也是國際慣例,納稅人的這些權利並沒有得到應有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