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
為保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加強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江蘇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護條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國家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後,對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給予補償,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征用城市規劃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征用城市規劃區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參照本辦法建立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征地補償標準和移民安置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征收采煤塌陷地的補償標準另行規定。
在市縣城市規劃區內,本辦法實施前人均耕地不足0.1畝的村組,經依法批準撤銷後,原農村居民轉為城鎮居民,按規定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支付;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發放和管理,具體工作由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的農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
第五條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將全省劃分為四類,實行相應的征地補償和基本生活保障標準。基本生活水平應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進行調整。
第六條市、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數量變化臺帳;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記入其個人賬戶;公安部門應做好相關戶籍管理工作。
第七條依法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按照規定給予充分補償。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第八條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10倍。
前款規定的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最低標準為:
(壹)壹類區每畝1800元;
(二)二類地區每畝1600元;
(3)三類地區每畝1.4萬元;
(4)四類地區每畝1200元。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江蘇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和前款的規定提高。
第九條征地安置補助費,根據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確定。第壹類、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每名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分別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征用耕地的,按照被征用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數量計算;征收其他農用地的,按照土地補償費總額除以當地人均安置補助費的70%計算。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按規定足額支付未進入基本生活保障和16以下人員生活補助的被征地農民的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將不低於70%的農用地補償費和全部納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安置補助費納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財政專戶,將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人;將剩余土地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足額到位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支付征地款;征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足額到位後,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不得拖延交付土地。
第十壹條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納入公積金管理,必須用於解決歷史遺留的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問題,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逐步建立征地補償安置地區價格制度,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位條件確定征地補償安置地區價格,並根據地區價格確定征地補償安置費用。
分區價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三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來源包括:
(壹)不低於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全部安置補助費的70%;
(二)政府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提取的部分;
(三)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的利息和增值收益;
(四)其他可用於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資金。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提取壹定數額的土地出讓金等資金,進入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專用賬戶。壹類、二類、三類、四類地區提取的金額按新征用土地面積計算,每畝不低於1.3萬元、1.0萬元、9000元、8000元。
基本生活保障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十四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賬戶由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個人賬戶和社會統籌賬戶組成。
安置補助費和不低於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計入個人賬戶。實施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員死亡的,其個人賬戶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自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3個月內,根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新征用土地面積,將政府出資足額轉入社會統籌賬戶。
第十五條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支付計劃,定期將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劃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戶,確保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資金及時足額發放。
第十六條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將被征地農民分為以下四個年齡段:
(1)第壹年齡段16歲以下;
(2)第二年齡段為女性16周歲至45周歲,男性16周歲至50周歲;
(3)第三年齡組,女性為45歲至55歲,男性為50歲至60歲;
(四)第四年齡段(領取養老金年齡)女性55周歲以上,男性60周歲以上。
前款所稱“以上”包括本數。
各地可根據有利於實施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則,對年齡劃分和年齡跨度進行合理調整。
第十七條被征收土地的農民,應當從土地征收前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並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生育,原土地承包方有優先購買權。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制定。
各年齡段被征地農民比例應與征地前各年齡段被征地單位比例基本壹致。
被征收土地的農民名單應當經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成員同意提出,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確認後,應當在被征收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
第十八條第壹年齡段人員按壹、二、三、四類分別領取不低於6000元、5000元、4000元、3000元的壹次性生活補助;該年齡段人員領取壹次性生活補助後,不再納入本辦法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範圍。
第十九條第二、第三、第四年齡段的人可以選擇是否參加基本生活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鼓勵和支持被征地農民參加基本生活保障。
實行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農民,根據不同地區、不同年齡段實行不同的保障標準:
(1)第二年齡段人員自實施基本生活保障之月起,按月領取生活補貼,期限為2年,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時,按月領取養老金。
(二)第三年齡段,從實施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至退休年齡,按月領取生活補貼;到了養老年齡,按月領取養老金。
(3)第四年齡段人員從實施基本生活保障的當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
市縣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於本辦法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二十條有條件的地區,根據自願原則,將被征地農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壹條符合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被征地農民,可以享受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未納入城鎮社會保障體系的被征地農民可以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二條各地應當為被征地農民提供就業前技能培訓,為被征地農民就業創造條件。
第二十三條基本生活保障資金未及時足額發放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征地單位或者有關部門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阻撓、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5年9月6日起施行。
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