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加強汙染源監督管理,控制和減少汙染物排放,規範排汙許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汙染防治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國家對生產經營過程中排放廢氣、廢水、環境噪聲汙染和固體廢物實行許可證管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區域內,下列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辦理排汙許可證: (壹)向環境排放大氣汙染物的;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醫療廢水以及其他含有重金屬、放射性物質、病原體等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水、汙水;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
(三)在工業生產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的環境噪聲汙染,或者在城市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的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固定設備造成的環境噪聲汙染;
(四)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依法需要辦理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除外。向海洋傾倒廢棄物、養殖和非集約化養殖排放汙染物、居民日常生活向環境非集中排放汙染物以及機動車、鐵路機車、船舶、航空器等移動源排放汙染物,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持證排汙原則,持證排汙原則)未取得排汙許可證的排汙者,不得排放汙染物。
排汙許可證持有人必須按照許可證核定的汙染物種類、控制指標和規定的方法排放汙染物。
第四條(總量控制原則)
實行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流域、海域和區域,對排汙者有汙染物排放控制指標要求的,應當將指標納入排汙許可證管理。
排汙者排放的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和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第五條(持續減少原則)
國家鼓勵排汙者采取可行的經濟、技術或者管理手段,實施清潔生產,不斷降低汙染物排放的強度、濃度和總量。削減後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可根據區域環境容量和汙染物總量控制目標,在確保環境質量滿足功能區要求的前提下,儲存自行開發使用,也可按法定程序有償轉讓。第六條(實施主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排汙許可證的審批、發放和監督管理。第七條(資金保障)
地方各級政府要將排汙許可證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部門預算,並予以足額保障。第二章排汙許可證的申請和受理第八條(新建項目排汙申請條件)
新建項目的排汙者申請排汙許可證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重新審查;(二)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汙染防治設施或者措施;
(三)有維持汙染防治設施正常運行的管理制度和技術能力;設施委托運營的,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
(四)有應對突發環境事件的應急預案、設施和設備;
(5)排放的汙染物符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驗收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新建項目排汙者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填寫排汙許可證申請表,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和前款第(二)、(三)、(四)、(五)項所列證明材料。第九條(現有汙染者的申請條件)
現有排汙者申請排汙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生產能力、技術、設備和產品符合國家和地方現行產業政策的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和地方政府規定的標準和要求的汙染防治設施和汙染物處理能力,運營單位應當取得環境汙染治理設施運營資質證書;(三)按規定設置規範的排汙口;
(四)按照規定應當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的排汙者,已經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安裝自動監控儀;
(五)汙染物排放符合所在環境功能區和區域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六)有環境保護管理制度和汙染防治措施(包括應急措施);(七)具有合法的生產經營資格;(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現有排汙者申請排汙許可證時,應當填寫排汙許可證申請表,提交工商營業執照和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項規定的證明材料。
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的,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申請排汙許可證,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向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的排汙者的營業執照、汙染物委托處理協議等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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