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企業經營者,是指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第三條市、區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開、政府與國有資產出資人管理職能分離的原則,代表國家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出資人權益。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下,代表市人民政府統壹履行出資人職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必要時授權其他部門或者機構對文化企業國有資產進行監督管理。
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在區人民政府的授權下,代表區人民政府統壹履行出資人職責。未單獨設立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授權壹個部門或者機構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責。
市、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授權部門或者機構統稱為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市國資監管機構對各區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第五條國有資產監管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壹)依法向國家出資企業履行資產回報、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出資人職責;
(二)引導和推動國有資本布局結構優化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改革重組;
(三)引導和推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和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機制;
(四)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制度,並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五)推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落實經營和投資責任,促進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六)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出資人職責和企業國有資產經營管理情況,接受其監督、評價和考核;
(七)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職責。
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相關監督工作。第六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對其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經營自主權。
國有資產監管機構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維護企業依法享有的權利,不得幹預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承擔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責任,對出資人負責;依法經營,接受有關部門和機構依法實施的管理和監督;承擔社會責任,接受社會監督。第七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機制。
實行公司制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以企業章程為基礎的公司治理機制,明確股東會、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和監事會的職責和議事規則。
國有獨資公司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行使股東大會的職權,並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外部董事由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任命為公司以外的人。第八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戰略規劃、人力資源、財務審計、投資管理和資產管理等控制體系,建立經營投資責任管理體系和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實施全面預算管理,建立企業預算編制、審計、執行和評價制度。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監事會、監察機構和內部審計機構應當依法發揮監督職能,整合監督資源,提高監督實效。第九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建立企業法律顧問制度,明確承擔法律事務的內部機構和崗位。第十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第十壹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高級管理人員可以通過組織選拔和公開招聘的方式選拔,選拔條件、程序和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公開。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董事、監事由職工代表擔任,由職工依法民主選舉產生。第十二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經理任期三年。國有獨資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在同壹職位上任職壹般不得超過三次,監事會主席、總會計師在同壹職位上任職壹般不得超過兩次。第十三條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主要負責人實行在職審計和離任審計制度,任期內至少進行壹次審計,離任審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