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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水庫管理條例》7月實施1。

《南寧市水庫管理條例》7月實施1。

南寧市水庫管理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水庫管理,保障水庫安全運行,保護水庫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水庫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

《南寧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對具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庫的保護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水庫,是指以攔洪蓄水和調節水資源為主要功能,庫容在65438萬立方米以上,由堤壩形成的水利工程,以發電為主的水利工程除外。

第四條水庫的管理、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安全第壹、保護優先、統籌兼顧、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公共財政對水庫建設、管理和保護的投入,落實安全責任,確保水庫安全運行。

第六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庫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旅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庫管理工作。

第七條水庫應按規定進行登記。現有水庫尚未登記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其所有者或者管理機構申報登記。

已登記的水庫尚未劃界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利、國土、林業等有關部門依法進行劃界。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劃定水庫的管理和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應當征求水庫周圍有關方面的意見。

劃定的管理範圍超過規定標準且無爭議的,以劃定的範圍為準。

第九條中型及以上水庫應設立管理機構,小型水庫應根據具體情況設立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水庫的日常管理工作。

水庫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設立或者配備:

(壹)國有水庫由水庫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設置或者配備;

(二)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由其所有者自行設置或者配備;

(三)社會投資和多方投資建設的水庫,由業主負責建立或配備。

第十條行政首長對水庫防汛抗洪安全負責。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隸屬關系的原則,為每個水庫確定壹名政府領導成員作為安全責任人。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對防汛抗洪安全負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農民集體所有水庫的管理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與其他水庫管理機構和水庫所有者簽訂安全管理責任書。

第十壹條國有水庫和具有飲用水供水功能的水庫納入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市人民政府可以對縣(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農民集體所有水庫的防洪安全、安全鑒定、除險加固費用,應當納入財政預算;運行管理、維護和保養費用由業主承擔。

社會投資和多方投入的水庫公益性部分的運行、管理、維護和養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其余運行管理、維護和養護經費由投資者或管理者承擔。

第十二條農民集體所有的水庫、社會投資和多方投資建設的水庫,可以自願將水庫管理權移交給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並簽訂移交協議。

第十三條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制定水庫調度規程,並按照管理權限報送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嚴格執行水庫調度規程。

第十四條大中型水庫和重要的小型水庫應當建立水文自動測報和調度系統。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在水庫大壩、溢洪道、排水設施等重點建築物及相關設施上設置相應的防護設施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五條農民集體所有水庫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其他水庫的安全管理應急預案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制定。

第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制定水庫防汛搶險應急預案,做好水庫防汛物資儲備和防汛搶險隊伍建設。

水庫管理機構、專職管理人員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加強汛期水庫巡查。發生危及水庫安全的超標準洪水和緊急情況時,應當按照預案采取應急措施,並向防汛抗旱指揮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七條水庫泄洪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調度,並接受其監督。

水庫可能溢流泄洪的,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向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

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通知水庫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泄洪範圍和程度,提前通知下遊有關單位和居民。

第十八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定期組織水庫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向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提出整改意見;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及時組織整改,並報告整改情況。

安全隱患不能及時整改的,應當采取控制運行水位或者排空庫容等應急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十九條水庫大壩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鑒定。經鑒定為病險水庫的,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及時制定除險加固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進行除險加固。

病險水庫除險加固前,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應當采取應急措施,確保水庫安全。

第二十條水庫周圍第壹道山脊線內的樹木不屬於水源涵養林,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鼓勵和引導其所有者逐步改造為水源涵養林。

第二十壹條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庫水質監測,發現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通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涉及具有生活飲用水功能的水庫的,還應當通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取水單位。

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水庫應當符合水庫功能定位,服從水汙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資源保護的總體要求,保障水庫基本功能和安全運行,維護水庫生態環境。

水庫在死水位以上時,水庫管理機構應當保證生活和農業生產用水。當水庫水位低於死水位時,除生活用水外,不得向水庫外調水。

水庫管理機構或者水庫所有者利用水庫資源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所獲得的凈收入,應當優先用於水庫的運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在水庫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應當服從水庫蓄洪、泄洪和抗旱的要求,合理確定養殖規模。

鼓勵自然養殖,減少水汙染。

第二十四條利用水庫進行旅遊開發的,應當編制水庫旅遊開發規劃,明確水庫旅遊開發的範圍、開發目標、功能結構、空間布局、環境承載力和水生態保護措施,並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水庫旅遊開發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配備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安全保障設施。

水庫旅遊開發單位應當做好水、土、動植物等生態環境和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因施工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應當在施工結束後恢復。

第二十五條水庫開發利用不得減少匯水面積。如果水庫的匯水面積擴大或匯水條件發生變化,應經過科學論證後重新進行調洪演算,以確保水庫大壩的安全。

第二十六條在水庫集水區內,禁止建設化學制漿造紙、制革、釀造、印染、電鍍等排放磷、氮等汙染物的項目。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超過水汙染物排放標準的生活汙水直接排入水庫。

第二十八條在水庫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擅自修建住宅樓、賓館、飯店、酒店、度假村、療養院等建(構)築物;

(二)擅自設置排汙口的;

(三)設置廢品收購站、垃圾填埋場和有毒有害物品倉庫;

(四)設置劇毒物品或者危險化學品儲運設施;

(五)爆破、打井、鉆探、采礦(包括砂、石)、取土、挖掘和修墳;

(六)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廢棄物;

(七)清洗存放過油類和有毒汙染物的車輛和物品。

第二十九條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外,水庫管理範圍內還禁止下列行為:

(壹)填海造地、蓄水、圍庫、截流;

(二)在堤壩和分洪道內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

(3)在壩頂路面和泄洪橋上行駛的履帶車輛和超過核定載重量的車輛;

(四)集中式畜禽養殖和屠宰場;

(五)毒魚、炸魚、電魚,以及用其他禁用的漁具進行捕撈;

(六)在禁養區從事水產品、畜禽養殖活動;

(七)在禁入區遊泳、水上娛樂和垂釣。

第三十條水庫因規模縮小或功能萎縮等因素達不到設計要求,不能按照原分類運行的,應當縮減到相應的分類運行。

水庫病險嚴重,加固在技術上不可行或經濟上不合理,或功能基本喪失的,應報廢。水庫報廢後,水庫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善後工作。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建設完成後未恢復生態環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壹)在水庫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鉆探、采礦(含砂石)、取土、開挖、修墳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水庫保護範圍內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廢棄物的,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堤壩、分洪道上放牧、堆放物料、晾曬糧草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的壩頂路面、泄洪橋上行駛履帶車和超過核定載質量車輛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五)在水庫管理範圍內禁止養殖的區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水庫禁止區域內遊泳、水上娛樂和垂釣的,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庫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206543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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