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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承包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穩定農牧業生產責任制,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管理體制,保護農牧業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加強農牧業合同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農牧業承包合同,是指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就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地等自然資源以及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生產資料進行發包和承包的協議。第三條訂立農牧業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符合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和成員會議或者嘎查村民會議的決議,堅持平等互利、協商壹致的原則。第四條合同依法訂立後,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任何壹方不得隨意變更或終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幹涉。第五條農田、牧場、果園、林地、水面、荒山、農業機械、水利設施等。,可以采取上述承包方式:

(壹)耕地可以按人、按勞、按人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糧田、責任田承包,或者采取其他便於適度規模經營的方式承包;

(二)草原實行聯戶承包,也可以聯戶承包,可以浩特承包,也可以其他有利於草原建設的方式承包;

(3)果園、林地、水面、荒山、農牧機械、水利設施等。由集體承包,或由聯合家庭承包,或由個體專業人員承包。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農牧管理部門是合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指導合同的簽訂和履行;

(三)驗證合同;

(四)確認無效合同;

(五)調解和仲裁合同糾紛;

(六)統計匯總合同數據,建立合同檔案;

(七)培訓合同管理人員。第二章承包和承包第七條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是承包方,將農牧業集體所有的和國家所有的集體使用的生產資料承包出去。

原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使用的生產資料,由原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經營。

農牧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嘎查村民委員會作為其代表。第八條雇主的權利和義務:

(壹)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集體使用的生產資料的經營權和承包經營權;

(二)維護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和合法權益;

(三)按合同規定監督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召開戶代表會議,協商解決承包經營中出現的問題;

(五)按合同規定向承包人提供產前、產中、產後服務;

(六)收取承包費和服務費。第九條農牧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是承包方,擁有由農牧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生產資料。第10條承包商的權利和義務:

(壹)承包生產資料的經營權;

(二)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的生產資料在承包期滿後有優先承包權;

(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包和轉讓合同;

(四)維護用於農牧業生產和農牧民生活的承包機械設備,不得出售、損壞或擅自改變用途;

(五)保護地力和生態環境,不浪費承包土地和破壞種植條件;

(六)保護草原、水面等自然資源不受汙染和破壞;

(七)完成合同規定的承包任務;

(八)積極推廣科學種植和科學養殖;

(九)依法納稅,按合同規定支付承包款、服務費和集體提留。第三章合同的簽訂和無效合同的確認第十壹條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戶代表會議通過民主討論決定。第十二條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由民族和縣(市、區)人民政府農牧管理部門統壹印制。第十三條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壹)承包生產資料的名稱、種類、朝向、型號、數量、質量、用途和等級;

(二)合同的起止時間;

(三)合同的各項指標;

(四)調整承包指標的條件和措施;

(五)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條件、服務項目和服務收費;

(六)承包生產資料的使用和維護要求,以及考核和獎懲辦法;

(七)承包方應支付的承包費、服務費和集體提留;

(八)違約責任;

(九)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合同經雙方代表簽字蓋章後生效。

當事人要求鑒定或者公證的,應當由蘇木、鄉鎮農牧合同管理部門鑒定或者由公證處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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