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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國家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和公共利益,有效利用和保護無線電頻譜資源,維護電波秩序,促進自治區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無線電臺的設置和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研制、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以及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使用。

軍隊系統的無線電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無線電臺,是指用於開展無線電業務或者射電天文業務的發射設備、接收設備或者其組合。

本條例所稱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是指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業、科研和醫療設備、電氣化交通系統、高壓電力線和其他電氣裝置。第四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實行統壹規劃、合理開發、科學管理、有償使用。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線電管理工作的領導,引導、鼓勵和支持新技術的應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率,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第六條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盟內設區的市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職責和權限,負責本地區的無線電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公安、質量監督、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無線電管理工作。第二章無線電頻率管理第七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指配無線電頻率。第八條指配無線電頻率時,應當規定頻率的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的使用壽命不得超過十年。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或者終止使用頻率的,應當在使用期限屆滿或者終止使用前30日向原指配機構提出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

經批準使用無線電頻率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超過壹年不使用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的,原指配機構應當收回指配的頻率。

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第九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根據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的規定,分配部分公共無線電頻率,制定相應的技術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使用公共無線電頻率的,免交頻率占用費。第十條未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變更或者轉讓無線電頻率。

禁止出租或者變相出租無線電頻率。第十壹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保護依法使用的無線電頻率不受有害幹擾。

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重點保護涉及國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的航空、航海、遇險救援和搶險救災使用的專用頻率。其他發射或者輻射無線電波的設備對其造成有害幹擾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采取行政或者技術措施予以制止。第十二條因國家安全、重大任務或者突發事件,需要實施無線電管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無線電臺的設置和使用第十三條無線電臺的設置和使用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經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權;

(二)符合無線電臺(站)選址規劃;

(三)無線電發射設備符合國家標準,並取得國家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準代碼;

(四)操作人員熟悉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並具備相應的業務技能和操作資格;

(五)無線電網絡設計合理,無線電臺(站)工作環境安全可靠;

(六)設臺(站)的單位或個人有相應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四條設置、使用無線電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組網無線電臺(站)、大型無線電臺(站)還應當提供網絡設計文件、電磁環境測試報告等相關材料。第十五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受理無線電臺(站)設置和使用申請後,應當按照審批權限在二十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設置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第十六條設置和使用下列無線電臺(站)不需要取得無線電許可證:

(壹)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2)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臺(站);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無線電臺(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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