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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障食鹽專營和加碘的實施,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和漁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加碘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田保護、鹽產品生產、儲運、購銷和使用,必須遵守本條例。第三條自治區實行鹽資源保護與開發並重的原則。

鼓勵鹽業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第四條食鹽依法實行專營管理和加碘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自治區、盟市、旗縣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技術監督、物價、農牧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鹽業管理工作。第二章資源開發和鹽田保護第六條鹽湖資源開發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實現開發與需求平衡。第七條開發鹽湖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必須經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第八條劃定鹽湖鹽場保護區,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會同自治區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 * *商訂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第九條鹽場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破壞防護林帶、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二)非法捕撈鹵蟲、鹵蟲卵、微藻等鹽湖生物;

(三)放牧、取土、采砂;

(四)排放汙水和汙物;

(五)危害鹽場保護區的其他行為。第三章生產管理第十條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在國家下達的年度總產量計劃指導下,組織鹽產品生產。第十壹條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食鹽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下達的指令性生產計劃。第十二條制鹽企業必須加強質量監督檢查,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要求的鹽產品不準出廠。第十三條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加碘。加工碘鹽所用的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第十四條食鹽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小包裝。小鹽包和鹽包裝的生產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企業負責。第十五條從事畜牧、漁業用鹽生產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生產牧漁用鹽。第四章銷售管理第十六條國家下達的年度食鹽配售計劃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禁止買賣沒有計劃分配的食鹽。第十七條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分配的計劃收購食鹽,並在規定的範圍內銷售。第十八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除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高碘地區外,必須銷售合格的碘鹽。第十九條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壹)液體鹽(包括天然鹵水);

(二)工業鹽和農用鹽;

(3)由鹽漬土和硝土制成的鹽產品;

(四)用工業廢渣、廢液制成的鹽產品;

(五)不符合國家鹽質量標準或者行業質量標準的鹽產品;

(六)其他非食用鹽產品。第二十條除生產純堿、燒堿用鹽外的其他工業用鹽,由自治區鹽業公司組織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買賣。第五章儲運管理第二十壹條食鹽生產企業和批發企業必須按照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食鹽的合理庫存。

食鹽零售單位和接受委托代銷食鹽的個體工商戶在經營過程中應當有適當的儲備。第二十二條食鹽的運輸、裝卸和儲存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第二十三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過公路、水路運輸食鹽,必須持有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通過鐵路運輸食鹽的,必須持有國家鹽業主管機構頒發的運輸許可證。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四條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和生產工具。第二十五條危害鹽場保護區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賠償經濟損失,有違法所得的,可並處違法所得0至5倍的罰款。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生產小鹽包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小鹽包,可以並處違法所得0至2倍的罰款。

擅自進行鹽包裝生產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加工的鹽產品和工具,可以並處違法加工鹽產品貨值金額1至3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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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有關法律和教育部關於招生工作的規定,為貫徹“公平競爭、公平選拔、公開程序、德智體全面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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