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市場監督管理、財政、審計、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保障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鼓勵和支持新聞媒體開展醫療保險法律法規和醫療保險知識的公益性宣傳。有關醫療保障的宣傳和報道應當真實、公正。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參與對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監督。第七條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支付範圍。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補充規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的具體項目和標準,報國務院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壹)建立健全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監督管理制度;
(二)規範醫療保險業務;
(三)監督服務協議的訂立和履行;
(四)監督納入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服務和醫療費用;
(五)依法查處違規使用醫療保險基金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管職責。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醫療保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和完善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體系;
(二)與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簽訂並履行服務協議;
(三)基金撥付、待遇審核和支付、費用監控;
(四)向社會公開醫療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結余情況;
(五)向社會公布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零售藥店名單;
(六)提供醫療保險信息查詢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定點醫療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壹)履行服務協議;
(二)執行國家和自治區醫療服務項目價格和藥品、醫用耗材集中采購制度;
(三)向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傳輸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相關數據;
(四)向社會公開醫療費用、成本結構等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監督定點零售藥店履行下列職責:
(壹)履行服務協議;
(二)向醫療保險信息系統傳輸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的相關數據;
(三)向社會公開藥品費用信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執行實名制就醫購藥管理規定,核實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憑證,按照診療規範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如實向參保人員出具費用單據及相關材料。不得分解住院或掛床住院,不得違反診療規範過度診斷、過度檢查、分解處方、超量或重復開藥,不得重復收費、超標準收費或分解項目。
除急診、搶救等特殊情況外,定點醫療機構提供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以外的醫療服務,應當征得參保人員或者其近親屬、監護人的同意。第十三條參保人員就醫和購藥應持本人醫療保障證,並主動出示以備查驗。參保人員有權要求定點醫療機構和零售藥店如實出具費用單據和相關材料。
參保人員按規定享受醫療保障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參保人員有權要求醫療保險經辦機構提供醫療保險咨詢服務,對醫療保險基金的使用提出改進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