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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地名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地名管理,傳承和保護地名文化遺產,提高地名服務水平,根據《地名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國家和省對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地名,是指具有地名意義的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居民區、紀念地、旅遊地、居民區、建築物(群)以及交通、水利、電力、通信、氣象等設施的名稱。

相關建設單位或者用戶應當依法申請命名。第四條地名管理應當尊重歷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對穩定,實現地名標準化和規範化。第五條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名工作的領導,設立地名工作委員會,協調解決地名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區、縣(市)民政部門承擔。

地名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第六條市、縣(市)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工作實施統壹管理,具體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

區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地名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和縣(市)交通、科技、體育、文化和旅遊、水利、住建、自然資源規劃、農業農村、林業等相關專業部門在職責範圍內負責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財政、檔案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本轄區內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條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地名管理中建立公眾參與和專家咨詢制度。

地名規劃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征求公眾和專家的意見。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第八條市、縣(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城市地名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鎮地名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地名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協調。其他專項規劃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與地名規劃相銜接。第九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不得損害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國家統壹和社會穩定,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意思明確健康,不違背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規劃要求,體現我市地理、歷史和文化特色;

(4)尊重群眾意願,方便群眾生產生活。第十條命名地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地名使用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二)中國地名羅馬字母的拼寫按照《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執行;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同壹類別地名的專有名稱不得重復,避免同音字(包括地方方言讀音);

(四)包含行政區域、行政區、行政鎮的道路名稱應當與其地理位置壹致;

(五)居住區、建築物(群)的通名應當與用地面積、總建築面積、高度、綠地率等條件相適應;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第十壹條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管轄區域的名稱,由申請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由縣(市)人民政府依法批準設立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時確定。第十二條新建城鎮道路、橋梁、隧道等基礎設施名稱規劃已經確定的,建設單位在申請項目申報時應當使用名稱規劃確定的名稱;地名規劃中未確定名稱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許可報批前向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審批決定。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橋梁、隧道未命名的,由市、縣(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命名。

跨地區新建城市道路的名稱應當統壹。第十三條市地名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規劃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主管部門,在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方案時,同步確定軌道交通站點的預命名名稱。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作出批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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