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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市政設施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產生活環境,充分發揮市政設施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是指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道路照明設施和河道設施。

其他市政設施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本條例適用於寧波市建成區、縣級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和管理。

本市其他城鎮和獨立工礦區可參照本條例執行。第四條寧波市市政公用局是本市市政設施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市政設施的主管部門。

市和縣(市)、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負責本區域市政設施的具體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規劃、工商行政管理、水利、物價、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第五條市政設施實行統壹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維護、管理並重的原則。第六條市政設施可以按照規定逐步實行有償使用,收取的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和維修。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對維護市政設施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市政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市政設施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市政設施的設計和聯審,必須征求市政設施主管部門的意見。第九條市政設施工程的勘察、設計和施工應當實行招標投標。

承擔市政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第十條市政設施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市政設施工程設計和施工技術規範。

市政設施建設,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和工程質量監理制度。第十壹條市政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提交竣工資料,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條道路、橋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內部,由產權單位或者使用者管理和維護。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梁、涵洞、排水、道路照明等設施需要移交市政設施管理機構管理的,應當符合相關建設質量標準,提供必要的運行維護條件,經市政設施管理機構驗收合格,並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辦理資產移交手續。第十三條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技術規範,對市政設施進行檢查、養護和維修。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對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工程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確保市政設施完好。第十四條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和市政設施養護維修單位,在發現或者接到有關市政設施缺陷的信息和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維修,保證市政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第十五條市政設施養護維修資金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納入地方財政預算。

市政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政設施的等級、數量和養護維修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資金,統壹安排養護維修資金。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包括車行道、人行道、路肩、溝渠、廣場、停車場、井蓋、路名牌及其他道路附屬設施。第十七條在城市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機動車在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的;

(二)直接在道路上焚燒物品或者攪拌、儲存砂漿、混凝土;

(三)清洗車輛並作為修理場所的;

(4)堆放和烘幹物品;

(五)擅自在道路上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安裝燈箱、旗桿、標誌等設施;

(六)移動、拆除井蓋、路名牌及其他道路附屬設施;

(七)攜帶貨物拖拉、汙染道路或用重物砸(打)路;

(八)其他損壞和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第十八條機動車不準在人行道上行駛和停放。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行道上臨時行駛或者停放機動車的,必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第十九條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不得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因特殊情況確需穿越或短距離行駛的,必須事先經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並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路線、時間、速度行駛。損壞道路和其他設施的,應當賠償。

軍用車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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