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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生豬屠宰檢疫管理辦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和防疫檢驗管理,保證肉品質量,維護國家和消費者利益,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屠宰上市生豬和銷售加工豬肉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三條上市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壹納稅、分散管理的方式。第四條屠宰生豬,除自行屠宰外,必須在指定的生豬屠宰場點屠宰。禁止在指定屠宰場外屠宰。

從事豬肉產品銷售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指定的屠宰場組織進貨,並取得肉類檢疫證明;從外省進貨必須有農牧部門防疫機構或國有屠宰場或屠宰場出具的豬肉調運檢疫證明。無檢疫證明的豬肉產品不得銷售和加工。第五條全省生豬屠宰行業管理由各級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級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各級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是: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屠宰加工業發展規劃,組織管理生豬定點屠宰,指導和監督定點屠宰場規範生產和生產質量,推廣先進屠宰技術設備和生產工藝。

各級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負責屠宰環節的獸醫衛生監督管理,組織生豬屠宰集中檢疫,具體負責除國有屠宰場和可以進行屠宰自檢的屠宰場以外的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領導,協調各部門組織實施本地生豬屠宰和集中檢疫工作。

各級衛生、工商、稅務、物價、環保、城建、公安等部門應各司其職,配合同級貿易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生豬屠宰和集中檢疫工作。第七條屠宰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充分利用現有國有大中型屠宰企業的先進設施和條件,同時兼顧其他中小企業。第八條屠宰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場(廠)址遠離居民區,距離飲用水源500米,周圍無有害汙染物;

(二)有充足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三)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屠宰間、待宰圍欄、病畜禽隔離圈、應急屠宰間和檢驗間,屠宰間和應急屠宰間有不低於壹米的水泥地面和水泥護墻;

(四)有處理糞便、汙物、汙水和屍體、病肉的設施;

(五)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專業生產設備、管理人員和經過專門培訓的屠宰技術人員;

(六)有切實可行的獸醫衛生和消毒制度,有屠宰流程和操作規範的管理制度。

國有屠宰場和可以實施自檢的屠宰場,除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符合規定條件的專業獸醫衛生檢驗機構、檢疫設備和專職獸醫檢疫人員。第九條設置屠宰場必須向縣級以上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建設手續。建成後,須經衛生、農業、畜牧、貿易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發給衛生許可證、獸醫衛生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第十條屠宰場收購和屠宰生豬,必須具有產地農牧行政主管部門的動物防疫機構或者其委托的單位出具的檢疫證明,不得收購和屠宰未經產地動物防疫機構檢疫的生豬。第十壹條屠宰場屠宰生豬,必須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工廠負責國營屠宰場和符合自宰條件的屠宰場的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有權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派出獸醫監督員。

其他屠宰場的檢疫工作由當地農牧行政部門防疫機構或其委托單位派駐的獸醫檢疫人員負責,並按規定收取檢疫檢驗費。第十二條屠宰場屠宰生豬必須符合生豬屠宰工藝和操作規程的要求;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必須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則》進行。第十三條屠宰的生豬屍體和內臟不得攜帶血液、毛發、糞便、汙物、病變、疤痕和有害腺體;肉類及內臟應當存放在符合防疫和衛生要求的設施內,胴體不得靠墻、觸地或者接觸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運輸、裝卸肉類時,必須采取鋪墊和覆蓋措施,運輸工具每次使用前後必須清洗消毒。第十四條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豬,禁止以註水肉冒充豬肉。經檢疫的病豬和不合格豬肉產品,應在工廠或車站獸醫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不合格的肉類不得上市(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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