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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觀性:

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9號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保障農村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切實解決農村貧困人口的生活困難,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自治區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實施。第三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行屬地、動態管理,堅持保障基本生活、分類保障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農業、衛生、教育、審計、監察、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殘疾人聯合會等社會團體以及相關金融機構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村民委員會受鄉(鎮)人民政府委托,承擔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相關服務。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五條持有本自治區農業戶口、年人均純收入低於本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農村居民,經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後,確定為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以下簡稱低保對象)。第六條對依法確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根據其家庭收入水平、勞動能力、健康狀況等因素,給予不同標準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低保)。低保標準由自治區民政、財政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執行。低保標準根據生活必需品價格變化等因素及時調整。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的財政狀況適當提高低保標準。第七條低保對象常年困難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低保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壹)殘疾人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長期患病,完全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贍養人、幫助人(幫扶人)死亡或者正在服刑、勞動教養的;(四)家庭發生特大事故或突發重大疾病。第八條低保資金以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形式,每月通過金融機構開設的專用活期存折發放。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憑專用活期存折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到指定的金融機構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九條居民享受低保待遇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臨時救助。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給予相應的救助。第十條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具有勞動能力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期限壹般不超過1年。第十壹條農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1)在戶籍所在地連續居住不滿1年的;(二)在法定就業年齡內,無正當理由放棄承包地、山林、水塘,有勞動能力的;(三)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四)有嫖娼、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的;(五)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於其他農村居民的;(六)有法定贍養人且贍養人有贍養能力;(七)依法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條下列獎勵性補貼不計入農村居民家庭純收入: (壹)優待金;(二)計劃生育獎勵和扶助;(3)教育援助;(四)見義勇為獎金;(五)其他不應計入農戶純收入的獎勵性補貼。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審批第十三條農村居民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戶主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交《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審批表》和戶口簿或者身份證。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為申請低保的農村居民提供《農村居民低保申請表》及相關咨詢和幫助。申請人因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填寫《農村居民低保申請表》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代為填寫。第十四條村民委員會收到《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後,應當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並組織村民代表會議,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財產、勞動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決定給予申請人低保待遇,應當經全體村民代表的過半數通過。第十五條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未提出申請的,任何農村基層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由村民委員會提交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第十六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安排人員列席村民代表會議,對民主評議的內容和過程進行監督。國家機關村幹部、鄉(鎮)民政助理員、村務公開監督小組、村殘疾人協會專職委員應當列席村民代表會議,就民主評議的內容和過程發表意見。第十七條村民代表會議的民主評議過程應當記錄,並由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村民代表、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出席會議的人員簽名(蓋章)。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後,應當填寫《農村居民低保民主評議表》,制作擬享受低保的家庭及其成員名單壹式三份,村民委員會、村民代表、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各執壹份。第十八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將簽字蓋章的《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連同《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評議表》、《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記錄》等材料,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批。第十九條鄉(鎮)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提交的相關材料無異議的,應當將擬享受低保的申請人的材料報送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第二十條縣(市、區)民政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的相關材料經審查無異議的,應當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給予低保的決定,並發給《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低保待遇從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之日的次月起享受。第二十壹條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在簽署審批意見前,應當核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財產、勞動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並結合村民代表的民主評議提出審批意見。第二十二條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提交低保申請材料前、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享受低保決定前,在村務公開欄和相關村民小組公示擬享受低保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員名單。回族聚居的村落也可以在清真寺宣傳。公示時間不少於5天。公示結束後,應當填寫公示情況說明。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可以直接向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序進行民主評議、審批;對於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三條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在民主評議、審批低保申請過程中,對申請人擬決定不批準其享受低保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第四章低保對象和低保待遇的調整第二十四條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調查了解農村貧困居民的生活狀況,及時將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第二十五條低保對象享受低保待遇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序,經民主評議、審批後,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可以適當提高低保標準。第二十六條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取消其享受的低保待遇: (壹)家庭純收入已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上的;(二)購買高檔消費品;(3)子女就讀私立高收費學校;(四)戶口遷出自治區或死亡的;(五)有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第二十七條取消低保待遇,由村民委員會提出建議,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及時提出取消低保的書面審核意見,報縣(市、區)民政部門審批。縣(市、區)民政部門經調查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作出取消低保的決定,自決定作出之日起65±00日內,向低保對象送達《取消低保通知書》,收回並註銷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證。第二十八條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提高或者取消低保待遇的決定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壹款的規定進行公示。縣(市、區)民政部門決定提高或取消低保待遇的,自作出決定之日起生效。第五章保障和監督措施第二十九條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預算,按比例分級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自治區財政、民政部門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財政和社會保障專戶管理,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向農村貧困居民捐贈。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專職人員負責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對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專職人員進行培訓。第三十壹條受委托金融機構應當自轉賬之日起5日內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劃入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個人存折賬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發放或者滯留。受委托金融機構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辦理最低生活保障專用存折賬戶時,免收賬戶服務費、查詢費、掛失費等費用。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定期檢查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必要時可以隨時進行抽查。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內實施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年度工作情況。第三十三條縣(市、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檔案。第三十四條縣(市、區)民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公開舉報電話,設立舉報箱,向社會公布低保申請條件、程序、標準和低保使用情況,接受公眾咨詢和社會監督。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寧夏回族自治區村務公開辦法》的有關規定,及時公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有關事項。第六章處罰規定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村民委員會作出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決定無效,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民政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建議村民會議依法免去相關責任人員的職務: (壹)未經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的;(二)未經村民代表會議全體代表過半數同意的;(三)未邀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人員出席或者列席村民代表會議的;(四)擬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員名單未公示的;(五)拒絕簽署符合享受低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同意書或者故意簽署不符合享受低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同意書的。第三十六條民政、財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不按規定出席村民代表會議或者不認真履行監督職責的;(二)拒絕簽署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同意書或者故意簽署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農村居民同意書的;(三)玩忽職守,致使低保資金被貪汙、挪用或者截留,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挪用或者截留低保資金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農村居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三十七條鄉(鎮)人民政府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壹款的規定,依法安排工作人員對村民代表會議民主評議的內容和過程進行監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第三十八條農村居民對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低保或者取消低保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九條《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審批表》、《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民主評議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通知書》由自治區民政廳規定,縣(市、區)民政部門統壹印制。《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由自治區民政、財政廳統壹監制。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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