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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武裝條例(1999)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做好人民武裝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具有本自治區戶籍的公民,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人民武裝是指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第四條人民武裝工作應當適應高技術條件下局部戰爭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需要,堅持平戰結合、軍民結合、加強質量建設的原則。第二章機構和人員第五條寧夏軍區、軍分區、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領導指揮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的兵役機關,負責本區域的人民武裝工作。

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軍事機關開展人民武裝工作。第六條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是人民武裝工作的基層領導機構,其機構設置、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設立基層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壹個部門,指定專人負責人民武裝工作。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任何單位不得撤銷、合並人民武裝部,或者減少人民武裝部的人員編制。第七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從軍隊轉業幹部、人民武裝學校畢業生、地方院校畢業生和其他適合從事人民武裝工作的人員中選拔,其年齡壹般不得高於相應職務預備役軍官的最高年齡。

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保持相對穩定,其任免權應以軍事機關和地方* * *管理為原則。調離其他工作崗位時,必須按任免權限報批。第八條專職人民武裝幹部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良好的政治思想;

(二)身體健康;

(三)熱愛人民武裝工作;

(四)具有壹定的軍事素質和組織指揮能力。第九條鄉(鎮)、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專職人民武裝幹部的工資、福利、公務費、定級、晉級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三章民兵和預備役工作第十條民兵的組建原則和範圍,除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外,還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壹)30人以上符合民兵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其他分散的符合民兵條件的企業較少,以街道、行業系統或企業管理部門為單位建立民兵組織;

(二)在農村,以村為單位建立基幹民兵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把基幹民兵集中到鄉(鎮)企業;在人口稀少和分散的地區,可以以鄉(鎮)為單位組織基幹民兵;

(三)科研機構和高等院校、郵電通信、交通運輸、醫療衛生、氣象民航、金融商業等企業事業單位以及與軍事專業有關的單位,應當按照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專業技術分隊;

(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重要目標所在地和其他重點地區,根據當地軍事機關的要求建立民兵應急分隊,也可以根據需要在有關機關組織民兵應急分隊;

(五)女民兵人數應控制在縣(市、市轄區)基幹民兵總數的10%,女青年較多的企事業單位可適當增加人數。

預備役部隊的組建原則和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壹條依法應當服預備役的未編入民兵組織的公民,必須到其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兵役機關指定的地點進行預備役登記。第十二條基幹民兵外出超過30天,預備役官兵外出超過20天的,應當辦理請假手續,並定期與所在民兵、預備役部隊聯系。接到回部隊通知後,必須按期回部隊。第十三條民兵組織和預備役部隊每年進行壹次整編,主要內容包括宣傳教育、換裝隊伍、調配幹部、清點裝備、完善制度、集結檢查、條令訓練、總結工作。第十四條民兵、預備役政治工作的主要任務是保證中國* * *生產黨對民兵、預備役部隊的絕對領導,保證民兵、預備役人員的政治合格,保證民兵、預備役任務的完成。

基層單位應當將民兵和預備役人員的政治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劃,按照有關規定和要求,保證人員、時間、內容和效果的落實。第十五條縣(市、市轄區)人民武裝部和預備役部隊的骨幹民兵和預備役部隊人員的軍事訓練,應當按照規範化、正規化的要求,在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進行。

在訓練基地集中訓練確有困難的,可報寧夏軍區批準後,由縣(市、市轄區)人武部統壹組織。

難度較大的專業技術部隊的軍事訓練,可以由軍分區、縣(市、市轄區)、預備役團人民武裝部組織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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