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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2019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維護商品交易市場秩序,規範市場經營管理行為,促進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商品交易市場的設立和經營、市場內商品交易及其監督管理。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商品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場),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和相應設施,若幹場內經營者進入市場獨立、公開開展經營活動的固定場所。

本條例所稱市場經營者,是指投資建設、經營或者委托經營市場,通過租用市場場地和設施取得租金,從事市場經營、服務和管理,依法代表市場進行民事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市場內以自己的名義從事商品交易的組織和個人。第四條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場內商品交易應當遵守商業道德,遵循自願、平等、公平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第五條依法設立的市場的合法權益和合法交易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用市場的場地和設施,不得非法幹預市場的經營活動。

場內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市場開辦者不得非法幹預場內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市場經營者、場內經營者的過錯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建設和發展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市場建設、管理和服務工作。鼓勵社會各界以多種形式興辦各類市場。第七條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是市場的登記、監督管理部門。

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應急管理、衛生、商務、稅務、農業農村、生態環境、文化和旅遊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依法對市場進行監督管理。第二章市場設置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則,結合土地利用規劃和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制定市場設置和建設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市場規劃方案,合理確定網點布局、規模和功能;為市場建設提供政策支持,引導市場經營者完成市場升級改造。第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開辦市場。第十條開辦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經營規模和範圍相適應的場地、資金、倉儲、冷鏈等設施設備;

(二)具備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衛生條件;

(三)有相應的服務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

(四)設立市場的可行性報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市場應當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十二條市場登記或者開業前,依法需要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十三條市場投入使用前,應當依法組織驗收。涉及消防安全、衛生、電梯等專項驗收的,審批部門應當依法組織驗收。第十四條市場改建、擴建、合並、分立、遷移、停業、歇業或者變更登記事項的,市場開辦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開業、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第三章市場經營管理第十五條市場經營者經營管理市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依法在批準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市場投資活動;

(二)履行市場經營管理職責,負責市場清潔經營設施、衛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根據市場經營規模配備保安人員和消防管理人員;

(三)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協助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建立場內經營者管理檔案;

(五)不得為非法交易提供場地、倉儲、運輸等設施和條件;場內經營者違法銷售商品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六)市場委托經營管理的,委托方對受托方的經營行為承擔法律責任。第十六條市場經營者應當為市場內的經營者和消費者提供下列服務:

(壹)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告欄或者電子顯示屏,公布市場管理制度、管理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以及市場內商品的價格和質量檢驗情況;

(二)設置合格的復檢計量器具,並進行日常維護管理;

(三)根據需要,為郵政、通信、金融、保險和交通運輸的設立提供條件。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提供檢測服務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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