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受委托的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第三條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上級行政機關根據行政隸屬關系,在行政系統內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實施的層級監督。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是指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受委托的組織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規範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為,或者針對具體行政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條例所稱行政執法主體,是指行政執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行使行政執法權的組織。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自覺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以及司法機關、人民群眾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監察、審計、財政等部門的專項監督和行政復議,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第五條行政執法監督應當堅持有法可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法制統壹、公開公正的原則。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是行政執法監督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或者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機構是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本系統內的行政執法監督具體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的業務指導。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的法制工作,選調熟悉法律法規的人員從事法制工作。法制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努力提高自身素質,以適應行政執法和監督的需要。第二章監督職責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認真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規範性文件的審查和備案制度;
(三)對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違法的或者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指示;
(五)依法糾正或者改變本級人民政府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門必須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本部門、本系統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切實履行下列職責:
(壹)建立健全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和過錯責任追究制;
(二)建立健全本部門、本系統的規範性文件以及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審查和備案制度;
(三)監督檢查各種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本部門、本系統的實施情況;
(四)受理行政相對人的舉報和投訴,依法及時糾正或者撤銷本部門、本系統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行為。
(五)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部門報告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嚴格履行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或者法制機構具體實施的;
(二)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統壹審查;
(三)負責對本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或者本部門、本系統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四)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執法監督部門報告;
(五)負責制定法律監督制度和措施;
(六)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執法培訓和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
(七)起草糾正和撤銷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的決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八)組織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制、過錯責任追究制等行政執法監督制度;
(九)負責協調處理行政執法機關之間、行政執法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爭議;
(十)辦理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以及上級法制機構交辦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