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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承包人是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嗎?

農村承包方是土地法律關系的主體嗎?需要具體分析。以下是分析: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家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農民家庭依法對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農村承包戶的法律地位是指法律規定的農村承包戶對內對外的權利和義務。具體來說:

1.農村承包戶享有經濟組織享有的全部權利,獨立承擔全部義務。包括財產所有權、承包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使用權、生產經營計劃權、產品收益分配權、雇傭員工權、土地轉包權、銀行開戶權和借款權。

2.農村承包經營戶在承包的財產範圍內,享有土地、山嶺、水面、灘塗等生產資料的生產經營權。農業法第12、13、14、15、16、17、18條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權作出了具體的法律規定:“個人或者集體的承包經營權。承包方承包荒山荒地造林的,依照森林法的規定辦理。”“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轉包,或者將農業承包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普遍轉讓給第三者。承包期屆滿,承包方對原承包的土地、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有優先承包權。承包人在承包期內死亡的,承包人的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第17條規定,國家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第18、19條規定,農村承包經營戶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收費、攤派和集資。可見,農村經營戶是享有廣泛民事權益的民事主體。

3.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民事主體法律地位是在農業承包合同簽訂時產生的。農村承包經營戶是與承包方(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權利義務平等的民事主體。在農業承包合同的基礎上,雙方平等享有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民事權利,平等履行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的民事義務;本文強調了其總承包的性質,即協議性、平等性和強制性,有利於穩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

4.農村承包戶有壹定的從屬性,即從屬於發包方(集體經濟組織和村委會)。當時在計劃經濟下,農業承包的目的是完成農業生產計劃,因而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質。《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鄉、縣(市)級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承包合同的監督管理,指導合同依法履行。以上四點說明,農村承包經營戶是我國特定歷史時期獨立而特殊的民事主體。其主體資格從農業合同簽訂時產生,合同完成後消失。它是通過簽訂合同而成立的民事主體。

展開:

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關系中,承包方享有以下權利:

1.占用承包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的,承包方有權從集體組織取得壹定數量、質量和位置的土地、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水面,這是承包方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前提;

2、利用承包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料,獨立進行生產經營活動;

3.收取承包土地或者其他生產資料的收益,按照約定的數額向發包方支付收益後,取得剩余收益的所有權。公民個人的承包收入可以繼承;

4、承包經營權的轉讓,這是承包方的承包處罰權,壹般承包方沒有勞動力或者轉行其他行業而轉包承包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

5.承包土地後,承包方仍有權按照集體組織規定的制度使用集體組織所有的農林設施,如灌溉設施、農業機械和工具等。

6.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獲得相應補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條

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可以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進行承包。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承包的農村土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或者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33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生效時設立。

登記機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等證書,並進行登記,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334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法交換和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未經合法批準,承包地不得用於非農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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