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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房屋買賣糾紛案

壹、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法律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於集體所有,但是依照法律屬於國家所有的除外;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也是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於本村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本村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管理;已經屬於鄉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該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售或者出租房屋後,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上述法律規定實際上確立了農村宅基地的以下法律屬性;首先,農村宅基地所有權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所有。其次,我國實行農村宅基地三級所有權,所有權人可依法分為村集體經濟組織、組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第三,依法將農村宅基地用益物權確定為特定主體。最後,農村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據行政審批無償取得,旨在以農民為基本單元,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提供住房保障。同時,由於土地制度的不可再生資源的自然屬性和供求關系的現實緊張,宅基地的流轉必須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在法律上是壹種受限制的用益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壹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從民事主體法律規則層面重申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上述法律屬性。

第二,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法律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盡量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宅基地”。該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壹條第四款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上述法律規定旨在規範農村宅基地建房的使用,否定非法取得農村宅基地進行建設,實現真正控制非法占用農用地和農村宅基地的法律價值目標。因此,它們都是有效的法律規定,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應當受到法律的負面評價。

在農村宅基地上建房的違法行為常見於以下幾種情況:

1,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按照行政審批程序占用宅基地建房;這種情況屬於行為人非法占用土地,其行為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行為人不能取得已建房屋的物權,當然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他只享有對其投資形成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實物形式的占有和處置利益。

2.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非法占用農用地建房;中國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關改變土地用途的法律,如將農業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規定了嚴格的行政分級審批程序。未經合法手續占用農用地建房是嚴重的違法用地行為,所建房屋屬於違法建築,行為人無法取得財產權。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占用宅基地建房;農村土地依法屬於特定的集體經濟組織,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本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為了維護農村、農業、農民的根本利益,對於包括但不限於城鎮居民占用農村宅基地建房的行為,我國相關政策壹直持否定態度。國務院39號文件(1999)第二條規定“……農民的房屋不得向城鎮居民出售,也不得由城鎮居民占用農民集體所有。如何處理村民占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土地建房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不涉及。筆者認為,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精神,農村土地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應僅限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通過相應的行政審批程序申請並取得宅基地的權利。因此,無論是城鎮居民還是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都不能依法取得該宅基地,其建房的事實當然不能作為物權取得的原始依據。

4.村民違反鄉村建設規劃建房的;隨著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步伐的加快和城鄉壹體化的推進,國家將鄉規民約納入規劃控制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壹定區域內的鄉、村應當依照本法制定規劃,規劃區內的鄉、村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因此,村民在已依法制定鄉村規劃的區域內建房,必須符合鄉村規劃的要求,並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否則,他們的建築行為就構成了違法規劃,他們建的房子就是違法建築。

三、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買賣及其司法裁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公民個人財產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儲蓄、生活用品、文物、圖書資料、林木、牲畜、生產資料和其他合法財產”。農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屬於村民基本而重要的生活資料,其建造往往消耗了農民大部分的生活積累,也往往是村民最昂貴的私有財產。因此,無論從物盡其用的經濟價值出發,還是從肯定和激發村民投資和消費的積極性出發,村民對房屋的所有權都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護,村民依法對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都應得到法律的彰顯。但如上所述,村民對其房屋的處分是有限制的,即對房屋交易的對象進行限制。壹方面,村民的自然流動必然涉及農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轉,另壹方面,這種房屋的流轉必須依法加以限制。因此,司法實踐必須對此類糾紛裁決做出及時有效的回應和規制。

1、村民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建住宅爭議解決。

由於雙方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其住宅買賣行為不會導致集體經濟組織有限的宅基地資源流失。因此,村民之間在自主意思表示的基礎上訂立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農村村民出售或者出租房屋,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2、村民將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給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建住宅的糾紛解決。

農村土地是不可再生的自然資源,決定著農村的長期穩定發展。村民依法無償取得宅基地,其轉讓行為中必然隱含的土地價值收益不得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享有。無論交易對象是城鎮居民還是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村宅基地上的房屋為合同標的物的買賣合同均應當認定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基於該買賣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受讓人取得房屋後對房屋進行了改建、擴建、裝修的,根據民法的添附理論,房屋的出讓人享有該添附物的所有權,同時應按照評估殘值折價補償受讓人。雙方有其他損失的,買賣雙方按照同樣的責任承擔相應的責任。

3、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將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轉讓爭議解決。

如上述分析所示,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占用宅基地建房,無論是否經過相應的行政審批,都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權,因此其建造的房屋不能取得物權,基於該房屋的買賣合同當然無效。在司法實踐中,還應註意兩個問題:壹是建設人已通過行政審批取得宅基地的,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仍需以司法建議或行政訴訟程序啟動行政程序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第二,出賣人雖未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但作為投資人,在違法建築拆除前,應保護其職業利益,以維護既定的經濟秩序。因此,法院在司法裁判時應對涉案宅基地的侵害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司法意見,同時決定確認合同無效,根據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明確雙方的責任。

4.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行政征收後,買賣雙方的買賣合同被確認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壹般來說,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發生法律效力後,相關征收實施單位會與被征收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此時,根據法律規定,被征收房屋的產權已經轉移給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因此,如果此時確認相關當事人簽訂的房屋轉讓買賣合同無效,買方將無法退房。在此前提下,對此類糾紛的處理應遵循以下原則:因買受人非法取得宅基地,僅對宅基地上與房屋相關的建築裝飾材料享有相應的權利,故只能在建築裝飾材料相應價值的征收補償中主張權利。對於宅基地價值的部分,應當由宅基地所在的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或者以司法制裁的形式予以沒收,買賣合同雙方的相關損失由雙方共同承擔。還需要指出的是,原出賣人仍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由於宅基地歸其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所有,宅基地的征收利益不能由出賣人單獨享有,而應作為集體收入由集體經濟組織享有,出賣人可以原宅基地被征收為由另行申請宅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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