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規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下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當事人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壹)因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發生的爭議;
(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發生的糾紛;
(三)因收回和調整承包土地發生的糾紛;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權發生的爭議;
(五)侵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因征收集體所有土地及其補償發生的爭議,不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範圍,可以通過行政復議或訴訟解決。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設立,日常工作由當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門承擔。
第五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註重調解,尊重事實,符合法律,遵守社會公德。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仲裁當事人。
第七條家庭承包合同,可以由農民代表參加仲裁。農民代表由農民成員選舉產生;不能* * *跟選舉,按以下方式確定:
(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記載的人;
(二)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證書的人員。,就是簽合同的人。
第八條當事人壹方為五戶(人)以上的,可以推選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
第九條與案件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
第十條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
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十壹條當事人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時效期間為兩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計算。
仲裁時效因申請調解、申請仲裁或者壹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應重新計算。
在仲裁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期間中止。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行為繼續發生的,仲裁期限從侵權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十二條申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申請人與爭端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四)屬於仲裁委員會受理範圍的。
第十三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爭議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申請可以郵寄,也可以委托他人。
書面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經核實後由申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材料後,應當出具回執。回執上應寫明接收材料的名稱、份數、接收日期等。,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十四條仲裁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a)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地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或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載明其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四)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申請進行審查,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受理;如果已經受理,仲裁程序應當終止:
不符合申請條件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
(三)法律規定由其他機構受理的爭議;
(4)有生效的判決、裁定、仲裁裁決、行政決定等。關於爭議。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的,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受理通知書、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將受理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仲裁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決定不予受理或者終止仲裁程序的,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或者發現仲裁程序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仲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通知第三人,並告知其權利和義務。
第十七條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天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答辯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被申請人的姓名、年齡、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或者其他通訊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載明其名稱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通訊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答辯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書面答復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復,由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由被申請人核實後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相關證據材料和其他書面文件壹式三份。
第二十條壹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無法執行或者難以執行,另壹方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並告知申請人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章仲裁庭
第二十壹條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經雙方同意,可以由仲裁員仲裁。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從仲裁員名單中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雙方選定,另外兩名仲裁員由雙方分別選定;當事人不能選擇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獨任仲裁員應由雙方選定;當事人不能選擇的,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後,首席仲裁員應當召集其他仲裁員審閱案件材料,了解爭議的事實和情況,研究雙方當事人的請求和理由,核對證據,梳理爭議焦點。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壹定期限內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調查收集證據。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下會見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或者代理人請客送禮。
第二十五條仲裁員的回避,應當及時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當事人認為仲裁員應當回避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其回避。
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在第壹次開庭前提出,並說明理由;第壹次聽證後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後壹次聽證結束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回避申請或者發現仲裁員回避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理由。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仲裁委員會應當集體決定主任的回避。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壹)被決定撤回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的;
(三)因除名或者被解聘而被取消仲裁員資格的;
(四)因個人原因回避或者無法進行仲裁的;
(五)因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被仲裁委員會決定撤換的。
仲裁員重新選定或指定後,仲裁程序繼續進行。當事人要求恢復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八條仲裁庭應當向當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和政策解釋,幫助他們自行和解。
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當事人請求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應當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爭議原因、仲裁請求和協議結果,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調解不成或者當事人在調解書簽署前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不得作為仲裁庭裁決的證據或者依據。
第三十壹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放棄仲裁請求、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未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的,應當說明反請求事項及其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並附相關證明材料。
被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前提出反請求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後提出反請求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受理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反請求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反請求,未答辯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仲裁庭應當將被申請人的反請求與申請人的請求合並審理。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決定不受理反訴的,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者被申請人變更反請求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後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的,仲裁庭應當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第四章開庭
第三十四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當事人同意不公開的除外。
聽證可以在爭議土地所在的鄉(鎮)、村舉行,也可以在仲裁委員會所在地舉行。雙方當事人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審理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審理。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五個工作日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要求變更開庭時間、地點的,應當在開庭三個工作日之前向仲裁庭提出,並說明理由。仲裁庭決定變更的,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如果決定不予變更,則應通知請求變更的締約方。
第三十六條公開開庭的,應當公告開庭時間、地點等信息。
申請旁聽的公民,經仲裁庭審查後,可以旁聽。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就反請求作出缺席裁決。
第三十八條開庭審理前,仲裁庭應當查明當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並逐壹核對身份。
聽證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宣布。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宣布案由,宣讀仲裁庭成員名單、仲裁庭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仲裁員回避。
第三十九條仲裁庭應當保證雙方當事人有平等的陳述機會,組織當事人、第三人和代理人陳述事實、意見和理由。
第四十條當事人和第三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與爭議有關的證據由發包方管理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四十壹條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向雙方當事人出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以提交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書面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或者第三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應當準許,並告知證人的權利和義務。
證人不允許旁聽審判。
第四十五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公開出示。
仲裁庭應當組織當事人和第三人交換證據,互相質證。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和第三人可以詢問證人,證人應當如實回答。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六條仲裁庭應當保證雙方當事人平等行使辯論權利,並就爭議焦點組織辯論。
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雙方當事人和第三人的最終意見。
第四十七條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糾紛,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書面申請先行裁決,請求維持現狀,恢復農業生產,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壞行為。仲裁庭應當自收到預先裁定申請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應當制作先行裁定,並告知申請人先行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預先裁定應當載明申請預先裁定的內容、事實和理由、裁定結果和日期,並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應當記錄開庭情況。筆錄應當由仲裁員、記錄員、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自己的陳述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情況,並記錄在案。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程序中止:
(壹)壹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仲裁的;
(二)壹方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壹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壹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案件必須以另壹案件的審判結果為依據,而該另壹案件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發生在仲裁庭組成前的,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中止仲裁;仲裁庭組成後,由仲裁庭決定是否中止仲裁。決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後,仲裁委員會或者仲裁庭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恢復仲裁程序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程序終止:
(壹)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和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和承受人放棄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無義務承擔人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仲裁程序的。
仲裁程序終止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自發現仲裁程序終止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章獎勵與服務
第五十壹條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並制作裁決書。
首席仲裁員應當組織仲裁庭進行評議,裁決應當根據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應當根據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的事實、裁決的理由和依據、裁決的結果、裁決的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第五十三條仲裁庭對裁決書中的文字錯誤、計算錯誤或者裁決書中的遺漏,應當及時更正。該更正構成裁決的壹部分。
第五十四條仲裁庭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60天內作出仲裁裁決。中標日期以中標通知書記載的日期為準。
案情復雜,需要延長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延長期限的,應當自作出延長決定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和第三人。
該期限不包括中止仲裁程序、鑒定、當事人庭外和解、補充申請材料和更正裁決的時間。
第五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作出裁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和第三人。
直接送達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和第三人下列事項:
(壹)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提交的,該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2)壹方當事人不履行生效裁決確定的義務的,另壹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
第五十六條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達人是自然人,但不在場的,由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該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或者組織的負責人簽收。
仲裁文書送達後,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受送達人收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或者其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屬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可以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將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由受送達人、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即視為送達。
如果直接送達有困難,可以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當事人收到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前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視為送達。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獨任仲裁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簡易程序仲裁規則由仲裁委員會依據本規則制定。
第五十八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日期不計入期間。
期間的最後壹天為法定節假日,法定節假日後的第壹個工作日為期間的最後壹天。
第五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為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當事人和第三人提供翻譯。
第六十條仲裁文書的格式由農業部和國家林業局共同制定。
第六十壹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和申請鑒定所發生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本規則自2010 10 1起施行。